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贵州博思艾迪大数据有限公司
普洱市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博思艾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产业投资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产业投资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博思艾迪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将价值超过认缴出资金额的口罩设备生产线及原材料移交至普洱市产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完成了出资义务,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购销合同》、付款凭证以及设备入库视频,并结合《设备入库审批申请》《原材料入库审批申请》等材料,可以证明博思艾迪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6月5日、6月10日、6月11日将口罩生产设备及材料运输至医疗器械公司并实际投入生产,该设备自2020年6月11日至今无搬离事项,使用情况良好,医疗器械公司工作聊天记录充分证明相关设备能达到每日约15万片的生产量,符合协议约定产能要求,双方交涉的函件中也明确载明博思艾迪公司将设备及原材料交付医疗器械公司的事实,博思艾迪公司已依约以实物完成出资。(二)一审法院认为博思艾迪公司不能提供机器设备来源及权属证明材料无法进行评估作价错误,该材料存在医疗器械公司,不存在一审法院所述的不能认定和评估的情形,无论权属材料如何,其来源如何,机器设备作为动产已经存放在医疗器械公司,可以完成评估。且在产业投资公司不配合的情况下,博思艾迪公司已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了评估,根据《黄唤群拥有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价值咨询报告》博思艾迪公司移交给医疗器械公司的生产设备价值231万元,生产材料达30万元,博思艾迪公司已超额完成出资义务。一审法院认可评估报告系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做出,又以产业投资公司不予认可为由对该报告数据不予采纳,但也未委托其他有合法资格的机构对设备进行评估作价,直接按产业投资公司逻辑简单粗暴地认为设备无法评估作价,认定博思艾迪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使本案对于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一审法院也应当组织对博思艾迪公司已经移交的设备及原材料进行评估,而不是全盘否认博思艾迪公司移交的事实。二、博思艾迪公司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无视双方真实协议内容及产业投资公司证据链的证明效力,认定博思艾迪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依据。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公司章程与《合作协议》约定不一致时,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应当以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本案《合作协议》系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充分反映双方真实意愿。公司章程备案交由医疗器械公司办理,该章程最后一页出资人盖章处“黄唤群”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黄焕群也并未授权任何人代为其行驶签名权利,黄焕群及代理人对该代签字事项以及签字文件内容不知情,博思艾迪公司印章也是产业投资公司相关经办人员龙某办理其他事务时予以加盖。然而,医疗器械公司实际提交工商备案的章程系产业投资公司与欧诺凯亚(广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诺凯亚公司)达成的旧版章程,章程中出资部分的规定未按《合作协议》约定内容进行更改,该备案章程内容并未反映博思艾迪公司真实意思,章程与协议不一致时,从博思艾迪公司与产业投资公司均是股东的内部关系看,应以《合作协议》为准。一审法院依照《合作协议》认定产业投资公司出资的形式,认为产业投资公司已经完成全部资金投入,但却依照公司章程认定博思艾迪出资是否完成,标准不统一。另,即便按照章程规定,博思艾迪公司实际出资的实物价值已超245万元,也应当认定博思艾迪公司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次,根据《医疗器械公司2020年第七次董事长办公会议决议》《设备入库清单》《仓库移交表》《配电室物品移交表》《机器移交表民药所食堂物品移交表》等资料,可以反映员工潘龙离职时根据董事会决议将书面材料载明的设备及原材料移交给了医疗器械公司现员工董娅梅和李自力,该组证据与《设备入库审批申请》《原材料入库审批申请》载明的设备、原材料内容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博思艾迪公司已将材料内载明的生产设备及生产资料实际交付于医疗器械公司,并用于公司生产经营这一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未从证据之间的联系进行综合判断,以无原件核对或利害关系人出具为由单个否定证据,否认博思艾迪公司实物出资的事实,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及司法审判应当遵循的事实综合查明规则。

产业投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博思艾迪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产业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博思艾迪公司向医疗器械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即支付现金245万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2.由博思艾迪公司承担案件的保全费、诉讼费等与案件有关的全部费用。

博思艾迪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产业投资公司向医疗器械公司履行255万元的出资义务;2.判令产业投资公司协助博思艾迪公司查阅并复制医疗器械公司自2020年3月5日设立至2021年6月8日止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包括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和原始凭证;3.反诉诉讼费用由产业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日,医疗器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由产业投资公司和欧诺凯亚公司共同出资500万元设立医疗器械公司,其中产业投资公司认缴出资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欧诺凯亚公司认缴出资2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双方均应于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出资。