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北京华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结果

华文天下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石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涉案《著作权转移声明》中的“该协议”解释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述声明,华文天下公司就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授权,并未构成侵权。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石焱公司实际损失能够确定,不适用酌定判赔。三、一审判决严重影响相关市场的集体管理制度。

石焱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文天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石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文天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一曲胡笳》《你是草原我是花》《大宝大宝》《天上草原》《擦肩》《爱你却牵不到你的手》《桃花开满三月天》共计7首音乐电视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2.华文天下公司赔偿石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石焱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传媒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涉案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华文天下公司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消费者点播的方式有偿放映涉案作品,侵害了石焱公司的放映权,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情况

石焱公司提交了《原创经典MTV》专辑(以下统称涉案专辑),该专辑内含13张DVD光盘,封底显示:ISBN码为978-7-7991-6682-7,出品单位为太平洋影音公司,制片人和著作权人为石焱公司。专辑内页清单列表每首曲目后均列有ISRC码,DVD光盘镜面圆圈处均有IFPI码,每张光盘中均标注有ISBN码。该专辑中包含涉案作品,作品画面中显示有“石焱音乐”标识。在国家图书馆官网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中录入涉案专辑光盘中标注的ISBN号码,查询结果显示的“题名与责任”与每张光盘标注名称一致,“出版项”均为“广州:太平洋影音公司[2019]”,“内容附注”中罗列作品名称与专辑作品清单中作品名称一致。

二、石焱公司及青咖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授权情况

2013年9月10日,石焱公司(乙方)与音集协(甲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放映权(仅限于卡拉OK范围内)、复制权(仅限于卡拉OK范围内)、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卡拉OK范围内)、出租权、广播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三条权利保留,1、本合同不妨碍乙方行使其音像节目未授权甲方管理的权利;2、本合同不影响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前与第三方建立的著作权关系,但乙方应告知甲方该第三方的名称、与授权甲方管理的权利有关的协议内容、涉及的作品、协议期限等信息,乙方应在向甲方进行音像节目登记时,就此作出特别说明,该协议到期后,除乙方提出书面声明不授权甲方管理外,所涉及音像节目自动根据本合同授权甲方管理,并受本合同的约束。第五条音像节目登记,1、乙方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依音集协提供的音像节目登记表的格式,向音集协进行登记,如有增减或变更,乙方应立即书面通知音集协,该登记资料将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给乙方的依据。第八条合同解除,乙方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本合同,收回授权,但应在音集协收到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石焱公司对音集协在2013年至2017年期间分别分配给石焱公司著作权使用费不持异议,但认为前述费用中并未包含涉案作品的相关费用。关于石焱公司加入音集协期间的授权作品范围,石焱公司表示现已退会且时间较久,其向音集协授权作品的范围不清楚。石焱公司还表示,音集协分配著作权使用费时会核对石焱公司提交的音像节目登记表,音集协处保存有石焱公司提交的登记表。华文天下公司则表示石焱公司并未向音集协提供登记表。此外,华文天下公司还主张前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信托音集协管理的作品包括石焱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由此华文天下公司主张石焱公司在入会期间已经将涉案作品信托音集协管理。

2019年1月9日,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石焱公司将协议附件所列作品的全部作品财产权转让给青咖公司,协议附件共列有401首作品名称,其中未包含涉案作品。华文天下公司对该《著作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音集协未收到过该协议,亦不知晓协议内容。

2019年1月9日,石焱公司和青咖公司共同向音集协出具《著作权转移声明》。其中记载:石焱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该协议)。因业务发展需要,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达成协议并声明如下:1.石焱公司将该协议所涉全部著作权及收益,自2019年1月9日起转让给青咖公司。2.石焱公司自本声明生效起终止与音集协的会员关系。青咖公司将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办理入会手续。3.石焱公司基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应从音集协获得的收益,凡尚未分配的,皆请音集协直接分配给青咖公司。4.本声明即日起生效。

2019年1月9日,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条款内容与石焱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一致。

2020年3月23日,青咖公司出具《说明》,表示其向音集协授权管理并登记的音像作品详见附件名单,名单中共列有593首作品,其中未包含涉案作品。(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8号公证书中载明:2019年7月17日登录音集协官网,点击“公示公告”-“权利公示”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作品库”,在搜索栏中输入“青咖公司”后点击“搜索”键进入下一页面,依次浏览六页内容,列表共显示有593首作品,其中未包含涉案作品。华文天下公司对前述《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020年4月22日,青咖公司出具《声明》,表示其于2019年1月9日与石焱公司共同出具《著作权转移声明》,就该声明青咖公司作如下声明:1.针对《著作权转移声明》总序部分,石焱公司与音集协于2019年1月9日是否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青咖公司不知情。2.针对《著作权转移声明》第一条,石焱公司转让青咖公司的音像作品著作权以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作品范围为准(以合同及歌单为准)。3.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范围,按照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五条的规定,以向音集协登记的音像作品名单确定的范围为准(以该合同约定的歌单为准)。

