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云南源聚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金**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306。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五个月(自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合同约定自借款当日即2014年3月6日起,利息按照月利率4%支付。全部借款由原告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陆*的私人账户汇出。后被告一、被告二一直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一先后签订六次《借款展期合同》,总计延展期限为应还款日2014年8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六次《借款展期合同》均约定了按月利率3%计算延展期利息。借款后被告总共共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4日借款利息24万元。首先,根据〔2020〕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其次,根据2014年1月24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第一项“一、由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借款本金8295438.34元、利息50282.43元,并承担欠付本金8295438.34元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愿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此案生效后10日内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二履行债务,被告二亦未向被告三积极追讨,导致被告二不能按期履行对原告借款的偿还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云南德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被告三应在其对被告二的债务限额内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被告一、被告二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违约。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239977.78元;利息分段计算,以所欠本金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直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为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共计3239977.78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1日,附利息计算表)。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特提出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3239977.78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1日)。共计5239977.78元(大写:伍佰贰拾叁万玫仟玫佰柒拾柒点柒捌元〕。2、请求被告三在其对被告二的债务范围内与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聚裕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注册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源聚裕公司的注册地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的规定,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申请人与原告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展期协议》,虽约定由西山法院管辖,但西山法院不是本案合同原告或被告的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故协议管辖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且《借款合同》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的约定,故本案应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之规定,本院认为,原与被告一之间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合同纠纷管辖法院为“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公司注册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基于与被告一之间于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法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协议选择的法院应当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在实践中,除了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外,还包括侵犯物权或者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益的行为发生地等,本案原告与被告一在2020年1月12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人民法院即西山区人民法院均不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同时,原与被告一之间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协议管辖人民法院“公司注册地的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本案原告诉请主张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依据《借款合同》中协议约定的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源聚裕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云南源聚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03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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