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调解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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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
类型 | 民事调解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民事调解书 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睿恩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睿恩电气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凯里开元城投公司已经履行完其他三份合同,RN20150405-02号合同尚未履行,从睿恩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也仅是针对RN20150405-02号合同,但一审法院却在事实认定中将四份合同混为一谈,并不认可睿恩电气公司的自认行为。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起诉状中作出于己不利的事实的认可,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既然睿恩电气公司自认三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有RN20150405-02号合同未履行,一审法院就应针对RN20150405-02号合同进行审理,且一审中睿恩电气公司也仅针对的是RN20150405-02号合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不符合自认规则,自认不仅约束当时人应约束法院,以上事实认定亦不符合民诉法不告不理及当事人的处分原则。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凯里开元城投公司提交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的40万元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凯里开元城投公司已经履行了RN20150405-02号合同的义务,而根据RN20150405-02号合同的约定,睿恩电气公司需在2015年12月21日安装完成,然睿恩电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按RN20150405-02号合同履行交付8台昆山通祐电梯制造商制造的规格型号为TKJ1000/1.75/15/15/15的电梯,并安装在合同约定的白午安置房三期20#楼。从睿恩电气公司提交的D按J120170498《电梯监督检查报告》证据来看,睿恩电气公司根本不能按RN20150405-02号合同交付昆山通祐电梯制造商制造的规格型号为TKJ1000/1.75/15/15/15的电梯,因为该型号电梯在2017年10月28日才制造出来,一审更没有证据证明睿恩电气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了符合约定的电梯,安装到了合同约定的地点,RN20150405-02号《电梯销售安装合同》睿恩电气公司主要义务除交付电梯外,还需按合同约定安装电梯,在睿恩电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交付约定的电梯,安装到约定的地点,作为买受人的凯里开元城投公司显然有权根据RN20150405-02号合同第十三条第5款的约定不支付剩余电梯价款。在睿恩电气公司未按合同履行的前提下,凯里开元城投公司依据合同第十三条第5款约定和《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拒不支付剩余价款,且不用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款合计1001400.00元; 二、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向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22年1月31日之前支付200000元、2022年4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6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8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10月30日支付201400元,贵州睿恩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需按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完成所有税票缴纳,并开具发票后,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则按以上还款期限进行支付; 三、如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按照上述第二项确定的金额、时间支付,则还须支付剩余尾款的违约金(从上述第二项约定的每一期逾期次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521元,由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2元,减半收取8521元,由贵州凯里开元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
裁判日期 | 2021-11-16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