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华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做个好人并不难》《乡里乡亲》《青春贴》《不要轻易放弃》《尽头》《俺爸》《科尔沁姑娘》共计7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消费者点播的方式有偿放映涉案作品,侵害了原告的放映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华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曾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不持异议,但根据原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及吉林青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咖公司)共同向音集协出具《著作权转移声明》以及青咖公司与音集协《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相关约定,原告在取证时涉案作品著作权已转让给青咖公司,且青咖公司已授权音集协管理涉案作品。2.即便取证之时,涉案作品的相关权利是由原告享有,被告没有侵权故意和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向音集协交费,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即便被告无权使用涉案作品,究其原因也是音集协存在过错,并非被告存在过错。2019年10月,原告自认音集协新版官网上存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公示。3.即便被告存在侵权的情形,侵权情节也非常轻微。2013年9月至2019年2月8日期间原告为音集协的会员,对音集协分配方式以及其歌曲实际价值的计算方式都予以认可并接受,且从音集协分配版权费收益。因此,在原告无法主张侵权获利或实际损失时,历年原告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获得的歌曲使用分配金,可以作为证明其歌曲的实际价值的依据,且歌曲价值不以是否继续在音集协管理而改变。被告即便侵权,侵权时间也只是在原告退出音集协之后至原告进行证据保全之日的期间,侵权持续的时间非常短。原告所提交出版物中的歌曲点播率低,歌曲属于小众歌曲,商业价值极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况

原告提交了《原创经典MTV》专辑(以下统称涉案专辑),该专辑内含13张DVD光盘,封底显示:ISBN码为978-7-7991-6682-7,出品单位为太平洋影音公司,制片人和著作权人为原告。专辑内页清单列表每首曲目后均列有ISRC码,DVD光盘镜面圆圈处均有IFPI码,每张光盘中均标注有ISBN码。该专辑中包含涉案作品,作品画面中显示有“石焱音乐”标识。在国家图书馆官网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中录入涉案专辑光盘中标注的ISBN号码,查询结果显示的“题名与责任”与每张光盘标注名称一致,“出版项”均为“广州:太平洋影音公司[2019]”,“内容附注”中罗列作品名称与专辑作品清单中作品名称一致。

二、原告及青咖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授权情况

2013年9月10日,原告(乙方)与音集协(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放映权(仅限于卡拉OK范围内)、复制权(仅限于卡拉OK范围内)、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卡拉OK范围内)、出租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三条权利保留,1、本合同不妨碍乙方行使其音像节目未授权甲方管理的权利;2、本合同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与第三方建立的著作权关系,但乙方应告知甲方该第三方的名称、与授权甲方管理的权利有关的协议内容、涉及的作品、协议期限等信息,乙方应在向甲方进行音像节目登记时,就此作出特别说明,该协议到期后,除乙方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甲方管理外,所涉及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甲方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第五条音像节目登记,1、乙方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如有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音集协,该登记资料将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给乙方的依据。第八条合同解除,乙方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权,但应在音集协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原告对音集协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分别分配给原告著作权使用费不持异议,但认为前述费用中并未包含涉案作品的相关费用。关于原告加入音集协期间的授权作品范围,原告表示现已退会且时间较久,其向音集协授权作品的范围不清楚。原告还表示,音集协分配著作权使用费时会核对原告提交的音像节目登记表,音集协处保存有原告提交的登记表。被告则表示原告并未向音集协提供登记表。此外,被告还主张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信托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包括原告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由此被告主张原告在入会期间已经将涉案作品信托音集协管理。

2019年1月9日,原告与青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协议附件所列作品的全部作品财产权转让给青咖公司,协议附件共列有401首作品名称,其中未包含涉案作品。被告对该《著作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音集协未收到过该协议,亦不知晓协议内容。

2019年1月9日,原告和青咖公司共同向音集协出具《著作权转移声明》。其中记载:原告于2019年1月9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该协议)。因业务发展需要,原告与青咖公司达成协议并声明如下:1.原告将该协议所涉全部著作权及收益,自2019年1月9日起转让给青咖公司。2.原告自本声明生效起终止与音集协的会员关系。青咖公司将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办理入会手续。3.原告基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应从音集协获得的收益,凡尚未分配的,皆请音集协直接分配给青咖公司。4.本声明即日起生效。

