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丰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乐虎食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虎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235915号、第1207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乐虎”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3.判令家得福公司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乐虎”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4.判令乐虎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乐虎”字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乐虎”字号;5.判令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家得福公司在30万元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6月6日,达利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235915号、1207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乐虎”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3.判令乐虎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乐虎”字号,并变更其企业名称,新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乐虎”字号;4.判令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功能性饮料上同时使用含“乐虎”的企业名称和相同及相似的标识;5.判令乐虎公司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用lehushipin.com域名;6.判令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有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7.判令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9年7月21日,达利公司撤回原诉讼请求第2项中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和第4项中关于的不正当竞争主张。2021年5月6日,达利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立即停止原对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乐虎”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功能性罐装饮料内外包装上使用与相同及相似的标识;2.判令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含赔偿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3.判令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达利公司成立于1989年9月,是一家集食品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化企业,达利公司先后荣获福建省名牌、福建省著名商标、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称号,旗下“达利园”“可比克”“好吃点”三大品牌享有广泛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3年,达利公司推出经国家食药监总局批准的保健功能饮料——乐虎。乐虎的品牌LOGO,以火焰般热情的红色为主色调,一个威猛的虎头冲进太阳,组成虎啸气势形象,也很好诠释了品牌的精神。作为达利公司的重点项目,乐虎在推广力度上空前猛烈。乐虎在遍布全国的生产基地同时生产、同步上市,实现短时间内将产品陈列到终端货架上。在终端销售上,乐虎将在商品陈列、品牌生动化建设、产品体验等多方面力求做到引人注目,以吸引消费者注意,并完成购买。结合体育赛事,联动体育营销。乐虎与CBA的强势合作,为乐虎品牌注入了运动基因,一方面CBA众多篮球明星助力为乐虎造势;另一方面,作为年轻人群普及度极高的篮球运动,受到年轻人群的高度关注,与目标消费群高度吻合,准确、高效,打造出乐虎健康、积极向上、富有活力的品牌形象。

达利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经申请取得第102359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月27日;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经申请取得第1207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1月23日;以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2类,包括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豆类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啤酒;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水(饮料);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无酒精饮料;饮料制剂;植物饮料等。

2018年8月2日,原告代理人与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公证员共同来到家得福公司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家得福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四罐易拉罐式饮料(该四罐饮料用塑封包装在一起,为一个整体,塑封上印有“乐虎公司”等字样)和其他若干物品,现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公证员用手机对上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封存物品,并出具了(2018)连港证民内字第5138号公证书。公证事实显示,所购产品的瓶身标注生产商分别为: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另开具的发票显示有家得福公司的企业名称。同时,原告代理人在公证员的公证下分别于2018年8月2日及8月3日对家得福海宁店、家得福新孔店、家得福南极店、家得福解放中路店、家得福猴嘴店、家得福双盛花园店等6家店铺进行了公证购买取证,销售主体均为家得福公司,销售产品同前述产品一致。2018年9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用联合可信时间戳对被告一网址为:http://www.lehushipin.com的乐虎公司的官网进行了网页取证,证据显示:乐虎公司网站突出使用了“乐虎”以及“乐虎功能饮料”字样。

将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乐虎”产品进行比对,四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其瓶身以及包装盒在整体外观、颜色、设计上与原告“乐虎”产品的包装、装潢极为相似,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属于擅自仿冒“乐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同时,乐虎公司还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了“乐虎”字样及标识进行大量宣传推广,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根据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明,乐虎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将“乐虎”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登记,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突出使用了“乐虎”字样及标识进行大量宣传推广,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其生产、销售的产品,擅自使用了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乐虎”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另外其擅自注册使用了“乐虎”作为其企业字号的行为,均属于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还对消费者的人身健康也造成了极大的威胁。

