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张桥镇薛庄村村民委员会
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
泰兴市薛庄农机专业合作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汇丰农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48902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8%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2年起长期向原告购买收割机、拖拉机等农机机械。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签订《农业机械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向原告购买收割机等农机设备,总价627200元,在合同“备注栏”一栏,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亦是被告薛庄村委会时任村支书印建忠书面承诺“上列产品,2016年6月25日前无条件付清。逾期还款按8%计息,月息4100元,直至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交付了农机设备,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未能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2020年6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经对账一致确认:“截止到2020年4月20日,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89020元,被告薛庄村委会承诺与薛庄农机合作社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后被告薛庄村委会在“贵单位应付金额489020元”处盖公章,村主任谭跃在经办人处签名。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至今未还,违反约定,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应当承担付款和逾期利息的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薛庄村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汇丰农机公司与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于2016年5月29日签订《农业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标的情况、付款方式及货物运输方式及费用见附件表格”。附表中载明“薛庄农机合作社购买收割机“沃得”,基本价108800*4,结算价435200元;拖拉机基本价165000元*1;三轮基本价13500*2,结算价27000元,总计597200+30000”。合同备注栏载明“上列产品,2016年6月25号前无条件还清。逾期还款按8%计息,月息4100,直至还清。”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印建忠在购买用户、经办人确认签收一栏签字。审理中,原告汇丰农机公司陈述,合同上总金额大写的是“伍拾玖万柒仟贰佰元”,小写的是“597200+30000”。加30000元的原因是,合同约定的4台“沃得”牌收割机,而原、被告协商后实际交付的是2台“沃得”、2台“洋马”,30000元是补的差价。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了部分货款。

2020年6月10日,原告汇丰农机公司向被告薛庄村委会发出《应收款项对账确认函》1份,被告薛庄村委会在该函上盖章确认,其应付金额与原告汇丰农机公司的应收金额相符。村委会主任谭跃在受函单位经办人处签字。2021年8月19日,原告持诉称理由致讼本院。

本院认为,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汇丰农机公司与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在原告向被告交付标的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可确认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结欠原告货款489020元的事实。被告薛庄村委会在对账确认函上确认应付原告489020元,表明其愿意加入债务,应与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48902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案涉合同备注栏中约定“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8%计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未按约付款,应按约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薛庄村委会仅在对账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应付货款本金48902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薛庄村委会对逾期利息约定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庄村委连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庄农机合作社、薛庄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薛庄农机专业合作社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货款4890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902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张桥镇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489020元货款本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泰兴市汇丰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6元,减半收取5323元,由被告泰兴市薛庄农机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张桥镇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对其中4317元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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