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永州市零陵区洪达二手车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洪达车行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21)湘1102民初173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请求依法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车辆事后被鉴定为水泡车,致使车辆被出售后回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予解除”,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当事人具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判决解除双方事实上的购车买卖合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不存在隐瞒、欺诈等违约行为。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目的已实现。3、双方的交易客体是二手车,二手车的价格通常取决于车龄、保养、综合性能及买受人对车辆的认知等因素,因此二手车交易较新车交易更加复杂,二手车买受人应更加审慎。二、被上诉人因商业行为遭受经济损失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并且经济损失中的给第三人的赔偿是被上诉人自作主张,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未认可。三、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车辆买卖协议》的签订双方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的适格原被告应为卢德军(被上诉人员工)与殷明武(原审被告、上诉人儿子),涉案车辆也是登记在殷明武名下。

御尊车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御尊车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购车款176,8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因车辆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各类损失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原告御尊车行工作人员卢德军通过被告经营者殷井洪的微信朋友圈得知有一辆2018年8月份的二手车丰田/凯美瑞小轿车待出售,该车车牌号为湘MK××**,登记在被告经营者殷井洪之子殷明武名下,车架号:LVGBT74KXJG013557,发动机号:0190900。同日,卢德军与殷井洪微信联系购买,经双方协商车辆价款为176800元,当天卢德军向殷井洪支付车辆定金1000元。2021年1月28日,原告御尊车行经营者任亦洲按约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洪达车行转账155800元及微信转账20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殷明武协助卢德军将案涉车辆提档过户至原告御尊车行名下,车牌号为湘A1××**,后原告对案涉车辆进行美容处理。遂后,原告御尊车行以195000元的价格将案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彭亭(某二手车行业主)。2021年2月28日,案外人彭亭以198000元的价格将车辆转卖给案外人何思源并转移过户,车牌号为湘FU××**。案外人何思源购买案涉车辆后发现该车故障频发,2021年3月3日,案外人何思源委托长沙莱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车行对案涉车辆进行检测评估鉴定,检测结果:经检测此车为泡水车。泡水高度达到车顶。结合中国平安保险车行出险记录该车在2020年5月份在广州发生过水淹情况。经多方协商,原告御尊车行以220000元价格回购案涉车辆。车辆交易过程中,造成原告除车款外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如下:①赔偿案外人彭亭损失11000元;②赔偿何思源违约金10000元;③车辆美容费4350元;④转户费3000元,以上共计28350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商处理退车退款事项,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案涉车辆初登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车牌号为粤A5××**。2、2021年1月25日,被告洪达车行经营者殷井洪以16,6700元的价格从案外人曹小军处购得案涉车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上的购车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三、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176,8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0,000元是否支持的问题。现评析如下:关于焦点一,原告御尊车行通过其工作人员卢德军与被告殷明武就案涉车辆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上虽载明卖方系案涉车辆原车主殷明武,但由被告洪达车行经营者殷井洪出面协商案涉车辆买卖事宜,且购车款亦支付至被告洪达车行经营者殷井洪账户,原告御尊车行与被告洪达车行达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案涉车辆事后被鉴定为“水泡车”,致使车辆被出售后回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法应予解除;关于焦点三,合同被解除后,原告可以请求退还购车款,此款由被告洪达车行支付,原告应返还案涉车辆;关于焦点四,一审法院将依法支持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即赔偿案外人彭亭损失11,000元;赔偿何思源违约金10,000元;车辆美容费4350元;转户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8,350元。其他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款、精神名誉损失、律师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直接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以原告御尊车行:被告洪达车行为2:8的比例分担为宜。即被告洪达车行负担22,680元(28,350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御尊二手车行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洪达二手车行事实上的购车买卖合同;二、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洪达二手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御尊二手车行购车款176,800元;三、由原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御尊二手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洪达二手车行涉案车辆并协助其办理好车辆过户手续;四、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洪达二手车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御尊二手车行经济损失22,680元;五、驳回原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御尊二手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2元,减半收取计2726元,由原告长沙县湘龙街道御尊二手车行负担726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洪达二手车行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的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是否合理;三、本案主体是否适格。

一、当事人之间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御尊车行向上诉人洪达车行购买涉案二手车的目的是为了销售,在被案外人购买使用之后发现,涉案车故障频发,经过鉴定,该车为水泡车,但是在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之时,上诉人洪达车行并没有向被上诉人说明此情况,被上诉人支付的车款也是正常二手车的价款。之后案外人将涉案车辆退回被上诉人御尊车行处,致使被上诉人销售二手车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无不妥。

二、案外人将涉案车退回到被上诉人处的原因在于该车为水泡车,无法正常使用,除多支付的15,000元回购款之外,被上诉人还赔偿了案外人彭亭损失11,000元、何思源违约金10,000元,车辆美容费4350元,转户费4350元。本案中由于上诉人未如实告知被上诉人涉案二手车存在性能问题,被上诉人也疏忽未能注意,当事人双方对于案外人彭亭及何思源受到的损失都存在一定过错,根据过错的大小,一审法院按照御尊车行:洪达车行为2:8的比例分配责任并无不当。

三、在本案中,御尊车行的工作人员在微信朋友圈看到洪达车行卖车的信息,故向洪达车行发出要约,协商一致之后,双方订立合同,御尊车行向洪达车行支付了车款,洪达车行向御尊车行交付了涉案车辆,虽然涉案二手车登记在殷明武名下,但根据整个合同的协商及订立过程可知,合同双方为御尊车行和洪达车行,故本案的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洪达车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52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零陵区洪达二手车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2-01-05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