乐虎公司辩称,一、其使用自身获得合法授权的商标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乐虎公司使用的“大虎装”商标与“乐虎”商标在形音义方面有明显的区分和不同,并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二、乐虎公司没有侵犯原告所谓的包装装潢。首先、原告并没有提供自身拥有在先相关包装装潢的权属证明,相应的包装装潢为市场上饮料行业通用的包装装潢。众所周知金黄色罐装饮料包装系“红牛”最早推出的,“红牛”黄色罐装饮料包装早在1995年12月已经进入中国,且远远早于原告进行大量的广告推广宣传活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罐装饮料包装风格涉嫌抄袭模仿红牛而来。包装上的“虎头”图案也并非原告在先使用的注册商标图样,“虎头”图案是实际指代的普通动物形象的通用要素,是写实的图案,不具有独创性和特有性,不具备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所谓能够区分商品来源的包装装潢要件。这种包装装潢通用元素是饮料行业通用的包装,不能被原告独占使用。原告也不能证明因其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与自身罐装产品联系起来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原告并不享有相关包装装潢的权利。其次、原告没有提供案涉包装装潢知名度、影响力的证据及事实;原告旗下产业众多,涉及多个领域及品牌,即使原告企业具有知名度及业绩较好也不代表饮料板块实际业绩状况,饮料板块同样也不能证明“乐虎”品牌的业绩和知名度,即使能证明“乐虎”品牌的知名度,同样不能证明案涉罐装饮料型号的业绩和知名度。原告也同样没有提供其他“乐虎”驰名或相关知名度的有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合同不完整,也没有提供相应的交费发票印证合同的真实履行状况。原告旗下同类品牌产品众多,广告投放即使真实也不能明确证明指向用于“乐虎”品牌的广告宣传,即使能证明用于“乐虎”品牌的广告宣传,同样不能证明用于案涉罐装饮料型号的广告宣传,证据模糊不清无法印证所述事实。再者原告证书上的“乐虎牌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指代不清,原告“乐虎”品牌拥有瓶装及罐装两种型号,首先上市公众熟知的是瓶装包装,原告并没有证明当时罐装包装已经上市销售,实际上当时罐装包装也并没有上市销售,所以更谈不上“乐虎”罐装相应包装装潢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之说。

三、乐虎公司系合法使用自身企业在先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根据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乐虎公司使用自身合法的在先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乐虎公司最早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其前身是佛山市顺德乐虎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7月24日变更为乐虎公司。其次,乐虎公司一直规范使用自身的合法字号,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乐虎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产生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乐虎公司使用与原告有明显区分的“大虎装”商标及自身合法在先字号权,原告也不拥有该产品相关的包装装潢权利,二者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同时附载有其他诸如商标名称、公司名称、生产厂家名称、地址等多种相应的区分元素,这些作为一个整体,使得二者的产品具有整体的识别性,根据整体比对、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已经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分特征。同时二者的罐装饮料销售价格相差一倍(乐虎罐装饮料网上销售价格与市场实际销售价格为5元左右,与线下市场上实际销售价格5元一致,而被告的罐装饮料销售价格仅仅为2.5元左右),市场目标群体定位明显不同,有明显的价格区分,实际销售群体明显不同。因此,综合考虑均不会产生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综上所述,乐虎公司使用自身的“大虎装”商标与原告“乐虎”商标有显著区别,同样乐虎公司使用其自身在先合法企业字号及相应包装装潢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索赔100万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丰之源公司及海心公司共同辩称,一、同意乐虎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两公司使用与原告区别明显的商标,企业字号早于原告使用,并且规范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告包装装潢涉嫌侵犯案外人权利,不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首先,两公司使用的是获得授权的“大虎装”商标,与原告“乐虎”商标有显著区别,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两款产品商标不同,“乐虎”和“大虎装”两商标区别明显,绝大部分消费者可把两者轻松区别开来。其次,乐虎公司合法规范使用在先企业字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性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被控侵权人存在主观恶意,即有攀附商标商誉的目的;二是足以造成市场混淆。两公司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故意,更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再次,在判断是否侵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应当考虑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作为一般的消费者,识别商品和商品来源的最主要方式是商标,两款产品的商标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消费者和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更不会导致消费者由于误认而购买。同时,作为细分饮料市场领域的功能性饮料,乐虎的包装装潢在整体外观、颜色、设计组合上与功能饮料红牛基本上雷同,涉嫌侵犯红牛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在先。最后,两公司的“大虎装”饮料,定位与“乐虎”明显不同。原告“乐虎”饮料定位于“提神抗疲劳,激发正能量”的功能饮料上,商标的商品类别更侧重于第32类普通饮料类别。被告“大虎装”饮料定位于维生素制剂,营养补充剂,更多侧重于保健饮料,商标的商品类别更侧重于第5类。同时,“乐虎”饮料零售价5元左右,“大虎装”饮料零售价2.5元左右,价格差距悬殊,两种产品已经形成各自不同的消费群体,也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三、两公司系受乐虎公司的委托,代加工“大虎装”饮料,尽到了审查义务,没有进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故意,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2018年1月1日,乐虎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两公司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为乐虎公司生产“大虎装”饮料,授权书上亦明确载明:“如商标及相关产品标识使用产生的一切纠纷及后果由授权人承担”。双方系委托加工关系,两公司只负责给授权人加工生产,并不负责销售。其次,在授权时,乐虎公司给两公司提供了注册证号为17498250号的“大虎装”商标注册证,商品项目包括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蔬菜汁(饮料),格瓦斯(无酒精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奶茶(非奶为主),植物饮料,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注册类别第32类。授权人同时提供了注册证号为19043378号的“大虎装”商标注册证,商标有效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至2027年3月6日。商品项目包括维生素制剂,药茶,人用药,药物饮料,药酒,洋参冲剂,医用营养食物,医用营养饮料,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注册类别第5类。同时,授权人还向两公司出示了其获得商标权人河南成进实业有限公司独占使用两个“大虎装”商标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最后,两公司尽到了认真审查授权文书的义务,在确定授权人享有“大虎装”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为授权人生产“大虎装”饮料,没有进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同时,2018年12月31日授权到期后,授权人未授权两公司继续生产,两公司已经停止了“大虎装”的生产。退一步来讲,即使构成侵权,两公司也早已经被动停止了侵权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的乐虎饮料涉嫌侵犯红牛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在先,且两公司的“大虎装”商标与原告“乐虎”商标有显著区别,使用在先企业字号“乐虎”系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退一步来讲,即使构成侵权行为,两公司授权到期后,事实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同时,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短,销售数额低,销售范围更是因数量少而十分有限。同时因侵权行为未获得实际利益,赔偿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达利公司、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及海心公司所举证据,均有原件或可以网上予以核实,均与本案基本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产品包装、装潢方面的事实