2019年1月9日,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条款内容与原告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3月23日,青咖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其向音集协授权管理并登记的音像作品详见附件名单,名单中共列有593首作品,其中未包含涉案作品。(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8号公证书中载明:2019年7月17日登录音集协官网,点击“公示公告”-“权利公示”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作品库”,在搜索栏中输入“青咖公司”后点击“搜索”键进入下一页面,依次浏览六页内容,列表共显示有593首作品,其中未包含涉案作品。被告对前述《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20年4月22日,青咖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其于2019年1月9日与原告共同出具《著作权转移声明》,就该声明青咖公司作如下声明:1.针对《著作权转移声明》总序部分,原告与音集协于2019年1月9日是否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青咖公司不知情。2.针对《著作权转移声明》第一条,原告转让青咖公司的音像作品著作权以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作品范围为准(以合同及歌单为准)。3.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范围,按照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以向音集协登记的音像作品名单确定的范围为准(以该合同约定的歌单为准)。

原告表示,2019年7月和10月其分别登录音集协官方网站进行查询,未查询到涉案作品以及与原告相关的作品。为此,原告提交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7号和第13406号公证书。第0937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5日登录音集协官网,点击“公示公告”-“权利公示”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作品库”,在搜索栏中输入“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勾选“模糊搜索”后点击“搜索”键进入下一页面;在“搜索”栏旁选中“作品名称”,分别输入涉案作品名称,均显示“找到相关信息为0条”。第1340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5日登录音集协官网,点击“公示公告”-“权利公示”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作品库”,在搜索栏中输入“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键进入下一页面,搜索结果为无内容显示。被告表示前述公证查询时间晚于侵权公证时间,无法证明原告取证时音集协网站公示内容。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其法定代表人朱永军与音集协工作人员王添羽在2019年10月17日的通话录音,原告法人询问音集协官网中为何出现了原告的相关作品。被告对录音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表示《著作权转移声明》总序部分存在笔误,其中提到的“原告于2019年1月9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该协议)”,应为原告与青咖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被告则主张前述笔误应为原告与音集协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针对原告及青咖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授权情况,被告表示:

1.《著作权转移声明》虽为原告和青咖公司共同出具,但事实上影响了音集协的权利义务,应当严格按照文字内容进行理解。从文义解释看,合同主体不对、合同名称不对,原告的解释非常牵强。从体系解释看,如按照原告解释方式,该句与之后的“因业务发展需要,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达成协议并声明如下”内容完全不符语法习惯。该声明第3点约定原告基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应从音集协获得的收益,尚未分配的直接分配给青咖公司,转让收益而不转让权利也完全不符逻辑。据此,被告主张“该协议”应理解为原告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2.根据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约定,音集协受信托管理的权利包括青咖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像节目登记表仅是音集协向权利人分配使用报酬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人授权音集协管理作品范围的依据,由此无论青咖公司是否在音集协登记了涉案作品,音集协都有权管理涉案作品。

3.2020年4月青咖公司向音集协、原告出具《声明》第三条中表示授权作品范围以登记音像作品的范围为准,第四条中又表示2019年1月9日前原告在音集协未分配的收益由音集协分配给青咖公司。2019年1月9日前,音集协管理原告全部作品(包括涉案作品),青咖公司在明知转移的作品中未包含涉案作品情况下要求取得全部作品收益,明显与实际不符。且该声明于2020年4月出具,晚于本案取证时间,2020年管理作品范围是否变化与本案无关。

4.2020年4月原告提起相关诉讼后音集协才发现《著作权转移声明》中的歧义之处。在2020年3月23日青咖公司出具《说明》之前,音集协有理由理解为青咖公司受让取得原告所有作品,音集协在此之前有权对外许可使用涉案作品,音集协对外许可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5.根据音集协与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信托管理的权利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权利人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官方网站中公示的内容少于音集协获得授权管理的作品,不应以官网公示内容来判断是否属于音集协管理作品范围。

庭审中,被告主张音集协与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后依约取得的权利“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权利人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为此,被告提交了(2020)京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为太平洋影音公司,被告为北京十七英里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该案判决中关于太平洋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范围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太平洋公司所信托音集协管理的权利包括太平洋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上述约定既涵盖了太平洋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全部作品范围,亦应包括涉案音像制品。该合同第五条虽约定太平洋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向音集协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且将增减变化随时通知音集协,但该条款亦明确约定上述登记资料系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给太平洋公司的依据,不应以该条款作为确定太平洋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作品范围的依据,音集协管理作品管理范围的确定应以上述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为准,故音集协通过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涉案音像制品的相关著作权,十七英里公司亦可以通过与音集协签订协议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音像制品的相关著作权。另外,太平洋公司还提出,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第二条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述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授权范围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无效。故此,太平洋公司主张涉案音像制品不包含在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范围内,十七英里公司未取得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的侵权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考虑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太平洋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作品的范围,故太平洋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音像登记表》等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三、被控侵权行为情况

