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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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德氏公司上诉请求:一、判决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京初58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判决;二、改判驳回赛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赛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仅存在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未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融资关系错误。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不仅约定了进出口代理方面的权利义务,还约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和融资方面的权利义务。上述协议开宗明义:明确约定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就合同编号:17CERNET/F15140GP;最终用户: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中标方:德氏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就相关设备进出口贸易、进口代理、融资达成合作。德氏公司系根据协议约定向赛尔公司支付设备进口货款、代理服务费、银行费用、清关费用、利息(备注:清关费用、银行费用、利息等实报实销)。1.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双方对于“结算方式”明确约定,德氏公司委托赛尔公司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并由赛尔公司垫付外贸合同货款给外商。赛尔公司垫付的资金占用费,德氏公司须按照0.7%/月向赛尔公司支付利息。最终用户在收到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将产品费用按照中标金额的100%支付给德氏公司,德氏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后10天内,赛尔公司进行最终的货款结算,德氏公司根据赛尔公司的结算金额,一次性给赛尔公司付款。该条款约定,是双方基于国际货物买卖关系设定的关于货款结算的特殊约定,货款支付条件为“最终用户收到产品、安装验收合格”且“德氏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后10天内,赛尔公司进行最终的货款结算,德氏公司根据赛尔公司的结算金额,一次性给赛尔公司付款”,可见,该约定并非基于进出口代理关系设定的付款条件。2.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存在融资关系。根据上述条款,结合《代理协议》第一条第1.3款、第二条第2款约定可见,进出口货款系由赛尔公司垫资给外商,以德氏公司支付利息为对价的,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还存在融资关系。本案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系基于货物进出口贸易而建立了包括进出口代理、融资在内的合作关系,双方之间不仅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还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融资关系。一审法院未能准确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的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认定编号为C-1706729的《合同》(以下称外贸合同)直接约束德氏公司和H.DGlobalResourceLtd(以下简称H.D公司)错误。从案涉《代理协议》、外贸合同可见,案涉合同标的的最终用户是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案涉《代理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本案双方,外贸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是赛尔公司与境外供应商H.D公司。一审庭审查明,《代理协议》、外贸合同均系赛尔公司提供的格式版本(详见外贸合同第7页:本合同是赛尔公司2012版),对外签订外贸合同是以赛尔公司的名义进行,指定收货人为赛尔公司,始终没有披露德氏公司的委托人身份,且H.D公司是赛尔公司的长期业务合作伙伴,赛尔公司与H.D公司除本次6个系列案件合同项下业务外,尚有其他经济贸易和资金往来。一审法院不加区分的认为,基于长期业务关系而得出赛尔公司只能是代理人身份,而不能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欠妥;本案在H.D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外贸合同中最终用户体现是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而认定H.D公司知晓德氏公司的委托人身份,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认定外贸合同直接约束德氏公司和H.D公司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赛尔公司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德氏公司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约定,由赛尔公司垫付外贸合同货款给外商,垫付的资金占用费,德氏公司须按照0.7%/月向赛尔公司支付利息。该垫款,并非是赛尔公司基于委托代理关系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而是基于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和特殊约定,对于案涉货款的结算,理应适用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特别约定,而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四、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是因为H.D公司违约,并非德氏公司或者最终用户的原因所致,在最终用户未收到货物且不可能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赛尔公司不能向德氏公司主张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H.D公司是赛尔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双方在《代理协议》签订时,赛尔公司已知最终用户为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现因赛尔公司无法联系H.D公司,以H.D公司违约未能交付货物要求德氏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代理协议》中对于国际货物买卖的货款结算进行了明确约定,最终用户在收到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将产品费用按照中标金额的100%支付给德氏公司,德氏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后10天内,赛尔公司进行最终的货款结算,德氏公司根据赛尔公司的结算金额,一次性给赛尔公司付款。在最终用户没有收到货物且不可能收到货物的情况下,赛尔公司不能向德氏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法院查明,H.D公司是赛尔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赛尔公司是基于对H.D公司的信任,在收取进出口代理费之外,期望获取更高额的利润,采用本案特定的交易模式,因此H.D公司违约的后果理应由赛尔公司承担商业风险,而不能以无法联系H.D公司,转由向德氏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货款损失并非德氏公司或者最终用户的原因造成,也并非因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赛尔公司业已向H.D公司依法主张货款、罚款等,赛尔公司不能向德氏公司主张货款。五、一审判决忽略赛尔公司要求H.D公司退还货款、支付罚款等仲裁事实,又要求德氏公司承担全部货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欠妥。一审法院查明,赛尔公司业已于2020年7月就其与H.D公司之间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事宜依法向约定的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请求包括返还货款、支付罚款等,究竟案涉货款是全部没有返还还是部分没有返还?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还款计划或协议?赛尔公司不能既要求H.D公司全额退还货款又要求德氏公司承担全部货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混同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货物进出口代理关系,没有采信双方在《代理协议》中对于结算方式的特殊约定,错误适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的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改判。

