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231.84元;截至2020年12月14日的利息896.88元,罚息457.66元,复息98.88元,合计10685.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其中利息、罚息以未还贷款本金9231.84元为计算基数,复息以应付未付利息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等约定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元;(以上1、3项金额合计人民币11185.26元);4.因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编号:8160711936003)。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6年7月14日起到2026年7月14日止。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授信人(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授信期间,原告曾于2017年3月31日向被告提供借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但被告严重违约,自2019年3月15日起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被告顾*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二组:2.个人授信协议;3.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4.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

第三组:5.项下账单列表、贷款关键信息及逾期账单。

第四组:6.律师费发票。

被告顾*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14日,原告(作为授信人)与被告顾*(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顾*提供3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月,即从2016年7月14日起到2026年7月14日止;被告顾*未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顾*全数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顾*还签订了《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原告为被告顾*开通了随借随还功能,被告顾*可通过自助渠道支取借款,原告同意为被告顾*开通自助借款功能(随借)、自助提前还款功能(随还);被告顾*可通过网上银行(专业版)、电话银行“快易理财”等自助渠道申请贷款,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2016年6月20日,被告顾*出具《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载明:自助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自助借款利率浮动比例上浮50%,被告顾*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渠道的贷款为其与原告签署的个人授信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2017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顾*发放贷款9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执行利率为7.12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被告顾*逾期还款。截止2021年7月14日,被告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31.84元、利息1053元、罚息817.89元、复利161.25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缺席,且无答辩意见或反驳证据,故本案的处理以被告无抗辩为前提条件之一。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顾*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顾*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被告顾*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有权依照《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功能申请审批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的约定并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顾*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顾*向原告归还截止2021年7月14日的借款本金9231.84元、利息1053元、罚息817.89元、复利161.25元有证据予以证明,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自2021年7月15日起,被告顾*所欠款项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原告主张的2021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因本院已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保护了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该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0元,系被告顾*的违约行为所致,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顾*承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9231.84元及截止2021年7月14日的利息1053元、罚息817.89元、复利161.25元,并支付以上述借款本金9231.8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1053元的复利(逾期利息及复利累计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限);

二、被告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2021-07-2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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