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杭州君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立腾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立刻向原告偿还保险赔款34177.49元;二、判令被告杨**立刻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以本金34177.49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自2020年9月28日被告支付保险赔款之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君途公司、立腾公司、熊吴勇、熊吴勇2、张芙蓉、谢*对被告杨**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1日,被告杨**为支付购车款与案外人重庆人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向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8400元,期限12个月,年化率10%,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吴俊在原告处投保以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保险人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告杨**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赔付被告吴俊未还款项,并约定发生争议时,可向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中任意地点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按约出借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此后,因被告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按照《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条款约定,于2020年9月28日向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保险金34177.49元。原告支付后,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将向被告杨**追收欠款本息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依据该权利转让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取得了被告杨**的代位权。被告君途公司与原告曾签订《汽车金融保险协议》约定被告君途公司对其推荐原告处购买保证保险的购车客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熊吴勇、熊吴勇2、张芙蓉、作为被告立腾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对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系被告张芙蓉的丈夫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立腾公司与原告曾签订《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立腾公司对原告承保理赔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以及实现该权利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立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熊吴勇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保函,承诺对被告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以上协议的约定、保证及承诺,被告君途公司、立腾公司、熊吴勇、熊吴勇2、张芙蓉、谢*应对被告杨**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诉,被告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在履行赔付义务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对被告杨**行使代位求偿权,并要求被告君途公司、立腾公司、熊吴勇、熊吴勇2、张芙蓉、谢*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凭证。

第二组:1.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被告杨**身份证复印件。

第三组:1.损失确认书;2.索赔申请书;3.理赔确认函;4.赔款支付凭证;5.权益转让书。

第四组:1.汽车金融保险合作协议及附件;2.汽车金融渠道商业务往来对账单;3.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4.君途租赁公司股东会决议;5.连带责任担保函;6.被告熊吴勇身份证复印件;7.张芙蓉的《个人反担保保证书》;8.被告张芙蓉身份证复印件;9.君途汽车租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0.熊吴勇2《个人反担保保证书》。

被告杨**、君途公司、立腾公司、熊吴勇、熊吴勇2、张芙蓉、谢*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人保嘉兴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1日,被告杨**为支付购车款与案外人重庆人保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杨**向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8400元,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被告杨**在原告处投保以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为被告保险人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被告杨**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赔付被告杨**未还款项。合同签订后,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依约向被告杨**出借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此后,因被告杨**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按照《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条款约定,于2020年9月28日向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保险金34177.49元。原告支付后,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将向被告杨**追收欠款本息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另查明;被告君途公司曾与原告签订《汽车金融保险协议》。被告立腾公司曾与原告签订《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该两份协议均约定被告君途公司、立腾公司对其推荐在原告处购买保证保险的购车客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被告熊吴勇、熊吴勇2、张芙蓉、作为被告立腾公司的股东,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对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的借款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以系被告张芙蓉的丈夫名义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张芙蓉的担保事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立腾公司对原告承诺保险理赔并取得的代位求偿权以及实现该权利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立腾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告熊吴勇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保函,承诺对被告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取得贷款后未能依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于2020年9月28日向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4177.49元。原告履行赔付义务后,重庆人保小额贷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利转让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杨**在原告处进行了投保,因被告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造成保险事故,导致原告向被保险人重庆保小额贷款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34177.49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权益转让书》的约定,原告取得了对借款人该笔债务的债权,被告杨**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偿还34177.49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未按约及时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客观上造成了原告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但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利息标准,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利息计算基数为34177.49元,起算时间为本案受理之日,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诉称的利率标准LPR3.85%为起诉之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其请求应支持。君途公司、立腾公司、熊吴勇、熊吴勇2、张芙蓉对本案所涉借款保险提供了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谢*承诺以张芙蓉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应在其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代偿款34177.49元及利息(利息以34177.49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杭州君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立腾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熊吴勇、熊吴勇2、张芙蓉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在其与张芙蓉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前述第一项款项内的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计327元,由被告杨**、杭州君途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立腾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熊吴勇、熊吴勇2、张芙蓉、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23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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