赛尔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驳回德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案涉双方构成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赛尔公司已妥善履行约定的委托事项。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1706593的《代理协议》,约定德氏公司委托赛尔公司提供实验室仪器设备的进口代理服务,包括代为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垫付货款,并办理清关、报检、付汇等货物进口手续。该协议经双方盖章及授权代表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建立了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基于上述约定,赛尔公司根据德氏公司的要求,与境外供货公司H.D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并全额垫付了货款,支付了相关的银行付汇手续费用,完成了前期全部委托事项,并已履行完毕外贸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由于H.D公司后续未能按约发货构成严重违约,赛尔公司已不存在履行《代理协议》后续义务的基础。代理事项进展到现阶段,赛尔公司已妥善完成《代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二)德氏公司应向赛尔公司支付委托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及利息。本案中,赛尔公司为履行《代理协议》约定的代理进口事务,替德氏公司向H.D公司垫付了外贸合同货款人民币709939.12元,并在办理银行付汇手续时垫付了银行费用人民币859.94元。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等费用均应由德氏公司承担。1.赛尔公司在委托事务中发生的费用及利息由德氏公司承担有合同依据。2.赛尔公司在委托事务中发生的费用及利息由德氏公司承担有法律依据。3.因发生不可归责于赛尔公司的事由导致委托事务无法继续履行时,德氏公司的支付义务不能免除。(三)德氏公司应向赛尔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即赛尔公司履行代理事务应得的报酬。根据《代理协议》第1.2条及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就赛尔公司受托处理委托事务,德氏公司应支付代理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该费用属于赛尔公司处理委托事务应当获得的报酬。二、德氏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德氏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融资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就代理进口案涉货物事项,仅签订一份《代理协议》,未再签订其他合同文件。双方从前期磋商、合同签订及后续履行中,仅就案涉货物的进口事项建立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基于友好合作安排,确立了赛尔公司先行垫付货款及费用,再由德氏公司向赛尔公司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该等费用结算方式属于双方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项下约定的正常结算,并不因此而产生国际货物买卖关系、融资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赛尔公司没有与德氏公司建立其他法律关系的任何意思表示,德氏公司以双方在《代理协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主张双方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所涉《代理协议》虽未约定准据法,但双方在一审程序中均已同意就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德氏公司主张法院应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准据法没有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均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企业法人,争议事项为德氏公司是否应当向赛尔公司支付合同款及报酬,故最能体现《代理协议》特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二)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认定案涉代理关系的性质,适用法律准确。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代理关系性质属于第三人知道委托代理关系存在的间接代理,有充分的事实依据。2.本案所涉代理关系的性质仅对委托人如何行使介入权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责任产生影响,对赛尔公司向德氏公司主张返还垫付资金及支付报酬并无影响。赛尔公司在本案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以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建立的进口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双方通过签订《代理协议》确认代理货物进口的相关事宜,也明确约定了赛尔公司履行委托事务的垫付资金及相应报酬均应由作为委托人的德氏公司承担,该等义务与赛尔公司和H.D公司签订外贸合同构成何种性质的代理关系并无关联性。本案中,由于赛尔公司在《代理协议》和外贸合同项下均为合同方,无需再通过行使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和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介入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即可直接主张作为受托方和买方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此,本案所涉的间接代理关系性质不影响赛尔公司向德氏公司主张权利。3.赛尔公司向H.D公司主张外贸合同项下的违约责任,不影响德氏公司在本案所涉《代理协议》项下的义务履行。根据《代理协议》第二条第6款的约定,在发生向外商索赔情形时,德氏公司本应积极配合出具相关文件,以便赛尔公司与外商交涉。但德氏公司并未积极要求赛尔公司及时采取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由于外贸合同签订已近三年时间,为避免因未能及时起诉导致诉讼时效过期、产生后续无法向H.D公司主张权利的后果,赛尔公司不得已按照外贸合同的约定,向仲裁机构提起了向H.D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仲裁程序。综上所述,赛尔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德氏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赛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德氏公司向赛尔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人民币718799.06元(垫付货款人民币709939.12元、代理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银行手续费人民币859.94元);2.依法判令德氏公司向赛尔公司支付垫款利息(以设备进口货款人民币709939.12元为基数,按0.7%/月利率,自2017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德氏公司支付赛尔公司为本案承担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759元;4.依法判令德氏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6月21日,赛尔公司与德氏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约定赛尔公司代理德氏公司进口珀金埃尔默牌气质联用仪(型号:Clarus680-SQ8)1台,合同总价人民币80万元(包含设备进口货款、代理服务费、银行费用、清关费用人民币2000元、利息),外贸合同总价106700美元,外贸代理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银行费、税金及产生的清关费实报实销。合同载明最终用户为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合同约定德氏公司负责与外商或其代理商确定仪器设备配置、价格、技术服务及培训等条款;赛尔公司负责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并及时支付货款,汇率按照赛尔公司实际付汇日汇率予以结算,赛尔公司负责办理报(清)关、报检、付汇、上税、银行费用等货物进口等手续,但不承担产生的税金、清关及商检等费用。合同还约定,德氏公司委托赛尔公司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并由赛尔公司垫付外贸合同货款给外商;赛尔公司垫付的资金占用费,德氏公司须按照0.7%/月向赛尔公司支付利息;最终用户在收到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将产品费用按照中标金额的100%支付给德氏公司,德氏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后10天内,赛尔公司进行最终的货款结算,德氏公司根据赛尔公司的结算金额一次性给赛尔公司付款。合同还约定德氏公司负责与外商或其代理商确定仪器设备配置、价格、技术服务及培训等条款。

