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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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泰州高港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高港兴福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6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3678.94元,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实际贷款年利率10.8%加收50%自2021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2日为976.44元),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3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1日,被告徐**、季**因医药垫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0.8%,于2021年7月30日前偿还全部本息,并于当日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指定账户支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现被告已连续数期未能按时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徐**未应诉。 被告季**未应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31日,原告高港兴福村镇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徐**(借款人)、季**(共同借款人)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限额200000元,额度有效期限自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贷款用途医药垫资,贷款年利率10.8%,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2020年7月31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提款金额200000元。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徐**、季**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徐**、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2020年7月31日至2021年7月30日、借款年利率10.8%。截止2021年6月21日,被告方仅给付利息15821.0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 再查明,被告徐**、季**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了被告方确认的为借款所涉债务催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与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3000元,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发票,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原告于2021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款3000元至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银行账户,用途备注徐**律师费。 以上事实,有个人小额经营性贷款申请表、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提款申请书、贷款出帐通知书、账户明细对账单、借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利息计算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通用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高港兴福村镇银行与被告徐**、季**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徐**、季**仅偿还部分利息,对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徐**、季**应负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季**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利息,系双方约定,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主张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律师费发票、银行通用回单为证,且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收费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高港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自2020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自2021年6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扣除已给付利息15821.06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计221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830元由被告徐**、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附录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裁判日期 | 2021-09-26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