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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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始县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恩施州巴东县边连坪煤矿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金安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鄂2823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改判边连坪煤矿支付设备货款3780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边连坪煤矿承担。事实及理由:1.金刚、王某在《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上签名确认和刘仕平在《边连坪煤矿欠款清单》上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边连坪煤矿承担。2.刘仕平签字确认的《边连坪煤矿欠款清单》与金刚、王某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边连坪煤矿欠款清单》错误。 边连坪煤矿辩称,欠账还钱,天经地义,原法人刘仕平虽然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现有股东仍会承担责任履行偿还义务。边连坪煤矿正在申请刘仕平案专案组退回所有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并委托宜昌一家财务审计公司对该账进行全面审计。因此请求法院推迟本案判决。关于金安科技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边连坪煤矿欠款清单》,边连坪煤矿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不予采信。 金安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边连坪煤矿支付设备欠款3780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安电子科技公司主要经营电子产品,矿山设备销售及维护,并为矿山企业提供劳务服务、提供技术服务。边连坪煤矿主要从事煤炭的生产、销售。刘仕平自2012年9月18日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为边连坪煤矿法定代表人、股东。2019年5月16日,边连坪煤矿法定代表人由刘仕平变更为侯永安,高级管理人员也由舒世平、陈中寿、刘仕平变更为侯永安、李德凯。时至2018年汪家荣系边连坪煤矿工作人员。金安科技公司自2012年始即给边连坪煤矿提供矿山生产设备,至2018年期间,双方之间交易明细如下: 1、2012年12月24日,金安科技公司给边连坪煤矿提供并安装分站1台、电源2台、瓦斯传感器6台、风速1台、风筒夹1台,计28020元;同日,金安科技公司另为边连坪煤矿提供返修接口1台,计620元;监控线3500米、开停2台,计15140元;汪家荣在该三份《收款收据》批注“安装属实”、“情况属实”意见并签字确认,刘仕平亦在该三份《收款收据》上签名; 2、2013年5月22日,金安科技公司给边连坪煤矿提供电源1台、分站1台、瓦斯传感器4台、监控线500米共计20100元,汪家荣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 3、2013年7月22日,金安科技公司给边连坪煤矿公司提供监控线500米计1900元,侯永芳、汪家荣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 4、2013年9月1日,金安科技公司为边连坪煤矿公司提供监控线(7圈)3500米,计13300元,侯永芳、汪家荣在该《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 5、2013年9月3日,金安科技公司为边连坪煤矿提供机柜1台、用户板1套、64对调度键盘1套、耦合器1台、井下30对电线1500米,共计44200元;同日,金安科技公司另为边连坪煤矿提供井下10对电话线500米、井下防爆电话19台、、地面电话10台井下接线盒2个计34450元;汪家荣在两份《收款收据》上签署“物资属实”意见,并签字确认,侯永芳亦在该两份《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 6、2014年8月10日,金安科技公司为边连坪煤矿提供读卡分站3台、电源1台共计19000元,汪家荣在该《出库通知单》上签署“物资属实”意见,并签字确认; 7、2018年7月3日,金安科技公司为边连坪煤矿提供瓦斯监控分站2台、人员定位传输分站2台、风速传感器1个、氧气传感器1个共计51500元;同日,金安科技公司另为边连坪煤矿提供KJ770X系统1套、电脑主机1台、人员定位读卡分站4台、人员定位识别卡40张,计36500元;瓦斯传感器1台计2000元;汪家荣在三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签署“以上设备数量属实”意见,并签字确认,汪家荣在该三批设备的《入库通知单》上采购一栏后均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1、2012年3月23日,金安科技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上记载:金安科技公司给边连坪煤矿提供监控分站1台、监控电源1台、甲烷传感器1台、风速传感器1台、监控线500米共计17500元,金刚在该《收款收据》上签署“情况属实”意见,并在证明人后签字确认; 2、2018年5月8日,金安科技公司提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记载:金安科技公司给边连坪煤矿提供传输接口2台、加密狗1个、电话线(60芯)1000米,计20800元;瓦斯分站1台、不间断电源1台、瓦斯传感器1台、风速传感器1台计20000元。王某在两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 3、2018年5月22日,金安科技公司提交的《入库通知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附件》上记载:金安科技公司给边连坪煤矿提供人员定位传输分站3台、人员定位读卡分站2台、瓦斯分站1台共计53000元。该批设备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有刘绍锋在填票人后签名。该批设备的《入库通知单》中刘绍锋、王某分别在经手人处后签名。王某另在该批设备的附件上签署“属实”意见,并签字确认。 2020年10月22日,刘仕平(被羁押)在金安科技公司拟定的《边连坪煤矿欠款清单》上签名。同日,金安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金安科技公司与边连坪煤矿之间虽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金安科技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记载了每次为边连坪煤矿供货的设备名称、数量、单价及总价等要件,边连坪煤矿公司工作人员刘仕平、汪家荣等人签字确认,且边连坪煤矿在庭审中对金安科技公司为其提供安全生产设备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金安科技公司、边连坪煤矿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故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金安科技公司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边连坪煤矿未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金安科技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部分有刘仕平、汪家荣的签字,金安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刘仕平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为边连坪煤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汪家荣系边连坪煤矿公司工作人员,故对刘仕平在担任边连坪煤矿法定代表人期间签字确认的行为及边连坪煤矿单位工作人员汪家荣签字确认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边连坪煤矿公司承担,故金安科技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为边连坪煤矿公司提供设备28020元、620元、15140元;2013年5月22日为边连坪煤矿公司提供设备20100元;2013年7月22日为金安科技公司公司提供设备1900元;2013年9月1日为边连坪煤矿公司提供设备13300元;2013年9月3日为边连坪煤矿公司提供设备44200元、34450元;2014年8月10日为边连坪煤矿公司提供设备19000元;2018年7月3日为边连坪煤矿公司提供设备51500元、36500元、2000元;以上货款共计266730元,应由边连坪煤矿支付给金安科技公司;因金安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金刚、王某系边连坪煤矿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得到了边连坪煤矿公司的授权委托,故对金安科技公司提交的2012年3月23日金刚签名的金额为17500元的货款、2018年5月8日王某签名的金额为20000元、20800元的货款、2018年5月22日王某签名的金额为53000元的货款,以上共计111300元,不予支持。