2017年7月4日,赛尔公司与H.D公司签订外贸合同,约定赛尔公司以106700美元的价格向H.D公司购买气质联用仪(型号:Clarus680-SQ8)1台。合同约定装运期为收到货款后120天内,装运港为美国主要机场,目的港为中国福州机场,最终用户为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端无法和解,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仲裁委员会所颁布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2017年11月10日,赛尔公司向H.D公司转账支付货款106700美元,折合人民币709939.12元。赛尔公司因转账支付货款向中国工商银行支付手续费人民币709.94元、邮电费人民币150元。

一审庭审中,赛尔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保单及付款凭证,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759元。德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赛尔公司还提交了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因H.D公司违约,赛尔公司多次向德氏公司催要垫付的款项,德氏公司承诺向赛尔公司支付,但未履行。德氏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德氏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是赛尔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赛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代理协议》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不是格式合同。

经一审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H.D公司是赛尔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赛尔公司称其与H.D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前,德氏公司与H.D公司就设备型号、价格进行了磋商。德氏公司称其从未与H.D公司进行磋商,是赛尔公司向德氏公司推荐H.D公司,由赛尔公司与H.D公司进行磋商。德氏公司认可其要求赛尔公司垫资购买设备。赛尔公司称H.D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之内发货,经赛尔公司催促,仍未发货,构成严重违约。

