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台州巨力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伊米兹工具有限公司
浙江艾迪西电气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830585823.4、名称为“充电式电动工具外壳(ED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6228.06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830585823.4,名称为“充电式电动工具外壳(ED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10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3月8日。2019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两被告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经法院调解并作出(2019)浙02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两被告承诺停止对涉案专利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若再次侵权则应向原告赔偿3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制止再次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作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经营主体,其行为再次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艾迪西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已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不侵害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与上一案中的侵权产品不是相同的产品;被告伊米兹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要求伊米兹公司连带赔偿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张银根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充电式电动工具外壳(ED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3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85823.4,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简要说明记载: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2019年3月8日,张银根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张银根无偿许可原告使用涉案专利,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张银根或原告任何一方发现侵犯所许可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并由原告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2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0年7月,艾迪西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3月作出第485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20年4月17日,本院就原告巨力公司与被告艾迪西公司、第三人伊米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出具(2019)浙02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各方当事人于2020年4月1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艾迪西公司、第三人伊米兹公司尊重原告巨力公司作为ZL201830585823.4号、名称为‘充电式电动工具外壳(ED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并承诺停止对上述专利权的侵害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二、被告艾迪西公司、第三人伊米兹公司承诺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再侵害原告巨力公司ZL201830585823.4号、名称为‘充电式电动工具外壳(ED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如再次侵权则应向原告巨力公司赔偿30万元,并承担原告巨力公司为制止再次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产品费用、公证费、合理律师费及差旅食宿费用等)。”

2020年5月21日,张银根委托郭敏到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和郭敏于2020年5月26日来到山东省临沂市新鼎泰市场,郭敏进入门面标有“山东临沂艾迪西华北销售公司,直营编号:鲁-临0001,电缆附件电力工具,电话1373660280613777607773,临沂新鼎泰市场D区30-31号”的商铺,购买了一台电动液压钳和一台手动液压钳,价格分别为2600元和100元。郭敏以微信扫码支付方式付款2700元,并取得一张山东临沂艾迪西华北销售公司销售单、一张名片和一本产品宣传册。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20)浙台正证字第1320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原告公证封存实物,内有电动液压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台、合格证及保修卡一张、说明书一份、山东临沂艾迪西华北销售公司销售单一张、宣传册一份、名片一张。合格证显示产品名称为电动液压钳、型号为EM-300、日期为2020年5月13日,保修卡上盖有艾迪西公司的保修专用章;说明书上印有艾迪西公司的企业名称;名片上印有“艾迪西集团”、“浙江艾迪西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伊米兹工具有限公司”、“华北地区销售公司: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站前商场”、“杜尧顺区域总经理”;宣传册封面载明印制时间为2018年1月,宣传册内虽印有型号为EM-300的产品图片及信息,但其与原告公证购买实物的外观并不相同,封底印有伊米兹公司的企业名称。

被告提交了三份专利公告文本作为现有设计的比对文件。其中ZL201830213177.9号专利的名称为“液压电动工具外壳(EC)”,申请人为张银根,申请日为2018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1月6日。ZL201630301852.4号专利的名称为“液压工具(充电式)”,申请人为巨力公司,申请日为2016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ZL201030632007.8号专利的名称为“充电式液压钳(EZ-400)”,申请人为张银根,申请日为2010年11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本院注意到,该三份专利公告文本亦是第485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艾迪西公司提交的证据1、2、3。

