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暂计2万元(待司法鉴定意见出来后另行增加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692099.77元﹝具体赔偿清单:1.医疗费513492.83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469063.61元、濮阳油田总医院24586.12元、处方签8266.8元、门诊550元、肠内营养10663元、药房购药363.3元;2.护理费13197.31元:50744元/年(2019年赣居民服务业)×82天(江西住院天数)=11400.02元,46858元/年(2019年豫居民服务业)×14天(河南住院天数)=1797.29元;3.误工费47877.37元:14961.68元/月(平均工资)×96天;4.营养费2880元:30元/天×9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50元/天×96天;6.交通费9042.68元:20元/天×96天=1920元,鉴定期间产生4122.68元,救护车转运3000元;7.死亡赔偿金922380元:46119元/年(天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8.丧葬费38065.5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43513.75元:34811元/年(天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年÷4人;10.鉴定费1万元;前述合计1605249.44元,按40%(同等责任)比例为642099.77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692099.77元﹞。事实与理由:患者管利在河南濮阳油田总医院检查出“颅咽管瘤”,为求进一步诊治,于2019年6月10日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该院门诊以“鞍内鞍上占位”收入被告医院治疗。6月19日,患者于全麻下行经鼻内镜颅咽管瘤切除术,术后患者出现头疼、胸部疼痛、呼吸困难等症状,家属与医院多次反映,均未引起医院重视。6月25日早上查房时,管利自述疼痛按分级标准已达9级,医生呵斥患者太娇气并未做任何处理。上午11点左右管利出现言语不清、烦燥不安,后转为昏迷状态,拖至晚上10点,医生才安排转入NICU,查出患者颅内感染,脑脊液培养为鲍曼不动杆菌。7月2日医院通知管利已苏醒可转入普通病房,家属认为患者病情太重,现不适宜转到普通病房,要求继续留在NICU治疗。医生回复说患者条件己达到出NICU标准了。家属虽然不同意,但还是听从医院的安排,当日下班前,管利由NICU转入普通病房。出来后,患者一直自述不舒服,7月3日0:48分时患者胸闷的厉害,喘不上气,家属立即将情况反映给主治医生邹树峰和当班护士,但医院并未做特殊处理,只是让观察。后半夜管利心率就持续往上升,从120到140,家属多次呼叫医务人员,仍未做处理。4:17分管利心率升至157,血氧已跌至77左右,医生才到床前下医嘱让推去做CT,从CT室出来时管利就昏迷了,医院又送到抢救室做心脏复苏,当天就被送到ICU,之后就再也没有醒过来。治疗几个月病情一直没有得到改善,患者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无奈之下,家属于2019年8月31日将管利转回其工作单位油田总医院继续治疗,终因病情太重于2019年9月14日死亡。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不当的医疗行为导致患者颅内感染、缺氧性脑病,并最终死亡的严重后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被告的治疗团队在对患者管利的治疗过程中尽心尽力,提供了诸多的诊疗措施,诊疗行为均符合诊疗规范。被告对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评价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有失公允。被告在对患者管利的诊疗过程中,充分履行了诊疗与告知义务,并未违反诊疗规范,患者疾病本身手术难度大、风险大、术后并发症多、死亡率高,其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是病情发展的自然转归。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患者管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住址为天津市南开区,于2015年12月4日因蓝印户口转常住户口由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大庆路341号院6号楼3单元4号迁来。2019年6月10日,患者因“月经不规律3个月余”入被告神经外科就诊,入院诊断:鞍内、鞍上占位。现病史:患者于3月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月经推迟,无头痛头晕,无视物模糊等,当时未予以重视,近2月出现闭经,自觉视力有下降,遂至当地医院行头颅MRI:鞍内鞍上占位,考虑颅咽管瘤可能。为求进一步治疗来被告处就诊,门诊拟“鞍内鞍上占位”收入院。自起病以来,患者精神、食欲、睡眠一般,大小便正常,近期体重未见明显变化。既往史:既往体健,3年前因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已愈,否认××接触史,否认心血管疾病、代谢性疾病、血液病史等。否认手术、输血史,否认药物及食物过敏史。有预防接种史,具体不详。2019年6月19日,患者于全麻下行经鼻内镜颅咽管瘤切除术,手术过程顺利,术中麻醉满意,术后复查头颅MRI示:肿瘤完全切除,术后病理回报(病理号:1036384)为颅咽管瘤。术后给予预防感染、止血、护胃、补充激素,腰穿置管引流、补液等对症治疗。2019年6月25日,患者突发言语不清,全身不适,极度烦躁、尿崩等症状,转入NICU后给予镇静、气管插管、机械通气,气管切开等相关治疗。脑脊液培养示多重耐药鲍曼不动杆菌,爆发颅内感染,给予保留腰穿置管引流通畅。2019年8月31日,患者出院,住***。出院时情况:患者神志昏迷,自主睁眼,无言语,气管切开状态,呼吸机辅助呼吸,鼻饲饮食,留置导尿,治疗上科塞斯QD,舒普深Q8H抗感染,予厄贝沙坦,络活喜,洛丁新降血压,左西孟坦运用,垂体后叶素,弥凝控制尿量。查体:神志昏迷,查体不合作,双侧瞳孔不等大,左侧3.5mm,右侧3.0mm,对光反应迟钝,心腹未见明显异常,双肺呼吸音粗,心脏各瓣膜听诊区无明显异常,刺痛肢体有微弱收缩,无自主四肢活动,肌张力减弱,生理反射减弱,病理反射未引出。出院医嘱:患者家属要求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并签署知情同意书。首次随访时间:随访周期建议:1.当地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患方在被告处支付医疗费833987.77元(社会保险中心医疗审批管理站报销364924.16元,个人支付469063.61元),支付门诊费550元,于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1日支付处方费用8266.8元(垂体后叶注射液),于2019年7月31日、8月6日、8月12日在“江西黄庆仁栈华氏大药房有限公司”消费363.3元,于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8月30日通过微信向“肠内营养配制室”支付肠内营养费用8643元,向“石宇189××××0914”、“杨远华”支付2020元。