达利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世辉,经营范围为:饼干、膨化食品、糕点、饮料、罐头、饮料类保健食品开发、生产、销售;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达利食品集团官网上“关于达利”介绍为:达利食品集团诞生于历史文化名城、东亚文化之都泉州。自1989年创办至今,历经三十年飞速发展,达利食品集团已成长为位列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的综合性现代化食品企业集团……达利食品集团根据行业特征,精心布局,在全国18个省区建立21家子公司共36个食品、饮料生产基地,1个马铃薯全粉生产基地,1家包装彩印公司……达利食品集团专注食品行业,形成食品、饮料两大支柱齐头并进的产业结构。以大平台、高密度、立体化的品牌推广模式,提升品牌形象,旗下“达利园”糕点、“好吃点”饼干、“可比克”薯片、“和其正”凉茶、“达利园”花生牛奶、“乐虎”功能饮料,已成为各行业知名品牌。

2013年2月16日,许世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称为“饮料罐(乐虎功能饮料250ml)”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6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39822.7。该专利主视图显示,饮料罐整体金色罐体封装,罐体正面左上部用的是闪电红色标识,红底白字,罐体正中部使用红色侧面虎啸图案及蓝色的HI-TIGER及加粗大号乐虎文字,罐体正下部是蓝底条形白字标识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等字样,罐体侧面使用黄底黑字标识生产商信息,并配有条形码。本案审理中,许世辉出具授权证明书,载明:“授予达利公司使用专利号为ZL201330039822.7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并有权再许可他人使用,同时特别授权达利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3年2月16日至2023年2月15日止”。

本案审理过程中,达利公司与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声明》载明: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关系,法定代表人均为许世辉,公司高管基本相同。本案所涉的“乐虎”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宣传和品牌运作是各关联公司分工合作、共同运作完成。本案中所涉“乐虎”系列品牌产品商标及不正当竞争之维权事宜,均由达利公司对外统一行使,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侵权损失、侵权赔偿或补偿均归属于达利公司,其他各关联方不再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案涉产品知名度方面的事实

