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昌一书阁文化艺术学校
长沙惟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长沙阁钰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袁*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培训费13317元,考级费288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3月28日和2021年7月10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观沙岭182号一书阁(被告的长沙岳麓区钰龙天下基地)为孩子进行书画学习,学费13888元(365课时),以微信方式支付,被告向原告并出具了收据以及《一书阁文化艺术培训学校学习协议》。原告根据被告方介绍为小孩报名参加了漫画四级考级,缴纳了288元考级费,但被告方并未提供相关服务。2021年7月1日被告方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学校开始放假,到8月8日恢复上课,但至今一直未恢复正常上课。相关媒体报道一书阁负责人因涉嫌违法犯罪正被调查,相关校区已停止运营。截至2021年8月24日止,学校仍然未恢复正常上课大门紧锁,原告剩余350节未上(其中书法236课时+美术114课时)。本人以及其他家长多次联系被告门店老师要求恢复履行合同或者退款,也没收到学校方面关于复课或者退款的任何的通知,网络服务系统APP异常,双方合同实际已终止履行。另外原告认为被告一书阁学校、惟德公司属实际共同经营,应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一书阁学校、惟德公司、阁钰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南昌一书阁于2003年12月31日经南昌东湖区民政局批准设立,注册资本3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为李颖春。2017年起,南昌一书阁先后在长沙市区开设了45个培训点,所有培训点均以“一书阁”的名义对外招收未成年在校学生提供书法、美术培训,收取学费,并通过南昌一书阁统一的微信公众号“一书阁文化艺术学校”对学员上课考勤、剩余课时等进行管理。惟德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20万元,李海波为法定代表人,南昌秋登其实教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登公司”)持股99%,苏婷婷持股1%。秋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黄秋实为一人股东。阁钰龙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万元,李海波为法定代表人,系惟德公司的独资子公司。

2020年7月26日,南昌一书阁与惟德公司签订《一书阁收购合同》,其中约定南昌一书阁将其在长沙的45家培训基地(门店)整体转让给惟德公司。并约定全部家长的剩余课时由惟德公司继续提供培训服务。合同签订后,2020年10月1日前南昌一书阁和惟德公司全部完成各门店的交接,南昌一书阁退出经营,全部培训点由惟德公司经营。惟德公司并以该45家培训点为经营场所,陆续成立了以惟德公司为一人股东的45个独资子公司。李海波均为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惟德公司接手所有门店后,继续以“一书阁”的品牌向新老学员提供培训服务,惟德公司另行注册了公众号“书画熊猫”,对学员另行进行课时考勤、合同签订等的统一管理。学员家长缴费至其子公司或惟德公司后,即可进入系统操作生成相应学员信息。同时,惟德公司根据老学员申请对南昌一书阁经营期间学员原有剩余课时进行了录入。该系统记载了学员各次报名时间及相应剩余课时量。但惟德公司并未明确告知原告,南昌一书阁已将长沙所有门店转让给惟德公司。

原告袁*与案外人李佳欣系母女关系。2021年3月28日,原告袁*作为李佳欣的监护人在一书阁钰龙天下基地向阁钰龙公司支付了美术培训费7,498元。同日该培训基地向原告出具了加盖“长沙惟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招生办公室”印章的学习单,载明:学员姓名李佳欣,报名项目美术160节,培训时间自2021年3月28日—2023年9月28日止,美术160次课。2021年7月11日,原告向阁钰龙公司支付原告学费6,390元升级套餐,加205次课,共计365次课,同日该基地出具了加盖“长沙惟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招生办公室”印章的学习单,载明:学员姓名李佳欣,报名项目书法182节,自2021年3月28日-2024年5月1日;美术183节,自2021年3月28日-2024年11月1日,365次课程,43个月,可调书美课次。原告支付共计13,888元后至培训基地停止营业,学员李佳欣剩余课时350次。原告另于2021年3月20日向“童童”支付孩子的四级漫画考级费288元。据原告陈述,其子女已经参加考试,但因被告未向考级部门申请评定,故考级无效。

另查明:南昌一书阁在2017年进驻长沙时有一些空白收据、学习单先行加盖“南昌一书阁文化艺术学校招生办公室”印章,2020年9月在与惟德公司交割时,没有全部收回,遗留有部分已加盖“南昌一书阁文化艺术学校招生办公室”印章的空白收据、学习单在长沙,也没有公告停止使用该印章。李佳欣上述课程的培训点为钰龙天下基地即被告阁钰龙公司所在地。2021年7月,惟德公司的股东秋登公司将其所持45家门店转让给案外人刘东博,后双方对转让时的剩余培训费发生争议,且因教培行业环境变化,2021年8月至9月,惟德公司所有一书阁培训点陆续全部关门,至今再未提供培训服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书阁文化学习学校学习单》、微信转账记录、APP截图、与被告微信聊天截图、《关于对长沙惟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相关声明》、未消课时明细表格(公安机关调取的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培训合同问题。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原告提交的《一书阁文化学习学校学习单》、微信转账记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惟德公司、阁钰龙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教育培训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支付培训费13,888元购买书法182节,自2021年3月28日-2024年5月1日;美术183节,自2021年3月28日-2024年11月1日,现被告均已停止经营,事实上已无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教育培训义务,原告的学习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案涉教育培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故原告与被告惟德公司、阁钰龙公司成立的相应教育培训合同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学费应否退还及退还主体如何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了365次课时学费13888元。根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惟德公司培训学员未消课时明细表格,显示原告之子李佳欣未学剩余课时为350次,原告主张的退还培训学费13317元(13888元÷365次×350次)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学习单》上加盖了“长沙惟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招生办公室”的公章证明惟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培训合同,原告提交的账单详情证明钰龙天下基地即阁钰龙公司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学费,该培训基地亦实际由阁钰龙公司提供培训服务,故惟德公司、阁钰龙公司分别作为案涉培训合同的签订主体、实际履行主体应对原告剩余未学课时费13317元共同承担返还责任。南昌一书阁自2020年10月1日起实际退出经营长沙市45家一书阁培训基地,且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亦未收取原告的培训费用,现原告主张南昌一书阁承担相应退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考级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考级费用系由原告转账至“童童”,因考级费用代收代付与教育培训合同为两种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原告关于退还考级费的诉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被告南昌一书阁、惟德公司、阁钰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袁*与被告长沙惟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沙阁钰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于2021年11月3日解除;

二、限被告长沙惟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沙阁钰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退还培训费13317元;

三、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长沙惟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长沙阁钰龙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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