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营口益嘉镁业科技有限公司
焦作市海泰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营口益嘉镁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将原告已付的购货款人民币283500元返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已付货款人民币283500元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标准以人民币28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从2019年3月4日起以157500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以1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加计百分之五十的罚息;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5553元、保全费2020元、保单保函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等全部费用,给原告造成的延期投产的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氧化镁粉换热器(以下简称“设备”)一套,设备单价315000元,被告负责免费指导安装,预付款50%,发货前再付40%总货款,产品性能达到设计要求付清余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0%的货款人民币283500元。被告设备运到原告场地经调试后出现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被告所供设备换热技术及性能不合格问题,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在大石桥市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9年2月25日乙方(供方)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给乙方设备款90%,乙方发给甲方设备到厂调试后出现技术问题,未能到达甲方换热要求的温度400度。乙方把换热器设备返厂改造后在(再)次到甲方工厂内安装调试也未能达到甲方的换热技术要求(乙方前后调试四次)。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换热性能如不合格,及时整改,如二次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需方最低要求,供方一周内拆除所供设备并退还需方已付货款。经过双方协商,甲方在给乙方二个月时间做技术及设备选型,如果在二个月内乙方选型到适合技术要求的设备,经甲方许可后由乙方采购,设备订购后按照设备到厂时间为准,乙方调试,如果调试成功,乙方订购的设备款由甲方负责,并付给乙方设备余款,如果调试失败不能达到甲方的换热技术要求,乙方无条件给甲方退还已付的设备货款,设备按照原合同退还乙方自行处理,双方无其他责任”。《协议书》约定“甲方在给乙方二个月时间做技术及设备选型”,但协议签订后至今已经8个月过去了,被告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不能履行合同及协议书约定义务。因被告交付设备存在质量和技术问题且无法解决存在的问题,故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现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投产计划,给原告造成延期投产的经济损失。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按《协议书》约定返还货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海泰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海泰森公司首先发表综合答辩意见认为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并非是案件的全部事实情况,被告并不存在交付设备和提供技术存在缺陷的行为。因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一、被告所提供的设备属于附加型设备,原告称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设备存在缺陷导致。原告称被告设备运到原告场地经调试后出现技术问题,但我方生产的氧化镁换热器为依附原告方主体设备衍生出来,该产品是按照原告方提供的参数独立设计的非标产品。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中,原告方的设备日产量为170吨/天,但实际产出数量远远少于原告方所提供的参数。另原告方的设备温度也未能达到技术参数约定的条件,由此致使产品性能未达标,非我方责任。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对合同解除作出明确约定,本案的情况并不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解除的情形,也达不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标准。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二条明确约定,在需方(即原告)现场满足设计要求前提下,设备换热性能如不合格,及时整改。如两次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需方最低要求,一周内双方协商,如需方要求拆除设备,供方一周内拆除所供设备并退还已付货款。也就是说若是因原告现场设备及情况不能满足设计要求,导致换热性能不合格,并不是解除合同的情形。另被告也愿意积极履行整改义务,帮助进行调试、整改,以使设备达到合同约定性能标准。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还根本不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三、原告方称我方提供的设备已经经过四次调试而未达标,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但所谓的四次调试均由于原告方的原因而未能实际进行,真实情况是我方只完成了一次调试。第一、二次去调试,原告方因设备故障未能正常生产,无法调试为由拒绝我方调试。第三次,原告方在我方人员未到场后私自调试并拆卸,我方人员问询情况,均以不合格拒绝回答问题。第四次我方实际观测情况后,了解到我方产品在原告方产品中的运行信息后,积极配合整改后于2021年1月2日将产品设备运抵原告方现场。因疫情问题,双方重新约定调试时间,时至今日一直未能进行实质性调试工作。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技术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方物料温度为800度,按约定排料温度200度计算,换热温差800-200=600;实际原告方物料温度为623度,换热温差623-200=423;实际温差为约定参数的423/623=67.8%1、约定日产量为170吨/天,实际日产量为80吨/天,仅为约定参数的80/170=47%;2、约定风机风量为5153M/时,实际风机风量为5690M/时,超出10%;3、约定物料粒度为200目,实际物料粒度不是200目,粒度大的直径约20毫米左右;造成排料温度不确定。