石焱公司表示,2019年7月和10月其分别登录音集协官方网站进行查询,未查询到涉案作品以及与石焱公司相关的作品。为此,石焱公司提交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9377号和第13406号公证书。第0937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5日登录音集协官网,点击“公示公告”-“权利公示”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作品库”,在搜索栏中输入“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并勾选“模糊搜索”后点击“搜索”键进入下一页面;在“搜索”栏旁选中“作品名称”,分别输入涉案作品名称,均显示“找到相关信息为0条”。第1340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0月25日登录音集协官网,点击“公示公告”-“权利公示”进入下一页面;点击“作品库”,在搜索栏中输入“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点击“搜索”键进入下一页面,搜索结果为无内容显示。华文天下公司表示前述公证查询时间晚于侵权公证时间,无法证明石焱公司取证时音集协网站公示内容。石焱公司还提交了一份其法定代表人朱永军与音集协工作人员王添羽在2019年10月17日的通话录音,石焱公司法人询问音集协官网中为何出现了石焱公司的相关作品。华文天下公司对录音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石焱公司表示《著作权转移声明》总序部分存在笔误,其中提到的“石焱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该协议)”,应为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华文天下公司则主张前述笔误应为石焱公司与音集协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针对石焱公司及青咖公司与音集协之间的授权情况,华文天下公司表示:

1.《著作权转移声明》虽为石焱公司和青咖公司共同出具,但事实上影响了音集协的权利义务,应当严格按照文字内容进行理解。从文义解释看,合同主体不对、合同名称不对,石焱公司的解释非常牵强。从体系解释看,如按照石焱公司解释方式,该句与之后的“因业务发展需要,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达成协议并声明如下”内容完全不符语法习惯。该声明第3点约定石焱公司基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应从音集协获得的收益,尚未分配的直接分配给青咖公司,转让收益而不转让权利也完全不符逻辑。据此,华文天下公司主张“该协议”应理解为石焱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

2.根据青咖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和第五条的约定,音集协受信托管理的权利包括青咖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像节目登记表仅是音集协向权利人分配使用报酬的依据,不能作为确定权利人授权音集协管理作品范围的依据,由此无论青咖公司是否在音集协登记了涉案作品,音集协都有权管理涉案作品。

3.2020年4月青咖公司向音集协、石焱公司出具《声明》第三条中表示授权作品范围以登记音像作品的范围为准,第四条中又表示2019年1月9日前石焱公司在音集协未分配的收益由音集协分配给青咖公司。2019年1月9日前,音集协管理石焱公司全部作品(包括涉案作品),青咖公司在明知转移的作品中未包含涉案作品情况下要求取得全部作品收益,明显与实际不符。且该声明于2020年4月出具,晚于本案取证时间,2020年管理作品范围是否变化与本案无关。

4.2020年4月石焱公司提起相关诉讼后音集协才发现《著作权转移声明》中的歧义之处。在2020年3月23日青咖公司出具《说明》之前,音集协有理由理解为青咖公司受让取得石焱公司所有作品,音集协在此之前有权对外许可使用涉案作品,音集协对外许可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5.根据音集协与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信托管理的权利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权利人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音集协官方网站中公示的内容少于音集协获得授权管理的作品,不应以官网公示内容来判断是否属于音集协管理作品范围。

庭审中,华文天下公司主张音集协与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后依约取得的权利“包括其过去、现在和将来权利人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为此,华文天下公司提交了(2020)京73民终242号民事判决,该案原告为太平洋影音公司,被告为北京十七英里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该案判决中关于太平洋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范围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太平洋公司所信托音集协管理的权利包括太平洋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上述约定既涵盖了太平洋公司拥有著作权的全部作品范围,亦应包括涉案音像制品。该合同第五条虽约定太平洋公司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所有音像节目向音集协提供音像节目登记表,且将增减变化随时通知音集协,但该条款亦明确约定上述登记资料系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及分配使用报酬给太平洋公司的依据,不应以该条款作为确定太平洋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作品范围的依据,音集协管理作品管理范围的确定应以上述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为准,故音集协通过与太平洋公司签订协议取得了涉案音像制品的相关著作权,十七英里公司亦可以通过与音集协签订协议的方式合法取得涉案音像制品的相关著作权。另外,太平洋公司还提出,其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系格式合同,其中第二条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述合同条款所约定的授权范围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故不应认定为无效。故此,太平洋公司主张涉案音像制品不包含在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范围内,十七英里公司未取得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的侵权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考虑上述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确定太平洋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作品的范围,故太平洋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音像登记表》等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三、被控侵权行为情况

