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丹霞路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行丹霞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50676.25元,截止2021年1月4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7687.19元,本息合计358363.44元;以及2021年1月5日起至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诉讼费3419元,保全费2366元,律师费10750元由被告承担;3.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还款方式,同时被告自愿以其购买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担保,后被告多次出现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陈**答辩称:所有费用不应当由我出,我花300000元买的房子,没有收到银行贷款,为何每个月还要偿还5000元,开发商没有给我方房产证我方不应该偿还。

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没有异议,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和证据交换,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申报表、借款借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本院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两张、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确认真实性。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陈**作为借款人、中行丹霞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2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因本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被告同意用中天融域小区3幢804号房屋作为本借款的抵押,被告陈**作为抵押共有人在抵押物清单中签字。2012年7月9日,中行丹霞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620000元。原告提交的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止2021年7月12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26370.9元、利息6545.28元、罚息410.67元、复利169.17元,中行丹霞路支行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0750元。

被告陈**、陈**于2006年5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陈**陈述现两被告仍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陈**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即应按约归还贷款、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标准,在合同中已有所约定,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的律师费10750元,符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关于被告陈**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贷款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被告陈**同意用该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被告陈**知晓本案借款用途,且本案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家庭住房,故被告陈**应当就本院认为第一部分被告陈**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三,关于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院认为第一部分被告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陈**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丹霞路支行贷款本金326370.9元、利息6545.2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410.6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69.17元及该款自2021年7月13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率标准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陈**、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丹霞路支行律师费10750元;

三、被告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陈**、陈**所负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陈**、陈**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9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366元,由陈**、陈**、昆明兆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裁判日期 2021-07-20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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