2017年6月,“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评为“2016年度福建名牌产品”。

2013年1月16日,福建达利公司与盈方体育传媒(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方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国篮球协会(以下简称“篮协”)是根据中国法律设立的、主管中国篮球运动的体育协会,拥有并负责管理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以下简称“联赛”)的所有商业权利;篮协已将联赛的独家市场推厂和商业开发权授予盈方公司……福建达利公司希望作为供应商获得与联赛有关的赞助权益,盈方公司同意根据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授予赞助商赞助权益。附件显示赞助商标志为侧面虎啸加太阳艺术图案设计,下部为HI-TIGER及加粗大号乐虎文字。此后,盈方公司又与福建达利公司签订了《2013年补充协议(一)》《2014年补充协议(二)》,约定将主协议的有效期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止。盈方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福建达利公司使用“CBA联赛官方功能饮料供应商”的称号。

2016年9月,达利食品集团旗下品牌乐虎功能饮料赞助了FIAF4中国锦标赛,广告牌上均有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形象。

2016年10月,达利食品集团旗下品牌乐虎功能饮料赞助了2016环泉州湾国际公路自行车赛,央视五套播出、一百多家主流媒体全程报道,上述活动中广告牌中均有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形象及标识。

2017年9月,微博账号“乐虎”宣传称:“中国功能饮料——乐虎将与斗鱼直播平台强强联手,推出2017英雄联盟全球总决赛系列活动。由乐虎赞助的《虎啸传奇》在斗鱼直播平台于10月11日19点率先播出……”东方体育新闻以《首档LOL大型真人对战类直播节目<乐虎●虎啸传奇>激情传奇》为题作报道。上述宣传页面均含有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形象及标识。

此外,达利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与河南电视台、山东电视台等电视台、爱奇艺等网络平台签订合同,在电视节目、网络节目广告中投放了涉及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的广告。

三、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

2018年8月1日,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虞某拟在连云港市进行购买取证,为了固定证据、便于举证,向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港公证处申请公证(以下简称连云港公证处)。2018年8月2日上午,连云港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虞某来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家得福超市,公证人员对超市招牌以及超市周围环境使用其手机进行拍照,拍摄了两张照片。进入超市后,虞某在该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四罐易拉罐式饮料(该四罐饮料用塑料封包装在一起,为一个整体,塑封上印有“乐虎公司”等字样)和其他若干物品,现场取得一张收银小票。离开超市前,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连接网络用百度地图APP进行定位,并截图一张。离开该超市后,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收银小票、四罐易拉罐式饮料分别进行了拍照,共拍摄四张照片。公证人员一起将上述购买的四罐易拉罐式饮料和收银小票用该超市塑料袋封存并加贴公证处封条和便签纸标记(便签纸上写有“家得福九龙城市乐园店字样”)。公证人员使用其手机对封存后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共拍摄两张照片。拍完照片后,封存的物品交由虞某保管。2018年8月28日,连云港公证处出具(2018)连港证民内字第513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此外,达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连云港公证处公证人员陪同下,分别于2018年8月2日及2018年8月3日于家得福海宁店、家得福新孔店、家得福南极路店、家得福解放中路店、家得福猴嘴店、家得福双盛花园店进行了公证取证,连云港公证处出具了(2018)连港证民内字第5139-514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事实。上述公证购买的易拉罐式饮料标记的生产委托方为乐虎公司,受委托生产方为丰之源公司及海心公司。

庭审中,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其生产、销售。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包装盒,就达利公司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相比对,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比对意见。

达利公司认为:两者均是金色罐体封装,罐体形状基本一致,原告产品罐体正面左上部用的是闪电红色标识,红底白字,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也是类似的造型,也是红底白字。原告产品罐体下半部分是蓝底条形白字标识乐虎氨基酸饮料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蓝底白字标识广东乐虎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产品罐体中间位置,使用侧面虎啸图案,并标有乐虎商标,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正面虎啸图案,同时该正面虎啸图形与原告产品箱体标识的及塑封小包装产品的是一致的,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认为:两者包装、装潢不一致,原、被告所使用所谓正面虎头形象载体不同,被告使用在金黄色罐装饮料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使用在箱体包装上,原告的使用方式是作为写实性的装饰性图案,对产品的识别和来源很难起到区分的作用。至于原告所述的两者在罐装饮料上具体的构成元素及排列组合、颜色等均是细微的环节,且是饮料行业常用的组合方式,这些细微的差别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四、其他相关事实