(2019)京国立内民证字第204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侵权公证书)载明:2019年5月7日,公证人员与员告指派的工作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1号标识“世纪金源购物中心”5层标牌标识为“宝乐迪量贩KTV”的场所A03房间,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点播了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多首作品,并制作《音乐电视作品清单》(清单中共列有121首歌曲),消费141元并取得华文天下公司出具的票据一张。庭审中,华文天下公司认可上述场所系其经营。

将涉案作品与公证取证录像中的对应内容进行比对,二者影像、声音等均一致。

四、其他

2019年4月3日,华文天下公司(乙方)与音集协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甲方)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其中约定:2.1甲方根据会员授权,依照国家版权局公告的原则,许可乙方按照协议约定的方式和场所,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4.4甲方许可乙方使用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9.1自本协议终止之日起乙方不得再使用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但甲方同意给与乙方15日宽限期用以处理甲方管理的音像作品下架事宜,同时双方确认甲方作品均以甲方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作品清单为准。乙方支付许可使用费为26000元。

华文天下公司提交了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以此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规制的领域,应按照该制度规则适用法律。该公告中确定的卡拉OK经营行业版权使用费标准为:卡拉OK经营行业以经营场所的包房为单位,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基本标准为12元/包房/天(含音乐和音乐电视两类作品的使用费);根据全国不同区域以及同一地域卡拉OK经营的不同规模和水平,可以按照上述标准在一定范围内适当下调。华文天下公司还提交了2019年度的《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议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以此证明涉案作品的点播量。华文天下公司主张石焱公司曾经为音集协会员,且从音集协处取得收益分配,石焱公司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获得的歌曲使用分配金可以作为证明其歌曲的实际价值的依据,且根据音集协统计涉案作品的点播量较低,涉案作品属于小众歌曲,商业价值极低,石焱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石焱公司表示其已经退出音集协,不能以其入会期间的收益计算经济损失。

关于合理开支,石焱公司提交金额为1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委托代理合同。其中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为3000元。石焱公司表示与该公证书取证事实相关案件尚有11件,石焱公司主张前述取证消费141元、公证费1500元和律师费3000元均为12案共同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每案均摊计算,本案主张合理开支共计386元。

以上事实,有石焱公司提交的涉案专辑、公证书、票据、委托代理合同、说明、声明、通话录音及记录、查询截图,华文天下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国家版权局公告、《著作权许可合同》及付款凭证、调查报告、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的连续画面反映了作者的构思,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作者享有著作权。涉案专辑出版物中均标注了ISBN码、ISRC码和IFPI码等各项出版信息,在国家图书馆联机公共目录查询系统中亦可以查询到相应信息,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出版物为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归属的证据。涉案专辑出版物封底已载明制片人和著作权人均为石焱公司,涉案作品画面上亦有“石焱音乐”水印。涉案出版物封底已明确载明了制片人和著作权人,依据涉案出版物的署名情况和涉案作品中的标注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确认石焱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华文天下公司主张涉案作品包含在石焱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作品范围内,且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已经转让给青咖公司,青咖公司亦授权音集协管理涉案作品,华文天下公司已经取得音集协的许可,使用涉案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石焱公司则认为,其未将涉案作品转让给青咖公司,石焱公司已退出音集协,音集协无权管理涉案作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著作权转移声明》中“该协议”的指代内容。该《声明》中关于“该协议”具体表述为“石焱公司于2019年1月9日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下简称:该协议)”。本案中,石焱公司和华文天下公司均认可存在笔误,但对笔误的解释不同。该《声明》系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共同向音集协出具,应结合《声明》的内容、出具时的背景以及该《声明》出具方的意见对其中的内容进行解释。该《声明》系基于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而由青咖公司和石焱公司共同出具,青咖公司亦针对其与石焱公司之间的《著作权转让协议》《著作权转移声明》以及其与音基协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和2020年4月22日出具《声明》,前述证据所载内容与华文天下公司的解释不符。音集协作为受信托一方在接到该《声明》并与青咖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时,应当就该问题与石焱公司及青咖公司进行沟通,以确定其有权接受信托管理的作品范围,不能当然的将“该协议”按照其理解进行解释,并继续管理石焱公司退会前的所有作品。

