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昌炎圭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南昌炎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钟涛在未缴纳注册资本663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不能得到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本金490477.41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92383.85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承担清偿责任。二、依法判决被告胡桃在未缴纳注册资本637万元的范围内,对原告不能得到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本金490477.41元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92383.85元(暂计算至2020年8月30日)承担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35477.41元、违约金55000元,合计490477.41元。该调解书已经生效,但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东执字第372号。现该案已经穷尽执行措施,原告债权仍无法实现,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经原告核查,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是于2006年9月8日在南昌××产业开发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由其股东钟涛、胡桃认缴出资1500万元,其中钟涛、胡桃的认缴出资分别为765万和735万,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17年12月30日,截至本起诉日,钟涛、胡桃实缴出资分别为102万和98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九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对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而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位股东钟涛、胡桃符合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同时,钟涛和胡桃身为执行董事兼经理、监事,在其自身出资期限届满之后未履行相应义务,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构成了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违反,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

被告钟涛、胡桃、第三人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9月8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钟涛,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现注册资本1500万元,股东为钟涛、胡桃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胡桃735万元、钟涛765万元,南昌市行政审批局企业登记档案查询到的《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壹仟伍佰万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缴清。”根据南昌市行政审批局2021年3月9日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显示,钟涛实缴出资102万元,胡桃实缴出资98万元。

2、2014年5月30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南昌炎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协议:一、被告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南昌炎圭实业有限公司钢材款200000元,余款235477.41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违约金55000元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原告南昌炎圭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诉讼费90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4520元(该款随上述违约金一并支付原告)。因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南昌圭炎实业有限公司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14)东执字第372号】,2015年2月4日,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执字第372号执行裁定书,因在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经向有关部门调查后,暂未发现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具有缴纳的义务,未缴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第七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壹仟伍佰元,承诺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缴清。”被告钟涛、胡桃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但钟涛、胡桃均未足额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钟涛未出资金额为663万元,胡桃未出资金额为637万元。(2014)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原告要求钟涛在663万元、胡桃在637万元范围内对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钟涛、胡桃、第三人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涛在663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胡桃在637万元的范围内对第三人江西省山水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在(2014)东民初字第84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8元,由被告钟涛、胡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2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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