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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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嘉天汇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淄博嘉天汇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6月10日的逾期违约金91406元(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0.8%计算),并按月息0.8%继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止;2.判决原告享有被告张玉林名下座落于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天煜星河24号楼2-302房产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被告张玉林、耿慧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吴维林借款110万元,并与吴维林签订了《抵押担保借(续)贷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1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借款后自2018年7月27日起被告开始拒绝支付利息,产生违约行为。借款人吴维林于2019年1月23日起诉本案被告张玉林、耿慧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支持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支持违约金,在判决书中说明违约金的主张权利人是担保人,非贷款人吴维林。现担保人依法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向其主张违约金。

被告张玉林未答辩。

被告耿慧未答辩。

淄博嘉天汇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担保借(续)贷合同》、(2019)鲁0306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张玉林、耿慧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淄博嘉天汇投资有限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吴维林作为贷款人、被告张玉林、耿慧作为借款人及淄博嘉天汇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抵押担保借(续)贷合同》(合同编号T20180626148),约定:被告张玉林、耿慧向吴维林贷款110万元;贷款期限六个月,即自2018年6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贷款人于放款凭证中确定的放款日期将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足额发放给借款人,如果放款日期与贷款日期开始日不同时,以放款日期为准,同时贷款期限结束日相应顺延;利率每壹万元每月120.00元,利息自贷款发放日起计算,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张玉林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桓台县天煜星河24号楼二单元三层西户房产(不动产单元号370321100201GB01955F00010016)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同时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期满借款人不能按时向贷款人归还本息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向贷款人支付未付贷款本金及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利息,并向担保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逾期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贷款人或担保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同日被告张玉林、耿慧向原告吴维林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吴维林作为权利人、被告张玉林作为义务人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鲁[(2018)桓台县不动产证明第0××9号]。2018年6月29日,吴维林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22××××***2账号向被告张玉林中国工商银行6212××××***8账号先后转账100万元、10万元,同时吴维林与被告张玉林、耿慧签订放款凭证。自2018年7月27日起被告开始拒绝支付利息,产生违约行为。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玉林、耿慧亦未偿还吴维林贷款本息,贷款人吴维林于2019年1月23日起诉本案被告张玉林、耿慧要求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和违约金,本院(2019)鲁0306民初323号判决书判决支持吴维林诉讼请求中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未支持违约金,在判决书中说明违约金的主张权利人是担保人,非贷款人吴维林。现担保人依双方合同约定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向其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吴维林与被告张玉林、耿慧及担保人淄博嘉天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贷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后吴维林足额向被告张玉林、耿慧提供借款,该借贷合同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吴维林于2018年6月29日提供借款,按照当事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8年12月29日。2018年7月27日,被告开始拒绝支付利息,产生违约行为。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玉林、耿慧亦未偿还吴维林贷款本息,持续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该向担保人淄博嘉天汇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对原告淄博嘉天汇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玉林、耿慧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可据已查明事实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林、耿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嘉天汇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91406.00元;

二、被告张玉林、耿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嘉天汇投资有限公司以借款1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月日起至实际清偿吴维林债务之日止,按月利率0.8%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00元,由被告张玉林、耿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11-21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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