又询,德氏公司表示其不要求赛尔公司按照《代理协议》的约定继续履行进口相关设备的义务,其要求解除《代理协议》。赛尔公司表示同意解除《代理协议》。

再询,双方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

赛尔公司与德氏公司约定赛尔公司代理德氏公司从国外供应商进口设备,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关于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当视为当事人就合同适用的法律协商一致,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德氏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是赛尔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赛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德氏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一审法院审理的涉及赛尔公司的其他案件中赛尔公司与他人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与本案《代理协议》在名称、结构、条款内容、双方权利义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故一审法院不能认定《代理协议》是赛尔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赛尔公司与德氏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H.D公司在与赛尔公司订立合同时是否对赛尔公司与德氏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进口关系知情。

首先,赛尔公司与德氏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明确约定由德氏公司负责与外商或其代理商确定仪器设备配置、价格、技术服务及培训等条款。其次,H.D公司与赛尔公司既然是长期合作伙伴,则H.D公司应当完全清楚赛尔公司的进口代理商身份,赛尔公司与H.D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载明最终用户是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说明在签订该合同时,H.D公司同样清楚赛尔公司是受托与其签订买卖合同。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认为H.D公司在与赛尔公司签订外贸合同时知道赛尔公司是受德氏公司委托与其订立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如前所述,H.D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赛尔公司与德氏公司之间的进口代理关系,故赛尔公司与H.D公司签订的外贸合同直接约束德氏公司与H.D公司。德氏公司可以根据外贸合同约定向H.D公司主张权利。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赛尔公司为德氏公司垫付的支付货款发生银行手续费,德氏公司应当偿还,赛尔公司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赛尔公司为德氏公司垫付的货款及利息,赛尔公司与德氏公司虽约定最终用户收到货物后结算本息,但此约定是以买卖合同正常履行为前提。目前,H.D公司迟延发货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德氏公司也明确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进口代理协议,亦未积极向H.D公司主张权利。在此情况下,买卖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德氏公司恐永远不会收到货物,因此,赛尔公司与德氏公司关于对货款本息结算时间的限制性约定不应继续对双方产生约束。赛尔公司要求德氏公司支付垫付货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赛尔公司已经按照《代理协议》约定完成与H.D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支付货款等义务,现H.D公司违约未发货,赛尔公司无法履行报(清)关、商检、上税等合同义务,但无证据证明应归责于赛尔公司,故德氏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赛尔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

赛尔公司要求德氏公司支付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支付其他费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德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赛尔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709939.12元;二、德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赛尔公司垫付货款利息(以人民币709939.1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德氏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一项确认的给付义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0.7%计算);三、德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赛尔公司垫付的银行手续费人民币859.94元;四、德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赛尔公司代理服务费人民币8000元;五、驳回赛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德氏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法院责令赛尔公司提交: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业已受理的赛尔公司与H.D公司合同纠纷系列案的全部卷宗材料;2.赛尔公司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H.D公司进行保全及保全执行情况等全部保全材料。本院予以准许,并要求赛尔公司提交相关仲裁、保全材料。后赛尔公司提交了M20201592号仲裁案件申请书、仲裁通知。德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客观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9日,赛尔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赛尔公司与H.D公司签署的外贸合同;2.H.D公司向赛尔公司返还货款106700美元,并支付罚金5335美元;3.H.D公司向赛尔公司支付因提起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1631元;4.H.D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赛尔公司与德氏公司约定赛尔公司代理德氏公司从国外供应商进口设备,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就法律适用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正确。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因本案系合同纠纷,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二、外贸合同的风险是否应由德氏公司承担;三、关于德氏公司的责任范围;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对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德氏公司委托赛尔公司提供仪器设备的进口代理服务,包括代为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垫付货款,并办理报(清)关、报检、付汇、上税、银行费用等货物进口手续。而德氏公司负责与外商或其代理商确定仪器设备配置、价格、技术服务及培训等条款以及最终货款的结算。该协议的签订主体、约定内容、形式等,均符合委托合同的特征。鉴于赛尔公司接受德氏公司委托后,与H.D公司签订了外贸合同,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基于委托合同而产生的进出口代理关系。德氏公司认为双方之间还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鉴于《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德氏公司委托赛尔公司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并由赛尔公司垫付外贸合同货款给外商,故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并无买卖关系。关于德氏公司与赛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融资关系,本院认为,案涉《代理协议》中关于德氏公司委托赛尔公司与外商签订外贸合同,由赛尔公司垫付外贸合同货款给外商,德氏公司支付垫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系双方对《代理协议》中垫付资金种类及费用支付方式的约定,属于双方委托合同履行所涉及的事项,一审法院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正确,德氏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外贸合同的风险是否应由德氏公司承担