2019年8月31日,患者因“颅咽管瘤术后73天,心肺复苏术后意识不清2月”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重症医学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2.呼吸衰竭;3.肺部感染;4.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5.低钠血症;6.贫血;7.应激性高血糖状态;8.低蛋白血症;9.心力衰竭;10.高血压病;11.营养不良;12.颅咽管瘤术后。2019年9月14日5时7分,患者病情恶化,突发心跳骤停,血压及氧饱和度测不出,引发原因可能是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呼吸循环衰竭,肺部感染,感染性休克,颅咽管瘤术后。立即给予持续胸外心脏按压,阿托品和肾上腺素间断静脉注射。经抢救,患者自主心率未恢复,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布临床死亡,抢救时间共40分钟。死亡原因: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死亡诊断:1.心肺复苏术后,缺血缺氧性脑病后遗症;2.呼吸衰竭;3.肺部感染;4.胸腔积液;5.肺不张;6.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7.心力衰竭;8.低钠血症;9.贫血;10.继发性血小板减少;11.白细胞减少;12.低蛋白血症;13.营养不良;14.感染性休克;15.脓毒血症;16.疱疹病毒感染;17.应激性高血糖状态;18.高血压病;19.颅咽管瘤术后。患者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29661.96元,医疗保险报销105075.84元,个人支付24586.12元。

另查明,2019年8月31日,管穆香通过微信向交易方﹝阿坚(刘志坚南昌)﹞转账3000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100余元的火车票、住宿发票、出租车汽车发票,时间发生在2020年8月初和2021年3月、4月。

再查明,原告王**系患者配偶,两人于199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王*。2009年12月1日,患者(乙方)与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一、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12月1日起。二、工作内容:第二条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安排在卫生技术岗位(工种)工作。合同期内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能力和表现,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2020年6月22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原告管**与李文英(已逝)共同生育管穆香、管穆兰、管穆珍、管利(已逝)四个女儿。”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于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患者账户共计转账179540.26元(含工资、奖金等收入)。2021年5月12日,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人力资源部出具《工作证明》,其内容为:“管利,女,1974年8月出生,身份证号码为410901197408××××。该同志自1991年8月至2019年9月在我院妇产科从事护理工作,2019年9月因病去世。工作期间我单位按照国家政策,一直为其缴纳五险一金,2019年9月终止各项保险。”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事项:确认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与患者的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本院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5月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赣正一司鉴[2021]临鉴字第113号《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内容为:1.被鉴定人管利因月经不规律入当地医院,MRI示“鞍内鞍上占位,考虑颅咽管瘤可能”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咽管瘤”,诊断明确,有手术指征,予以行“经鼻内镜颅咽管瘤切除术+双侧视神经减压+颅底重建术”,符合诊疗规范。因肿瘤较大,颅底损伤大,鼻内镜下行该手术的感染风险较大,术前对手术风险、术式选择进行了告知并有家属签字,尽到了告知义务。2.鲍曼不动杆菌为多重耐药菌,存在于医院环境中,重症患者、抵抗力低患者容易感染。医方在术前、术中使用头孢替安(执行时间:2019年6月19日8:45及12:00)预防感染,术后继续抗生素抗感染治疗,6月21日加用斯沃抗感染,医方在围手术期使用抗生素预防感染符合规范要求。术后出现颅内鲍曼不动杆菌感染,根据目前资料尚无法明确判定该感染为侵入性感染或经呼吸道上行感染,综合考虑患者后期检查肺部感染、术后体温、疾病发展过程等表现,经呼吸道上行感染的可能性大。出现病情变化后,医方予以脑脊液检查、美罗培南、利奈唑胺抗感染治疗,6月26日腰穿引流液变浑浊,考虑鲍曼不动杆菌感染可能,告知家属并予以替加环素、舒普深联合斯沃抗感染治疗,尽到了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符合诊疗规范及专家共识的要求。3.2019年6月18日术前讨论李美华主任医师发言“患者合并糖尿病,影响伤口愈合及脑脊液质量,大大增加颅内感染风险”,但病历及诊断中并未有患者糖尿病史的记载,医方病历有瑕疵。6月22日医嘱为“胸部CT扫描”,检查报告为头部CT,医院管理存在不足。4.2019年7月2日患者生命体征相对平稳,转出ICU可以更好的避免交叉感染,未违反诊疗规范,但转出时与患者家属沟通不足,未充分告知转出ICU的利弊。患者转出ICU后,医方应密切观察,监测患者生命体征,但医方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监测不足,患者血氧未及时纠正,且在未完全纠正血氧的情况下,前往行CT检查,检查结束后患者出现“突发神志不清,口唇紫绀”、“双侧瞳孔4.0mm,对光反射消失”等缺血缺氧症状,缺血缺氧及复苏后的再灌注损伤对患者大脑等重要器官造成损害。5.患者死亡后未行病理死亡原因鉴定,根据现有资料分析,患者颅咽管瘤切除术后继发颅内感染,细菌培养证实为鲍曼不动杆菌感染,颅内感染导致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出血等神经系统损害,出现意识障碍、呼吸中枢抑制等危及生命。血氧含量下降未及时纠正可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导致脑损害等并发症。综上所述,患者死亡原因为颅内感染、缺血缺氧性脑病。6.综合上述,患者颅咽管瘤为自身疾病,行手术治疗为治疗疾病所需,医方所选手术方式符合规范,亦尽到了告知义务。术后出现颅内感染考虑为呼吸道上行感染,医方围手术期抗生素使用符合规范,院内感染与诊疗行为无明确因果关系,为手术并发症。医方管理存在不足,但在本案中,该过错对诊疗行为未产生明确影响。医方在患者血氧含量降低时未及时纠正,而先行CT检查,存在过错,该过错加重患者脑损害。在此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诊疗的注意义务。术后并发颅内感染的疾病转归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未及时纠正血氧含量,加重脑损害,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鉴定意见: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存在患者血氧含量降低时未及时纠正、医院管理不足的过错,加重患者脑损害,与患者死亡存在事实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万元。

