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用:1921.12元、营养费:2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护理费:5143.91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113元、后续疤痕治疗费:3000元、身心伤害补偿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眼镜损失:770元、头盔损失:120元、辅助用具:80元,合计人民币33322.5元,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33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7时45分许,被告周*驾驶赣F7××××号小型轿车沿梦湖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西津大道时,与原告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受伤及车辆、眼镜、头盔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3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3610014201900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周*驾驶赣F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垫付了原告费用5383.0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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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期限内,我司核实其行驶证、驾驶证后依法赔偿;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司垫付了5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减少情况;原告的部分诉请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1、邹**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周*驾驶证、赣F7××××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质,其驾驶的车辆赣F7××××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于2019年12月09日08时10分发生,被告周*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驾驶的电动车及近视眼镜、头盔在事故中受损;4、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2383.05元,该费用由被告周*支付;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邹**再次在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12月10日在门诊治疗,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01月17日住院37天,出院后2020年3月26日、4月2日复查,花费住院医疗费8520.9元,花费门诊医疗费988.12元;5、阿里健康大药房药品发票。证明原告2020年2月16日在阿里健康大药房购买治疗疤痕药品花费413元;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左上唇皮肤疤痕修复后续治疗费为

43000元,花费鉴定费900元;7、眼镜发票及收据。证明原告的眼镜在事故中受损,该眼镜购买是花费770元。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7时45分许,被告周*驾驶赣F7××××号小型轿车沿梦湖西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西津大道时,与原告邹**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邹**受伤及车辆、眼镜、头盔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月3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361001420190001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当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邹**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之后于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01月17日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进行复查,出院诊断:唇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牙震荡,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8520.9元,门诊医疗费3371.17元。2020年2月16日原告在阿里健康大药房购买治疗疤痕药品花费413元。在原告邹**住院期间,被告周*垫付了5383.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2020年9月6日,原告邹**向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左上唇皮肤疤痕修复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花费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邹**系抚州市临川区第十三小学教师,事故发生时,其正在去上班的途中,事故造成原告邹**的近视眼镜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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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770元),头盔受损(价值60元)。

被告周*驾驶赣F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周*就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周*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

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供抚州市临川区第十三小学的《证明》、2019年11月工资发放明细、2019年12月14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资账户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主张其误工损失为7113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根据《证明》及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因事故发生受伤不能正常上班,原告请了何孙晶老师为其代课,原告支付了何孙晶老师代课费1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损失5913元,学校出具《证明》未明确载明其工资减少,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以及其主张的误工期间的工资收入银行流水证实其工资减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本院对其主张工资的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身心伤害补偿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属实,但并未构成伤残,其主张身心伤害补偿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当日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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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2305.07元;2、营养费:1110元(30元/天×3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110元(30元/天×37天);4、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5092.32元(50235元/365天×37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37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7、鉴定费:900元;8、误工费:1200元;9、眼镜费用:770元;10、头盔费用:本院酌定60元,共计人民币25917.39元。在原告邹**住院期间,被告周*垫付了5383.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周*就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周*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医疗费中10%非医保用药费用。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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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鉴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眼镜、头盔)共计人民币18392.3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医疗费2305.07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7525.07元,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及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1230.5元(12305.07元×10%)由被告周*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邹**人民币1294.57元。

三、原告邹**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周*人民币4152.55元(5383.05元-1230.5元)。

四、驳回原告邹**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各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至本院银行账户。(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西银行抚州分行;帐号:7949××××0111,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元,减半收取,被告周*负担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09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在上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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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2021-05-28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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