产业投资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28日两次向医疗器械公司缴纳了注册资本金50万元、205万元,合计255万元。2020年5月15日,产业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博思艾迪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协助甲方自本协议20日内共同清退医疗器械公司现股东欧诺凯亚公司股份,乙方作为欧诺凯亚公司持有的49%股份的受让方,后续由乙方继续履行公司股东义务;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甲方认缴出资255万元,全部以现金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认缴出资245万元,以口罩设备生产线入股,总价值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为依据,以及现金或提供等值生产所需原材料,占注册资本的49%;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进场两条质量合格符合国家“三包”产品政策的口罩生产线(即一条平面口罩生产线和N95口罩生产线)后立即将设备及原材料出资于公司,第三方机构对生产线价值评估完成后,对于评估价值超过245万元的部分由甲方以现金形式补充股本金,如评估价值低于245万元的部分由乙方以现金形式补充股本金。2020年5月25日,医疗器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出资时间由2020年12月31日前变更为2020年6月10日前,原2020年3月5日制定的公司章程同时废止。同日,医疗器械公司制定了新的公司章程。2020年5月26日,产业投资公司(甲方)、博思艾迪公司(乙方)、欧诺凯亚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三方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丙方因生产、管理实际经营权等双方合作综合原因主动向甲方提出退股申请,甲方同意丙方的退股申请,且甲方与丙方沟通后决定邀请乙方加入并由丙方转让公司股份49%至乙方持有;丙方承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退出公司实际经营、管理并安排丙方人员撤离公司,丙方法定代表人到普洱协同甲乙双方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始办理丙方股份转让乙方持有相关事宜,丙方同意以1000元作价转让公司49%的股份至乙方持有,乙方于协议签订当天结算1000元款项,乙方继续履行公司的出资义务。2020年5月27日,欧诺凯亚公司向博思艾迪公司出具《收条》,证明已向其支付了股份转让款1000元。2020年10月19日,医疗器械公司在公司住所地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产业投资公司、博思艾迪公司均参加了本次会议,经各方股东协商,达成以下决议:1.博思艾迪公司就实物出资权属材料于2020年10月22日前书面出具方案;2.各股东就公司后续经营合作及退出方案出具书面方案于2020年10月22日前书面出具。

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出资是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资本时,按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认股协议的约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履行其他给付义务以取得股权的行为。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财产的基础。起初,产业投资公司与欧诺凯亚公司共同发起设立了医疗器械公司,双方各自认缴了出资比例,并约定了出资时间。产业投资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4月28日两次向医疗器械公司缴纳了注册资本金50万元、205万元,合计255万元,履行了出资义务。2020年5月26日,产业投资公司、博思艾迪公司、欧诺凯亚公司三方签订《三方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欧诺凯亚公司退出医疗器械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将其持有的医疗器械公司49%的股份作价1000元转让给了博思艾迪公司,由博思艾迪公司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产业投资公司、博思艾迪公司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之后医疗器械公司的章程发生了变更,双方应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欧诺凯亚公司还未退股时,产业投资公司即以现金出资的方式完成了255万元的出资义务,博思艾迪公司在受让欧诺凯亚公司转让的49%的股份后,亦应按股东会的决议于2020年6月10日前完成245万元的实物及现金出资。《普洱市产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规定,博思艾迪公司认缴出资245万元,其中实物(设备、原材料)出资100万元,货币(现金)出资145万元。但时至今日,因博思艾迪公司不能提供案涉机器设备来源、权属的证明材料,故无法对机器设备进行作价评估,博思艾迪公司亦未以现金的方式向医疗器械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综上,对产业投资公司提出博思艾迪公司尚未履行实物及现金出资义务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博思艾迪公司未按约定的时间即2020年6月10日前完成出资义务,构成违约,双方并未就此违约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出资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关于博思艾迪公司主张产业投资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问题。本案中,博思艾迪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产业投资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博思艾迪公司主张的查阅并复制医疗器械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等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博思艾迪公司反诉的该项诉讼请求,属股东知情权范畴,与本案审理的股东出资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在反诉中进行处理,建议博思艾迪公司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博思艾迪大数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普洱市产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履行245万元的出资义务。