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绍兴上虞大康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大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五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00935.96元及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21120180023627号),原告为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同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上述被告同意对原告为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2019年5月31日,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的形式进行转贷(合同编号:8921120190028278号),还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25日,原告仍为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并仍由各被告提供反担保。期间,因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又未能归还银行其他贷款而涉诉被执行,致作为关联担保企业的原告之银行征信亦被银行标注“关注”。

2018年9月29日,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2112O180002941号,8921120180032456号),原告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后合同编号为8921120180002941号的借款经保证人和贷款人同意后展期一年。2018年9月29日,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反担保协议,上述被告同意对原告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2019年5月31日,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借新还旧的形式进行转贷(合同编号:8921120190028250号),还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25日,原告仍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并仍由各被告提供反担保。期间,因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归还银行的其他贷款而涉诉被执行,致作为关联担保企业的原告之银行征信亦被银行标注不良贷款。

2021年3月18日,原告知悉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将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贷款列入不良贷款,致原告之银行征信亦被标注为不良后,经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联系,遂按银行要求于2021年3月19日代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银行偿还贷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935.96元,合计本息100935.96元。

综上,原告认为其与各被告之间签订的反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代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项100935元,各被告理应承担反担保义务,向原告清偿此款项,故提起诉讼。

被告夏建明、周建华、夏凯未作答辩。

被告张玲玲辩称,2019年我从来没有签署过原告在诉状中所谓的反担保协议,也没有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反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佳美辩称,2019年我从来没有签署过原告在诉状中所谓的反担保协议,也没有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反担保。我原是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老板夏建明让我与他一起到原告公司财务处签过一份反担保协议,主要内容是空白的,我也跟老板夏建明提出异议,老板说没关系的,我没办法也就签字了。此前我也在几份空白的反担保协议上签过字,打印部分内容与本案反担保协议打印部分差不多,手写内容是没有的,具体签过几份我记不清了,但最迟一份是2017年签的,此后就没再签过,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二份,以证明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的400万元借新还旧贷款由原告作为保证人的事实;

2.企业信用报告一份,以证明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因其他案件涉诉未还而导致原告因担保而征信被标注为关注、不良的事实;

3.银行进账单、收贷收息凭证、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征信受损而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代付本息100935.96元的事实;

4.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代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归还银行本息100935.96元的事实;

5.反担保协议二份,以证明各被告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对原告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的保证提供反担保的事实;

6.(2019)浙0604民初7040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6民终490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各被告曾经未能归还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贷款而由原告代偿,原告通过诉讼后由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

对大康公司提供的证据,夏建明、周建华、夏凯因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张玲玲、吕佳美经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2019年张玲玲、吕佳美从来没有签署相应的反担保协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至证据4、证据6均符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综合认证。

被告夏建明、周建华、夏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玲玲、吕佳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案涉反担保协议中张玲玲、吕佳美签名、反担保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及机打部分内容的形成时间、各部分内容形成先后顺序、张玲玲、吕佳美签名与手写部分内容形成时间跨度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人审查,因缺乏相关鉴定标准方法,技术条件局限,无法对委托事项进行鉴定。

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5月31日,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21120190028278号)一份,约定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100万元。同日,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2112O190028250号)一份,约定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30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54‰,由大康公司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以大康公司为甲方,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为乙方,双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同意对大康公司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以大康公司为甲方,夏建明、吕佳美、陈国定、夏凯、周建华为乙方,双方签订反担保协议一份,夏建明、吕佳美、陈国定、夏凯、周建华同意对大康公司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绍兴仁飞炭黑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提供反担保。上述协议均约定协议项下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就《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8921120190028250、8921120190028278号)约定之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所产生的对乙方的追偿债权;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履行《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8921120190028250、8921120190028278号)项下保证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截止2021年3月18日,因编号为8921120190028250号合同项下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在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300万元贷款已调入次级不良贷款管理,致作为担保人的大康公司之银行征信亦被银行标注为不良,为此,大康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代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在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935.96元,合计100935.96元。庭审中,大康公司陈述案涉反担保协议于2019年2月后形成,各反担保人于2019年2月至5月间各自先后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但具体时间无法确定;因案涉《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是2019年5月31日签订,故两份反担保协议中手写部分内容形成时间有先后,部分是2019年5月31日前所写,合同编号是5月31日后所写。

本院认为,大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以其与夏建明、周建华、夏凯、张玲玲、吕佳美之间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承担反担保责任。结合大康公司的诉请、张玲玲和吕佳美的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两份反担保协议的效力。大康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两份反担保协议手写部分内容中有部分是2019年5月31日之后所写,各反担保人是于2019年2月至5月间各自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据此可以认定各反担保人在协议上各自签字时手写部分确有部分是空白的,签字时间早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张玲玲、吕佳美对两份反担保协议上的签名捺印均没有异议,但对协议形成时间存疑,认为并非如大康公司所言于2019年签字为其提供反担保,且协议手写部分是空白的,为此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缺乏相关鉴定标准方法,技术条件局限,鉴定机构无法对本院委托事项进行鉴定,而张玲玲、吕佳美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订反担保协议时协议上手写部分全是空白的。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反担保协议手写部分全是空白的,亦不影响协议效力。首先,两份反担保协议打印部分有反担保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手写部分只是明确主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合同编号等情况。张玲玲、吕佳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签名捺印行为负责,明知手写部分是空白仍然签署,对相应的法律风险采取漠视的态度,应视为对协议中提供的反担保范围、期限、形式等的无限授权,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同意大康公司在协议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其次,张玲玲、吕佳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反担保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协议无效的法定理由。张玲玲、吕佳美称2019年从来没有签署过大康公司在诉状中所谓的反担保协议,也没有为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过任何反担保,吕佳美称案涉反担保协议其是于2017年所签,然未能进一步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况且张玲玲、吕佳美对反担保协议形成时间仅是存疑。诚然,各反担保人在反担保协议上各自的签字时间的确早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签订时间,反担保协议与《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两者未能衔接,但确系关联合同,因此,张玲玲、吕佳美在反担保协议上的签字时间并不影响其为大康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成立。综上,大康公司与夏建明、周建华、张玲玲及与夏建明、吕佳美、陈国定、夏凯、周建华分别签订的反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大康公司已代反担保协议约定的绍兴舜风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偿还了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00935.96元,夏建明、周建华、夏凯、张玲玲、吕佳美作为反担保人,理应按上述协议约定承担反担保义务。夏建明、周建华、夏凯、张玲玲、吕佳美至今未向大康公司履行反担保之责,显属违约,应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鉴于100935.96元大康公司是于2021年3月19日向浙江上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关支行支付,对代偿款的利息双方未作明确约定,故大康公司要求夏建明、周建华、夏凯、张玲玲、吕佳美支付以该款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大康公司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玲玲、吕佳美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019)浙0604民初7040号案证据显示,吕佳美为大康公司提供反担保的协议形成于2018年9月29日,该案审理过程中,吕佳美对该协议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法院也据此认定其为大康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成立,故其称2017年后未再签过反担保协议,与事实不符。被告夏建明、周建华、夏凯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建明、周建华、夏凯、张玲玲、吕佳美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上虞大康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100935.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夏建明、周建华、夏凯、张玲玲、吕佳美应支付原告绍兴上虞大康体育健身设施制造有限公司以100935.96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与前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计1159.50元,由夏建明、周建华、夏凯、张玲玲、吕佳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

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12-29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