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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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水泥出库单,明确备注了客户为“玉茗建设”,且被上诉人指派的施工现场收货工作人员许仔伦的签名确认。同时,许仔伦签名确认的供货时间段为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1月26日,由吉才兵签名的对账时间段为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3月26日。证明了上述两份对账单明显系许仔伦、吉才兵二人在不同时间段经手完成对账事务,故上述两份对账单虽然系不同的工作人员出具,但相互印证,足以确定金额来源真实。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吉才兵、许仔伦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员。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系举证责任适用法律的错误。本案应由被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对账单、水泥出库单互相印证,完成了举证目的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发货单上的购货单位或客户名称有四川省泰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集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皓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原始出库单、发货单根本无法反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水泥的情况。与被上诉人有关的玉茗建设字样都是事后手写,因此该证据仅能证明发货的水泥公司与对应的购货单位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在各单据上手写玉茗建设的行为显然破坏了证据的原始性,涉嫌变造证据,更不能以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始终未能证明许仔伦、吉才兵,二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一审中提交的与吉才兵的通话录音由于其本人未到庭不能采纳该证据,何况仅凭个人的口述且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也不能认定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704元及利息(利息:以153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8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约定:甲方建设巴中市曾口镇硐坪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需水泥全部交由乙方采购、运输。合同对水泥的型号、单价、数量、质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于2017年7月7日支付货款77763元、9月8日支付货款20000元、11月2日支付货款20000元。 一审庭审中,原告提供产品出库单38张有许仔伦的签名,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玉茗建设对账单两张,其中一张金额30867元,请签字确认处有许仔伦的签名,另一张金额95283元,请签字确认处有吉才兵的签名,在吉才兵签名下方有手写字:硐坪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6日水泥结单,已送至工地水泥总金额403704元,已付金额250000元,下差金额153704元(壹拾伍万叁仟柒佰零肆元正),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8.12.12,原告称系吉才兵所书写,证明许仔伦、吉才兵经手的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153704元,出具对账单的时间2018年12月12日;原告代理人与吉才兵的通话录音,证明吉才兵是被告公司的职员,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出库单一是四川匡山水泥有限公司出库的,有一个许仔伦的签字,二是巴中海螺水泥责任有限公司袋装水泥发货单的许仔伦的签字变成了客户经办人,是矛盾的;对对账单两份,许仔伦签字的对账单仍然是身份问题,两张单据从前后关系上看应该是衔接的,但是却分成了两个人签字,并且下面手写部分已付金额仍然是250000元,实际上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对账单真实性严重存疑,手写部分落款是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加盖印章,不能说明吉才兵的身份,他本人签字也与玉茗公司落款分成了两处,不符合常理;吉才兵的录音不能认为是玉茗公司的员工,案涉项目是付智正挂靠的,吉才兵是挂靠人聘请的。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案外人吉才兵和许仔伦是否系被告公司的职工,其二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告否认吉才兵、许仔伦系其员工,原告提供的吉才兵的录音不能充分证明吉才兵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在对账单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由吉才兵、许仔伦签名的两张对账单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53704元的事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款书单据二份,证明吉才兵系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履行的是公司指派的职务行为,吉才兵系具体负责相关财务的工作人员。2.授权委托书,证明付智正系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3.业务回单二张,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5万元属实。 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二份领款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予以核实。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吉才兵在领款书上的署名是经手,不能说明吉才兵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本案要查明的是吉才兵是否能够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加盖印章,对三性均有异议,也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领款书单据加盖有政府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7年6月、11月,吉才兵分别以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巴中市曾口镇硐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经手人的身份办理案涉项目领款手续,2017年7月6日、11月9日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9月8日、11月2日、2018年3月22日向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公司支付77763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巴中市曾口镇硐坪村异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采购和运输水泥,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还下差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剩余款项153704元。 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及运输合同》未对结算人员进行约定。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有由吉才兵签名的以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对案涉水泥运输和采购进行结算的对账单,并提供相对应的发货单据。其中,对账单明确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25万元,与实际相符,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对其已支付25万元货款的结算依据进行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有吉才兵的通话录音以及吉才兵以案涉项目工程经手人的身份办理项目领款手续,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吉才兵能代表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结算,在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非善意相对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可以要求按该份对账单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下欠的剩余款项153704元。 关于资金利息,因双方并没有对支付下欠款项的时间进行约定,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主张从对账单作出之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依据,但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从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5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2021)川1902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款项1537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370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四川琼阳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由原审被告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由被上诉人玉茗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1-29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