二、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博思艾迪大数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出资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以245万元为基数、年利率3.85%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普洱市产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博思艾迪大数据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6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600元,合计4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博思艾迪大数据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如下两个事实:1.2020年5月25日,产业投资公司与博思艾迪公司达成《普洱市产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章程第十六条载明:产业投资公司出资255万,其中,实物(厂房装修及净化设备)出资100万元,货币(现金)出资1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前;博思艾迪公司出资245万元,其中,实物(设备、原材料)出资100万元,货币(现金)出资14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9%,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前,产业投资公司及博思艾迪公司均在该章程上加盖公章。2.2020年5月、6月,博思艾迪公司将涉案机器设备及原材料运送至医疗器械公司,因博思艾迪公司无法提供涉案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的来源及权属证明材料,双方就此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关于博思艾迪公司上诉主张其已按《合作协议》约定完成了出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合作协议》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普洱市产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于2020年5月25日达成,公司章程形成于《合作协议》之后;其次,《普洱市产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均有产业投资公司及博思艾迪公司的公章且已经工商备案登记,虽博思艾迪公司辩称其公司公章系产业投资公司人员加盖,其对公司章程内容不清楚,但博思艾迪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事实,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博思艾迪公司应按照《普洱市产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对博思艾迪公司关于应以《合作协议》约定认定其出资方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本案,博思艾迪公司向医疗器械公司交付了涉案的机器设备及原材料作为其实物出资,应对该机器设备及原材料进行评估作价,但基于博思艾迪公司不能提供涉案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的来源及权属证明材料,故无法对其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进行评估作价。虽博思艾迪公司主张其向医疗器械公司出资的设备及原材料系向案外人黄某购买,并提交了与黄某签订的《购销合同》、相关付款凭证及申请黄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的来源及权属,但产业投资公司并不认可博思艾迪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博思艾迪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系黄某与黄唤群签订,未加盖博思艾迪公司的公章,从付款凭证上看,也均系黄唤群个人账户向黄某支付。第二,与黄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均是在博思艾迪公司与产业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之前。第三,医疗器械公司于2020年10月19日达成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博思艾迪公司就实物出资权属材料于2020年10月22日前书面出具方案。该决议内容说明在2020年10月19日前博思艾迪公司并未向医疗器械公司出具过其在本案中主张机械设备及原材料来源及权属且形成于该决议之前的《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却在本案诉讼中用该《购销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实物的来源及权属,该行为不具有合理性。关于博思艾迪公司辩称该项决议形成的背景系双方达成不再评估的合意,按协商价格确认博思艾迪公司完成出资,要求博思艾迪公司向合作公司开具发票作为出资权属材料,但决议达成后,产业投资公司不接受博思艾迪公司提供的发票。本院认为,博思艾迪公司并未提交发票对其辩解进行佐证,对该解释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相关付款凭证及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并无法证明涉案机器设备及原材料的来源及权属。且《黄唤群拥有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价值咨询报告》系依据以上《购销合同》作出,故一审法院对《黄唤群拥有的机器设备资产评估价值咨询报告》不予采信正确。

另,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产业投资公司在与博思艾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达成《普洱市产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之前已经向医疗器械公司缴纳了255万元,完成了255万元的现金出资义务。博思艾迪公司系在产业投资公司完成全额出资义务后,通过受让案外人欧诺凯亚公司在医疗器械公司的股份,与产业投资公司达成了《普洱市产投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章程》,但因博思艾迪公司并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2020年6月10日前)完成实物及货币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审判令博思艾迪公司向医疗器械公司履行245万元的出资义务并向产业投资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出资款项付清时止,以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博思艾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0元,由贵州博思艾迪大数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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