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护具费3200元、轮椅拐杖费840元,合计2254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等待鉴定后予以追加;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2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25138.24元,营养费等待鉴定后予以追加;3、判令被告冯*赔偿复印费32.40元及上述第二项中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的费用;4、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冯*承担。上述合计47710.6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1日6时30分左右,被告冯*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瓦房店市行驶,与行人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阴**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阴**无责。原告受伤后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40238.24元。因原告的伤情需要进行鉴定,故其他损失待鉴定后予以追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台州市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原被告无法就损失赔偿达成协议,故依法诉至法院。

庭审时,原告阴**变更并增加诉讼请求,增加的请求额是141571.85元,增加后的请求额为189282.49元。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伤残赔偿金8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6645.15元、交通费500元、护具费3200元、轮椅拐杖费840元,合计141945.15元;2、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93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4833.74元;3、要求被告姜楠、冯*赔偿复印费63.6元、鉴定费2440元;4、诉讼费由姜楠、冯*承担。原告具体损失包括:1.医疗费40933.74元(其中包括门诊、住院医疗费40238.24元+复查医疗费6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6.伤残赔偿金83760元(4188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8.误工费16645.15元(大连市私营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50629元/年÷365天×120天);9.交通费500元;10.复印费63.6元;11.护具费3200元;12.轮椅拐杖费840元;13.鉴定费

244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驾驶的车辆是以被告冯*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0万并不计免赔),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首先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算;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具费无异议;轮椅拐杖费非正规票据;如果立案时间是4月28日之前,对其请求的营养费无异议,否则应为每天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是4月28日之前立案无异议,否则不应超过8000元;误工费有异议,应按41880元/年标准计算;交通费有异议,同意给付不超过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复印费。

被告冯*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也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1日6时30分左右,冯*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在瓦房店市行驶,与行人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阴**受伤。此次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其行为的过错及所起的作用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冯*负事故全部责任,阴**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阴**当日即在瓦房店市中心医院急诊转住院治疗,至2020年10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40933.74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8057.39元,急诊和门诊医疗费2180.85元、复查门诊医疗费695.50元。经医院诊断为右内踝关节骨折、右膝关节韧带损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膝半月板损伤。

原告起诉时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阴**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进行法医司法鉴定。本院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阴**本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设1人陪护60日(含住院期间),伤后给予营养补偿90日(含住院期间)。建议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给付。该次鉴定的鉴定费为2440元。

事故发生时,浙J×××××号小型轿车以被告冯*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50万元,且不计免赔。

浙J×××××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冯*所有,肇事司机为被告冯*。

另查,2020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8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在驾车途中和原告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造成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区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被告按100%比例负担,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下列费用应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关于医疗费,原告请求为40933.74元,包括住院医疗费

38057.39元,急诊和门诊医疗费2180.85元、复查门诊医疗费695.50元。对于住院、急诊门诊和复查医疗费,原告均提交了对应的医疗费收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为2900元(100元/天×29天),属合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为9000元(100元/天×90天)。司法鉴定意见为给予营养补偿90日,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属合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护理费,原告请求为9000元(15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为伤后设1人陪护60日,原告请求按1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属合理,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为10000元。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83760元(41880元/年×20年×10%)。原告****年**月**日出生,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属合理,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为1000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考虑到我市人均生活水平、收益情况、阴**受伤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为16645.15元(大连市私营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50629元/年÷365天×120天)。司法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瓦房店市田丰农贸市场王家水产品店经营者,原告没有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其请求按大连市私营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50629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没有提交大连市私营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为50629元/年的相关依据,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020年大连市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年标准计算,应为13768.77元(41880元/年÷365天×120天);9、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并提交了救护车和出租车收据。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不超过300元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就医、复查及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10、关于护具费,原告请求为3200元,并提交了大连弘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医嘱,原告请求属合理,对其请求的护具费,本院予以支持;11、关于轮椅拐杖费,原告请求为840元,并提交了瓦房店市站前大药房的发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2、关于复印费,原告请求为63.60元,并提交了复印费发票,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复印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案涉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冯*驾驶车辆发生的,复印费应由肇事司机冯*负担;13、关于鉴定费,原告请求2440元,并提交鉴定费收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本院予以采信。案涉交通事故系由被告冯*驾驶车辆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肇事司机冯*负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姜楠赔偿鉴定费及复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768.77元、护具费3200元、轮椅拐杖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0868.77元;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余额医疗费22933.74元(40933.74元-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4833.74元;最后,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63.60元,合计2503.60元,由被告冯*负担。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阴**医疗费18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阴**残疾赔偿金83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768.77元、护具费3200元、轮椅拐杖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

120868.7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赔偿原告阴**余额医疗费22933.74元、营养费

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44833.74元;

四、被告冯*赔偿原告阴**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63.60元,合计2503.60元;

五、驳回原告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6元,原告阴**已预交,由被告冯*负担40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阴**负担66元,应予退还原告阴**4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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