庭审中,原告称患者只有一个孩子即原告王*,患者父亲健在,患者母亲在患者死亡前已去世,原告管**每月有3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患者从小有颅咽管瘤,当时视力有点问题,希望不开颅做手术,经业内医生介绍至被告处治疗;患者工作单位是河南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4961.68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患者与配偶的住所地均在天津,所以按照天津标准主张相关赔偿项目;营养费同意按南昌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是维权所发生的费用。被告称患者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涉诉法院地标准计算,患者治疗疾病本身需要接受治疗,不应将所有住院天数计入误工期,营养费应为20元/天,交通费应为10元/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照南昌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患方主张40%的赔偿比例过高,以20%的比例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工作证明》、病历材料、居民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河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报销单据、住院医疗费报销清单、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方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火车票、住宿票据、出租车发票、《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赣正一司鉴[2021]临鉴字第113号《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因“月经不规律3个月余”入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义务,而在诊疗过程中,被告存在“患者血氧含量降低时未及时纠正、医院管理不足”等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经赣正一司鉴[2021]临鉴字第113号《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该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进行,程序合法,分析说理翔实,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关于次要责任的过错评判,结合本案患者感染鲍曼不动杆菌的环境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基数,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扣除报销费用,以患方实际支出的金额且与患者病情相关的项目为准,确定511472.83元(469063.61元+24586.12元+8266.8元+550元+363.3元+8643元),患方向个人微信支付的2020元,不能证明其开销性质且与患者病情相关,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误工费,患者在工作期间因治病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14日在医院治疗,在此期间,其工作单位即河南省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是否因其患病而停发或少发了其工资及相关劳动报酬,患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11040元(115元/天×9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主张的50元每天为限确定4800元(50元/天×96天);5.营养费1920元(20元/天×96天);6.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与就医行为无关,患方转与个人的3000元亦不足以证明属于转运患者的交通费,但患者在住院期间确实需要发生交通费用,其在被告处出院时已是昏迷状态,亦实际需要花费相关转运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此项为5000元;7.关于死亡赔偿金,因患者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其按照上年度住所地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922380元(46119元/年×20年);8.丧葬费38065.5元;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管**有3000元左右的退休工资,系有生活来源,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前述合计1494678.33元,被告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523137.42元。本院另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综上,被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3813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管**、王**、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38137.42元;

二、驳回原告管**、王**、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1元,鉴定费1万元,合计20721元,由原告负担7619元,被告负担131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零二一年六月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6-09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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