(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0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侵权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7日,公证人员与员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标识“世纪金源购物中心”5层标牌标识为“宝乐迪量贩KTV”的场所A03房间,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首作品,并制作《音乐电视作品清单》(清单中共列有121首歌曲),消费141元并取得被告出具的票据一张。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场所系其经营。

将涉案作品与公证取证录像中的对应内容进行比对,二者影像、声音等均一致。

四、其他

2019年4月3日,被告(乙方)与音集协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其中约定:2.1甲方根据会员授权,依照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原则,许可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场所,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4.4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9.1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但甲方同意给与乙方15日宽限期用以处理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下架事宜,同时双方确认甲方作品均以甲方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作品清单为准。乙方支付许可使用费为26000元。

被告提交了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以此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规制的领域,应按照该制度规则适用法律。该公告中确定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被告还提交了2019年度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议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以此证明涉案作品的点播量。被告主张原告曾经为音集协会员,且从音集协处取得收益分配,原告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获得的歌曲使用分配金可以作为证明其歌曲的实际价值的依据,且根据音集协统计涉案作品的点播量较低,涉案作品属于小众歌曲,商业价值极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告表示其已经退出音集协,不能以其入会期间的收益计算经济损失。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3000元。原告表示与该公证书取证事实相关案件尚有11件,原告主张前述取证消费141元、公证费15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均为12案共同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每案均摊计算,本案主张合理开支共计38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涉案专辑、公证书、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说明、声明、通话录音及记录、查询截图,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国家版权局公告、《著作权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调查报告、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的连续画面反映了作者的构思,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涉案专辑出版物中均标注了ISBN码、ISRC码和IFPI码等各项出版信息,在国家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中亦可以查询到相应信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涉案专辑出版物封底已载明制片人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涉案作品画面上亦有“石焱音乐”水印。涉案出版物封底已明确载明了制片人和著作权人,依据涉案出版物的署名情况和涉案作品中的标注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主张涉案作品包含在原告授权音集协管理作品范围内,且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已经转让给青咖公司,青咖公司亦授权音集协管理涉案作品,被告已经取得音集协的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原告则认为,其未将涉案作品转让给青咖公司,原告已退出音集协,音集协无权管理涉案作品。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关于《著作权转移声明》中“该协议”的指代内容。该《声明》中关于“该协议”具体表述为“原告于2019年1月9日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该协议)”。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存在笔误,但对笔误的解释不同。该《声明》系原告与青咖公司共同向音集协出具,应结合《声明》的内容、出具时的背景以及该《声明》出具方的意见对其中的内容进行解释。该《声明》系基于原告与青咖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而由青咖公司和原告共同出具,青咖公司亦针对其与原告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转移声明》以及其与音基协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和2020年4月22日出具《声明》,前述证据所载内容与被告的解释不符。音集协作为受信托一方在接到该《声明》并与青咖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时,应当就该问题与原告及青咖公司进行沟通,以确定其有权接受信托管理的作品范围,不能当然的将“该协议”按照其理解进行解释,并继续管理原告退会前的所有作品。

第二,关于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范围。2019年1月9日,原告和青咖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原告将案外的401首作品转让给了青咖公司,并对转让作品的名称、表演者以作品清单的形式进行了列明,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作品。青咖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中对其授权音集协的作品范围进行了明确,与音集协公示的作品库中内容一致,其中并不包含涉案作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中包含涉案作品的结论。被告虽对《著作权转让协议》《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涉案作品属于音集协有权管理的音像作品,被告已经获得音集协许可有权使用涉案作品,被告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音集协有权管理涉案作品的结论,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其已经取得许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音集协的许可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问题,本院认为音集协通过与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方式,接受权利人授权管理相关作品,音集协在作出对外许可的行为并非代理行为,亦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根据涉案侵权公证书中的记载,可以确认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的点歌器中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虽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未提交证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被告主张应根据原告加入音集协期间取得的分配收益以及参照涉案作品点唱率确定赔偿金额,但其提交的相关音集协点唱报告仅能证明音集协授权KTV使用涉案作品在全国范围内的整体点播情况,无法充分有效证明涉案作品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实际点唱率,且原告已经退出音集协无法直接以点唱率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对被告的该项辩不予采信。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被告确向音集协付费、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和合同,本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华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华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元及合理开支231元;

三、驳回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华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3-29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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