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查明事实:2018年4月23日,桂南农商行与谭*、韦**签订编号为14570218243514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谭*、韦**向桂南农商行借款1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145702150262302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50%,执行年利率7.125%,按季结息,分期还本;对应付未付利息,桂南农商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谭*与韦**系夫妻关系。同日,桂南农商行与韦**、梁**、甘**、黄**签订编号为145704181258461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韦**、梁**、甘**、黄**对谭*、韦**签订的编号为145702182435142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最后一期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桂南农商行足额发放了贷款,谭*、韦**于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2月10日期间偿还贷款利息23906.99元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10月11日,谭*、韦**尚欠桂南农商行贷款本金

14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13682.55元。根据桂南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桂1402民初1969号民事裁定,以147210.20元为限,冻结谭*、韦**、韦**、梁**、甘**、黄**名下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桂南农商行支付了申请保全费1256元。

本院意见:桂南农商行与谭*、韦**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韦**、梁**、甘**、黄**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桂南农商行向谭*、韦**足额发放了贷款,谭*、韦**未按约定履行还本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桂南农商行诉请谭*、韦**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申请保全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韦**、梁**、甘**、黄**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为谭*、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桂南农

商行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保证责任,韦**、梁**、甘**、黄**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谭*、韦**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判决主文:一、谭*、韦**偿还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0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13682.55元,自2021年10月1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145702182435142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实际偿清之日止);

二、谭*、韦**向广西崇左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保全费1256元;

三、韦**、梁**、甘**、黄**对谭*、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逾期支付责任: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32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2元,由谭*、韦**、韦**、梁**、甘**、黄**共同负担。

相关权利: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11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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