4、综上所述:供热量仅为约定参数:67.8%*47%/(1+10%)=28.96%,使得换热后温度低于约定参数400度。原告方与我方约定的技术协议指标是原告方指标未达到所造成的。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营口益嘉镁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氧化镁粉换热器设备一套,设备单价315000元,被告负责免费指导安装,预付款50%,发货前再付40%总货款,产品性能达到设计要求付清余款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本合同技术协议制造。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图纸作为合同附件,设备保证图纸标定设计性能(性能正负10%内为合格)。供方承诺:在需方现场满足设计要求前提下,设备换热性能如不合格,及时整改。如两次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需方最低要求,一周内双方协商,如需方要求拆除设备,供方一周内拆除所供设备,并退还需方已付货款,双方互不纠责任。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其他约定事项:节点,物料侧,设备上连接为原设备对应位置,下连接为换热器下法兰面;空气侧,进风现有风机利用,出风需方根据实际需要制作连接,连接构件及密封件由需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90%的货款人民币283500元。被告设备运到原告场地经调试后出现技术问题。为了解决被告所供设备换热技术及性能不合格问题,2020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9年2月25日乙方(供方)与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甲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付给乙方设备款90%,乙方发给甲方设备到厂调试后出现技术问题,未能到达甲方换热要求的温度400度。乙方把换热器设备返厂改造后在(再)次到甲方工厂内安装调试也未能达到甲方的换热技术要求(乙方前后调试四次)。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换热性能如不合格,及时整改,如二次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需方最低要求,供方一周内拆除所供设备并退还需方已付货款。经过双方协商,甲方在给乙方二个月时间做技术及设备选型,如果在二个月内乙方选型到适合技术要求的设备,经甲方许可后由乙方采购,设备订购后按照设备到厂时间为准,乙方调试,如果调试成功,乙方订购的设备款由甲方负责,并付给乙方设备余款,如果调试失败不能达到甲方的换热技术要求,乙方无条件给甲方退还已付的设备货款,设备按照原合同退还乙方自行处理,双方无其他责任”。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完成设备选型达到原告换热技术要求。2021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2日内退还设备款2835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收到该通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设备装配图1份、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通知一份、顺丰快递跟踪单1份、银行电子回单2份、保险服务费发票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的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已进行了约定,即“在需方现场满足设计要求前提下,设备换热性能如不合格,及时整改。如两次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需方最低要求,一周内双方协商,如需方要求拆除设备,供方一周内拆除所供设备,并退还需方已付货款,双方互不纠责任。”,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设备到厂调试后出现技术问题,未能达到原告方换热要求的温度,双方于2020年9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过双方协商,甲方在给乙方二个月时间做技术及设备选型,如果在二个月内乙方选型到适合技术要求的设备,经甲方许可后由乙方采购,设备订购后按照设备到厂时间为准,乙方调试,如果调试成功,乙方订购的设备款由甲方负责,并付给乙方设备余款,如果调试失败不能达到甲方的换热技术要求,乙方无条件给甲方退还已付的设备货款,设备按照原合同退还乙方自行处理,双方无其他责任。”,双方再次对解决技术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现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主张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应予支持;其主张被告给付该货款利息损失,双方对此虽没有约定,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计息日期应以被告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的2日后即2021年4月23日为计息起始日;其主张被告给付加罚利息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该主张没有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称并不存在交付设备和提供技术存在缺陷,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标准,是由于原告自身的设备存在缺陷导致,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营口益嘉镁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海泰森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货款283500元。

三、被告自2021年4月23日起,以283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至该货款全部付清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3元,减半收取2776.5元,保全费2020元、保险费500元,合计529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19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