刘仕平2020年10月22日虽在金安科技公司拟定的《边连坪煤矿欠款清单》上签字,但2020年10月22日刘仕平已涉嫌犯罪正在羁押期间,在这期间刘仕平已不是边连坪煤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经授权处理边连坪煤矿公司事务,故金安科技公司以此主张要求边连坪煤矿支付货款378030元证据不足,该诉请不予支持。 边连坪煤矿辩称案涉货款系刘仕平任边连坪煤矿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所发生,现并无财务账目证实案涉货款的真实性,且其签字行为个人行为,不属职务行为,故案涉欠款不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刘仕平曾系边连坪煤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其在经手的《收款收据》上签名行为,代表了公司利益,系履行职务行为,亦有公司工作人员汪家荣签字认可,证实设备边连坪煤矿公司已接收,虽上述货款无公司财务账目予以核对,但金安科技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举证的义务,边连坪煤矿在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的情况下,对边连坪煤矿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恩施州巴东县边连坪煤矿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始县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全生产设备货款266730元;二、驳回建始县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2元,减半收取计3486元,由建始县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6元,由恩施州巴东县边连坪煤矿有限公司负担2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金安科技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2018年5月8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2018年5月22日《入库通知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附件》上王某的签名系其担任边连坪煤矿机电矿长时所签。边连坪煤矿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边连坪煤矿称不清楚王某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王某的证言与金安科技公司提交的《入库通知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附件》及《边连坪煤矿欠款清单》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18年5月8日在两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2018年5月22日在《入库通知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附件》上签字时担任边连坪煤矿机电矿长,《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上载明的货物用于边连坪煤矿。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边连坪煤矿、金安科技公司对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边连坪煤矿是否应向金安科技公司支付王某签字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上载明的货款93800元及金刚签字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货款17500元。对此,分析评判如下: 金安科技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证人王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在《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附件》上签字时担任边连坪煤矿机电矿长,王某的签字确认行为系履行边连坪煤矿的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边连坪煤矿承担。且王某签字确认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入库通知单》、《附件》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与刘仕平于2020年10月22日签字确认的《边连坪煤矿欠款清单》上载明的货物名称、数量及单价相一致,且2018年5月刘仕平时任边连坪煤矿法定代表人。即边连坪煤矿提交的《入库通知单》、《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附件》、《边连坪煤矿欠款清单》及王某的证言能相互佐证2018年5月8日两份《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及2018年5月22日《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上载明的货物系边连坪煤矿向金安科技公司购买,边连坪煤矿应按《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的金额93800元向金安科技公司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该93800元不予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金刚于2012年3月23日签字的《收款收据》,金安科技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金刚与边连坪煤矿之间的关系,对金安科技公司主张该《收款收据》上载明的17500元由边连坪煤矿支付的理由不予支持。故边连坪煤矿应向金安科技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总额为360530元(266730+93800)。 综上所述,金安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20)鄂2823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 二、恩施州巴东县边连坪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始县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安全生产设备货款360530元; 三、驳回建始县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已减半),由建始县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元,由恩施州巴东县边连坪煤矿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建始县金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元,由恩施州巴东县边连坪煤矿有限公司负担2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16 |
| 发布日期 | 2022-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