外贸合同风险的承担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协议》中的约定以及《代理协议》、外贸合同的具体履行情况来判断。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该条的直接约束效果就是代理归属效果。即在间接代理时,虽然合同由受托人以自己名义独立与第三人订立,但合同的法律效果由委托人承受,就如合同是由委托人自己订立的一样。案涉《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德氏公司负责与外商或其代理商确定仪器设备配置、价格、技术服务及培训等条款。德氏公司虽否认其与H.D公司进行了协商,但与合同上述约定矛盾,本院无法采信。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H.D公司是赛尔公司的长期合作伙伴,即H.D公司清楚赛尔公司进口代理商的身份,外贸合同中亦明确约定最终用户是福建省平潭综合实验区,因此,H.D公司在签订外贸合同时,理应知道赛尔公司在外贸合同中仅为受托人,外贸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德氏公司和第三人H.D公司。在赛尔公司已经完成《代理协议》约定义务的情形下,外贸合同因H.D公司未能按约履行的风险亦应由德氏公司承担。

三、关于德氏公司的责任范围

1.垫付货款及资金占用费。

德氏公司主张其与赛尔公司存在融资关系,赛尔公司垫付货款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因此案涉货款的结算,理应适用双方关于“结算方式”的特别约定。本院认为,对于外贸合同中货款的支付方,《代理协议》中有明确约定,由赛尔公司垫付,故德氏公司是货款的支付方。而《代理协议》中“最终用户在收到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后,将产品费用按照中标金额的100%支付给德氏公司,德氏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后10天内,赛尔公司进行最终的货款结算,德氏公司根据赛尔公司的结算金额一次性给赛尔公司付款”的约定,仅是双方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而非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即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德氏公司向赛尔公司偿还垫款的时间为德氏公司在收到最终用户的货款后10天内一次性给付赛尔公司。现H.D公司并未按约交付货物,德氏公司作为外贸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但未能收到货物的风险,不能将此风险转嫁货款的垫付方赛尔公司。因此,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向最终用户交付货物的情况下,《代理协议》中关于对货款本息结算时间的限制性约定不应继续对双方产生约束。赛尔公司有权依据《代理协议》中关于资金垫付及资金占用费的约定,请求德氏公司支付。

2.垫付的银行手续费及代理服务费。

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如前所述,赛尔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代理协议》前期全部委托事项,以及外贸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但由于H.D公司出现重大违约情形导致外贸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委托事务已无法完成。即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并非赛尔公司的原因,故德氏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报酬。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代理协议》中亦约定银行费用实报实销,故对于赛尔公司垫付的银行手续费,德氏公司亦应予以支付。

四、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基于本院前述关于外贸合同应直接约束委托人德氏公司和第三人H.D公司的认定,以及赛尔公司本就是依据《代理协议》替代德氏公司订立外贸合同、德氏公司才是外贸合同真正的签约方,赛尔公司作为隐名代理人在相关仲裁裁决中取得的债权的真正权利人为德氏公司,赛尔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获得的赔偿应归属于德氏公司,故在本案中,赛尔公司在仲裁案件中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所述,德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28元,由福建德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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