第二,关于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范围。2019年1月9日,石焱公司和青咖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石焱公司将案外的401首作品转让给了青咖公司,并对转让作品的名称、表演者以作品清单的形式进行了列明,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作品。青咖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出具的《说明》中对其授权音集协的作品范围进行了明确,与音集协公示的作品库中内容一致,其中并不包含涉案作品。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管理的作品中包含涉案作品的结论。华文天下公司虽对《著作权转让协议》《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对其此项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文天下公司主张涉案作品属于音集协有权管理的音像作品,华文天下公司已经获得音集协许可有权使用涉案作品,华文天下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音集协有权管理涉案作品的结论,华文天下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华文天下公司关于其已经取得许可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华文天下公司主张音集协的许可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音集协通过与权利人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方式,接受权利人授权管理相关作品,音集协在作出对外许可的行为并非代理行为,亦不存在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华文天下公司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根据涉案侵权公证书中的记载,可以确认华文天下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的点歌器中提供涉案作品的放映,属于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行为,侵害了石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华文天下公司虽主张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但未提交证据,石焱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华文天下公司应停止被控侵权行为。关于石焱公司要求华文天下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华文天下公司主张应根据石焱公司加入音集协期间取得的分配收益以及参照涉案作品点唱率确定赔偿金额,但其提交的相关音集协点唱报告仅能证明音集协授权KTV使用涉案作品在全国范围内的整体点播情况,无法充分有效证明涉案作品在其经营场所内的实际点唱率,且石焱公司已经退出音集协无法直接以点唱率确定石焱公司的经济损失,对华文天下公司的该项辩不予采信。故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石焱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华文天下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华文天下公司确向音集协付费、华文天下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石焱公司提交了相关票据和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由华文天下公司负担。石焱公司主张的侵权赔偿数额和合理开支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华文天下公司立即停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文天下公司赔偿石焱公司经济损失700元及合理开支231元;三、驳回石焱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一、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

华文天下公司主张,涉案《著作权转移声明》中的“该协议”指代内容应当为石焱公司与音集协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故其就涉案作品已经音集协合法授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该协议”指代内容应当结合该《声明》的内容、目的、出具时的背景等进行综合判断。结合内容来看,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共同向音集协出具《著作权转移声明》的主要目的为告知音集协:第一,石焱公司即日起退出音集协;第二,石焱公司将一份协议中涉及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了青咖公司,青咖公司将与音集协就其拥有版权的作品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三,石焱公司之前的未分配收益直接分配给青咖公司。同日,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协议》,并约定未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401首作品的财产权转让给青咖公司。故,上述《著作权转移声明》中所称的“转让了一份协议中所涉及作品的著作权”不应与同日双方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内容相矛盾。此外,该声明中第3点再一次出现了石焱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而未用“该协议”进行指代,与常理不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应指代石焱公司与青咖公司签订有《著作权转让协议》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

其次,上述《著作权转移声明》已明确通知音集协,石焱公司于2019年1月9日终止与其的会员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内容,石焱公司有权书面终止本合同,收回授权,并于收到该通知30日后生效。故无论音集协在此之前管理的作品范围是否包含涉案作品,在音集协收到该声明30日后,其已无权管理石焱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同时,根据石焱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9年7月15日、10月25日,在音集协官网作品库进行查询,未查询到涉案作品及石焱公司相关作品。故音集协应对上述事实已知晓并已对作品库作出相应更改。

第三,关于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的作品范围。基于与石焱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青咖公司取得了401首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但其中未包含涉案作品。同时,2020年3月23日青咖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所称其授权音集协管理并登记的音像作品详见附件清单,共593首,该情况与2019年7月17日音集协网站公示的作品库中青咖公司的593首作品能够对应,且其中未包含涉案作品。因此,华文天下公司主张青咖公司授权音集协的作品中包含涉案作品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华文天下公司获得授权的情况。华文天下公司主张其从音集协处已获得相应作品授权,但依据权利人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内容,“登记资料将作为音集协向使用人授权的依据”,同时,华文天下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亦载明“双方确认甲方作品均以甲方官方网站上公布的作品清单为准”,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音集协网站公布的作品库中并无涉案作品,故华文天下公司辩称其已从获得相应授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华文天下公司关于其已获得涉案作品的合法授权的相关主张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无不当。华文天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石焱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华文天下公司的违法所得,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涉案行为的影响范围、华文天下公司确向音集协付费、华文天下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并依据票据和案件审理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依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华文天下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华文天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9
发布日期 2022-01-07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