乐虎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11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丰之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8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微生物发酵技术开发;塑料瓶、易拉罐生产销售;饮料生产销售。海心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14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生产、销售;塑料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包装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二、案涉标识是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三、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及正面虎啸标识是否构成对达利公司案涉商品的不正当竞争;四、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

一、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包装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一)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根据达利公司所举证据,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系达利公司主打产品之一,曾赞助过中国男子篮球职业联赛、FIAF4中国锦标赛、2016环泉州湾国际公路自行车赛等大规模赛事,并被评为“2016年度福建名牌产品”等,且达利公司或其关联公司与河南电视台、山东电视台等电视台、爱奇艺等网络平台签订合同,在相关电视节目、网络节目广告中投放了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的广告,可以认定乐虎罐装功能饮料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综上,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二)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因此,所谓的“特有性”,就是足以使一个商业标识与另一个商业标识区别开来的显著特征。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

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整体金色罐体封装,罐体正面左上部用的是闪电红色标识,红底白字,罐体正中部使用红色侧面虎啸图案及蓝色的HI-TIGER及加粗大号乐虎文字,罐体正下部是蓝底条形白字标识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等字样,罐体侧面使用黄底黑字标识生产商信息,并配有条形码。上述包装、装潢在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上有着较为独特的设计,在整体上具备了较为显著的特征,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经过长时间使用和大量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包装、装潢与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案涉标识属于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规定以“等”字的概括性规定扩张商品标识的保护范围,对于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之外的商品标识,当其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意义时,均可纳入该条保护范围。

案涉标识系正面虎头虎啸与火焰相结合的形象,颜色红黄相间,火焰为虎头背景,该标识在色彩、图案及其组合上有较为独特的设计,具备了较为显著的特征,且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根据上文所述,达利公司至少自2016年起在2016环泉州湾国际公路自行车赛、《虎啸传奇》在斗鱼直播平台及相关产品外包装上使用标识,该标识经过长时间使用和一定宣传,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上述标识与案涉乐虎罐装功能饮料联系起来,具有识别其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意义上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标识。对于被告认为的使用方式是作为写实性的装饰性图案,对产品的识别和来源很难起到区分的作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及正面虎啸标识构成对达利公司案涉商品的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造成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将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与乐虎罐装功能饮料包装、装潢相比对,两者相同之处在于:第一,两者均是金色罐体封装,罐体形状基本一致;第二,原告产品罐体正面左上部用的是闪电红色标识,红底白字,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也是类似的造型,也是红底白字;第三,原告产品罐体下半部分是蓝底条形白字标识乐虎氨基酸饮料等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蓝底白字标识广东乐虎食品有限公司。第四,原告产品罐体中间位置,使用侧面虎啸图案,并标有乐虎商标,被控侵权产品底部对乐虎公司企业名称进行了显著标注。虽然两者在细节处有所区别,但两者的颜色搭配、位置排列、图案设计元素等显著特征近似,考虑到乐虎罐装功能饮料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主要设计要素的色彩、布局、比例和组合关系均近似的情况下,上述区别不影响两者包装装潢近似的认定。尤其考虑到乐虎公司在相关产品上对其企业名称超出合理限度的使用方式,使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对原告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正面虎啸图与该标识配色、形态、火焰等高度近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两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将上述包装、装潢及标识一并使用在其产品上,更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认被控侵权产品系达利公司产品或与达利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对于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主张,两者在罐装饮料上具体的构成元素及排列组合、颜色等均是细微的环节,且是饮料行业常用的组合方式,这些细微的差别并不会对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其他抗辩事由,均与本案不正当竞争纠纷基本构成要件无关,本院不予支持。

四、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被诉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及正面虎啸标识构成对达利公司乐虎罐装功能饮的不正当竞争,根据被控侵权商品上标识的生产单位信息,授权方为乐虎公司、生产商为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故可以认定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共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包装、装潢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乐虎罐装功能饮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功能性罐装饮料内外包装上使用与相同及相似的标识。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达利公司未能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量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达利公司的声誉以及其产品的知名度,达利公司推广产品的广告宣传成本,以及达利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乐虎公司、丰之源公司、海心公司连带赔偿达利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乐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丰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案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乐虎罐装功能饮料近似的包装、装潢,立即停止在案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相同及相似的标识。

二、广东乐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丰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万元。

三、驳回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广东乐虎食品有限公司、河南丰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海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二一年十月九日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二条第一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2021-10-0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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