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泰州高港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5日,原告泰州高港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翁**(借款人)订立编号为高港村银永安个借字2020第0008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64200元,贷款期限自2020年11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止,年利率10.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归还本金,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人名称赵**,担保合同编号:高港村银永安保字2020第00051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贷款等,被告翁**、张**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2020年11月5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赵**(保证人)签订编号为高港村银永安保字2020第0005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本金金额164200元,被担保主债权合同编号高港村银永安个借字2020第00085号,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

2020年11月5日,被告翁**向原告书面申请提款,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翁**发放贷款164200元,被告翁**、翁**、张**均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同日,被告翁**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表。

被告自2021年5月2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1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4349.3元,利息1354.56元。2021年8月2日,原告泰州高港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支行与江苏戚鸭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原告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于2021年8月6日诉至本院,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

诉讼中,原告泰州高港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支行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2021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21)苏1203民初161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翁**、翁**、张**、赵**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1年,查封、扣押动产期限为2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期限为3年),并移送执行。

另查明,被告翁**、翁**、张**、赵**与原告签订了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约定了被告确认的为借款所涉债务催收、诉讼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以及相关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出账通知书、银行账户明细、还款计划表、不动产登记证明、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委托代理协议、通用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泰州高港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支行已履行出借款项的交付义务,被告翁**、翁**、张**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前宣布贷款全部到期,并要求被告翁**、翁**、张**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54349.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被告双方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8%,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截至2021年5月20日的尚欠利息1354.56元及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赵**自愿对借款人翁**、翁**、张**向原告借款164200元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未能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在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翁**、翁**、张**追偿。(四)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合同有明确约定,原告亦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翁**、翁**、张**、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翁**、翁**、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泰州高港兴福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永安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54349.3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5月20日尚欠利息为1354.56元;自2021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二、被告赵**对被告翁**、翁**、张**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0元,减半收取为178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翁**、翁**、张**、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560元。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9-24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