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淄博龙瑶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庆安建设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张店明泉钻井服务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明泉钻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瑶货运、庆安分公司、鲁建集团、米**、廉*连带支付工程款34492.00元及违约金3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2日,明泉钻井与米**签订了《楼基降水井施工合同书》,米**作为甲方,委托明泉钻井在周村南郊镇的STO申通物流产业园钻井,约定:“钻井30口,井深暂计15米(允许井内沉降土1米),开孔直径300.00mm,下外径250.00mm的PVC排水管。工程费用包工包料120.00元/米。甲方预付明泉钻井20000.00元,作为明泉钻井购买材料及人工开支,工程进行一半后结算工程量的70%,完成总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0%,剩余价款必须1个月内结算完毕,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工程款。如违约,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2019年9月14日,米**支付2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明泉钻井实际钻井38个,井深11.95米。2019年9月22日经结算:明泉钻井38口、井深11.95米,每米120元,工程款为54492.00元。廉*系米**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程结算证明》上签名,龙瑶货运、庆安分公司、鲁建集团、米**、鲁建集团项目部的经理周庆刚、周实信也在《工程结算证明》上签名确认,STO申通物流产业园工程的发包方是龙瑶货运,承包方是庆安分公司,也是米**挂靠的公司,建设单位是鲁建集团。明泉钻井多次向五被告索要打井款,但米**要求明泉钻井去清欠办或信访,为维护明泉钻井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龙瑶货运辩称:1.龙瑶货运和明泉钻井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明泉钻井应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不应列龙瑶货运为被告;2.龙瑶货运是STO申通物流产业园的项目申办人,该项目又分为物流分拣中心项目和综合楼项目,物流分拣中心项目和涉案打井施工合同无关。综合楼项目在2019年至明泉钻井起诉期间,没有办理土地规划和施工等建设手续,龙瑶货运未把工程承包给任何单位;3.明泉钻井和米**、廉*及案外人王斌等人,利用欺骗手段,在与龙瑶货运就综合楼项目洽谈协商框架协议期间,在未签订框架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前,非法强占龙瑶货运项目场地,在未取得政府部门建设规划许可和批准图纸、不具备施工合同及施工许可证手续等法定的建设施工前提条件下,在综合楼项目场地范围内胡乱打井、挖坑乱搭乱建,事后企图通过召集人员聚众闹事、违法上访的方式,提出不合理的巨额付款请求;明泉钻井施工的38个井不能使用,根据不久前政府部门审批图纸和现场状况,需要挖除、填埋38个井,明泉钻井应当赔偿龙瑶货运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驳回明泉钻井的诉讼请求。

被告庆安分公司辩称:未与明泉钻井签订施工合同,不承担打井费用。

被告鲁建集团辩称:与明泉钻井、其他被告无业务联系。公司未参与涉案工程施工,未授权任何人进行施工或者签署相关资料,本公司不应成为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明泉钻井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辩称:涉案打井工程是龙瑶货运与庆安分公司发、承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分项内容,龙瑶货运报案时向周村区公安分局提供了建筑施工合同,龙瑶货运、庆安分公司否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存在,妨害了民事诉讼。米**作为施工项目现场实际负责人,履行的是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经山东同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打井工程是施工内容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只有在建设工程发、承包以及存在非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才可以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承包人、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米**不是付款义务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明泉钻井的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明泉钻井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被告廉*辩称:米**找廉*去现场打工干活,从事工地管理工作,不应承担责任。

明泉钻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楼基降水井施工合同书》、证明,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2日,明泉钻井与米**签订了《楼基降水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米**作为甲方委托明泉钻井服务部在位于周村南郊镇的“STO申通物流产业园钻井,约定钻井30口,井深暂计15米(允许井内沉降土1米),开孔直径300mm,下外径250mm的PVC排水管。工程费用包工包料120.00元/米。甲方预付明泉钻井20000.00元,作为明泉钻井购买材料及人工开支,工程进行一半后结算工程量的70%,完成总工程量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0%,剩余价款必须1个月内结算完毕,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克扣工程款。如违约,支付30000.00元违约金”。2019年9月14日,米**支付明泉钻井2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明泉钻井实际钻井38个,每个井深11.95米。2019年9月22日,经结算:明泉钻井打井38口、每个井深11.95米,按每米120.00元,工程款54492.00元,尚欠34492.00元。廉*系米**安排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在《工程结算证明》上签名。明泉钻井、米**未举证证明与其他被告的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明泉钻井依据合同向各被告主张支付打井款的诉讼请求时,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向签订合同的对方,即米**主张,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合同之外的其他被告主张,故本院认为向明泉钻井支付工程款的应为米**,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调整,应调整为不高于实际损失的30%,即10347.60元。米**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后,可以基于与其他人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店明泉钻井服务部打井款34492.00元,赔偿违约金10347.60元,共计44839.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店明泉钻井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00元,由原告张店明泉钻井服务部负担450.00元,由被告米**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2-17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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