本案中,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在庭后均通过微法院确认宣传册上型号为EM-300的产品与(2019)浙02民初1230号案件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原告亦明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原告公证购买实物,不包括宣传册中型号为EM-300的产品。经本院询问,两被告确认以下事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实物)是被告艾迪西公司制造、销售的,宣传册是被告伊米兹公司的老宣传册。另,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以下事实:一是不存在山东临沂艾迪西华北销售公司,二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9)浙02民初1230号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二者近似,两被告庭后补充提交比对意见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将两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被告艾迪西公司成立于2010年2月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缆附件、电力电子元器件、电工器材、液压元件、金属工具、电动工具、绝缘制品、塑料制品、配电开关控制设备、铁路专用设备及配件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伊米兹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1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液压工具、电动工具、钣金件、水暖管件、塑料制品、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变压器、电缆附件、电力电子元器件制造(不含特种设备)、销售,电力设备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25000元、调查取证费用18000元、产品购买费2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9)浙02民初1230号民事调解书、(2020)浙台正证字第1320号公证书、公证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调查取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购买产品支付凭证、无效决定书以及被告艾迪西公司提交的专利公告文本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30585823.4、名称为“充电式电动工具外壳(ED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专利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三、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四、若侵权成立,被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呈手枪形,由机壳主体、手柄和底座组成;机壳主体截面呈蛋形,中间偏手柄位置由一弧线分割成上下台面,上台面有一圆形安装孔,下台面中部有一不规则多边形,多边形远离手柄一边的前端和下端分别有若干条平行直线设计;手柄为略微倾斜的近圆柱体,分割为三个区域,一侧与机壳主体底部连接成倒钩状,中间呈类“y”型,另一侧为不规则四边形;底座呈近长方体,长方体一侧上部设有倾斜面,另一侧设有凹面。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机壳主体中部为不规则五边形,被诉侵权产品为不规则六边形;涉案专利不规则五边形远离手柄一边的前端和下端分别有三条、四条平行直线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不规则六边形远离手柄一边的前端和下端分别有三条、五条平行直线设计;底座形状不完全相同等。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机壳主体条纹设计、底座形状等细节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整体形状、三部分结构组成的尺寸比例及相对位置关系、机壳主体及手柄的表面设计等方面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难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本案中,被告提交了ZL20183021317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ZL201630301852.4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ZL201030632007.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经审查,ZL201630301852.4号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632007.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上述专利文本可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但ZL201830213177.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根据法律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因此,ZL201830213177.9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抵触申请而非现有设计,由于抵触申请与现有设计均可用于评价涉案专利的新颖性,故两被告以实施抵触申请中的外观设计主张不构成专利侵权的,可以参照适用现有设计抗辩的审查判断标准予以评判。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ZL201830213177.9号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两者结构上均由机壳主体、手柄和底座组成,整体近似手枪造型。二者不同点在于:前者机壳主体截面近似蛋形,前开口侧面看呈一条斜线,无折角设计,左右侧面中部对称设有一不规则五边形,后者机壳主体截面近似U形,前开口侧面近似L形,带有明显拐角,左右侧面中部对称设有不规则四边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ZL201630301852.4号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两者结构上均由机壳主体、手柄和底座组成,整体近似手枪造型。二者不同点在于:前者机壳主体较为粗长,与手柄的夹角为锐角,尾部下沉明显,截面近似蛋形,前开口斜面切割位置位于机壳主体长度约三分之一位置处,左右侧面对称设有一不规则五边形,后者机壳主体偏短细,与手柄的夹角近直角,截面呈跑道形,前开口斜面切割位置接近机壳主体尾端,左右侧面对称设有一三角形。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ZL201030632007.8号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在于:两者结构上均由机壳主体、手柄和底座组成,整体近似手枪造型。二者不同点在于:前者机壳主体较为粗长,与手柄的夹角为锐角,尾部下沉明显,截面近似蛋形,左右侧面对称设有一不规则五边形,后者机壳主体偏短细,与手柄的夹角接近直角,截面近似葫芦状,左右侧面对称设有一平直梯形。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两被告提交的三个专利设计在机壳主体的形状及表面设计上均存在较大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差异,两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被告艾迪西公司承认实施了制造、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被告艾迪西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鉴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伊米兹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本院注意到,原告主张其侵权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公证保全取得的名片上印有两被告的企业名称,宣传册上印有被告伊米兹公司的企业名称,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均为林仁福,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对此,两被告回应称:名片中显示的杜尧顺系自负盈亏的经销商,并非公司员工,名片系其自行印刷,伊米兹公司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本院注意到,各方当事人均确认不存在“山东临沂艾迪西华北销售公司(公证购买时的店铺门头所标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杜尧顺与两被告公司的具体关系,宣传册上虽印有被告伊米兹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该宣传册印制时间为2018年且宣传册内并未印制本案侵权产品,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本案侵权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伊米兹公司直接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艾迪西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艾迪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艾迪西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艾迪西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艾迪西公司认可尚有一两个库存产品,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艾迪西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艾迪西公司相关专用设备和模具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鉴于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伊米兹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对于原告关于被告伊米兹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艾迪西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与被告艾迪西公司曾在(2019)浙02民初1230号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明确约定:艾迪西公司承诺本调解协议生效后不再侵害原告巨力公司ZL201830585823.4号、名称为“充电式电动工具外壳(ED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如再次侵权则应向原告巨力公司赔偿30万元,并承担原告巨力公司为制止再次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自愿达成,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应确认有效。现被告艾迪西公司再次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调解协议所确定的赔偿责任条件已经成就,被告艾迪西公司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艾迪西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于法有据,且与被告艾迪西公司的行为性质相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理维权费用的数额,原告已提交了相关支付票据且与本案有关的部分共计5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版)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艾迪西电气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830585823.4、名称为“充电式电动工具外壳(ED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浙江艾迪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巨力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三、被告浙江艾迪西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巨力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3700元;

四、驳回原告台州巨力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643元,由原告台州巨力工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元,被告浙江艾迪西电气有限公司负担6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20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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