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江陵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伟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3932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利息2080元人民币(自2021年8月22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后期逾期按同样方法计算),庭审中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21年8月25至2021年10月25日的利息2080元人民币以及后段逾期利息(自2021年10月26日至清偿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后续逾期按同样方法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主要是经营水泥等建材业务,并且是中国葛洲坝集团三峡牌水泥的江陵、石首江北区域的总代理,被告承建石首市江北区某堤段与天鹅洲某堤段的路基工程,原告公司负责供应被告公司所需要的水泥,当时原、被告之间有个口头合同,2019年11月10日下午3时左右在石首市老油厂里面办公商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胜,还有其项目的合伙人王某祥、王某都在场,口头约定:被告公司需要三峡牌水泥4000吨,单价400元/吨,6个月供完,付款方式为当供货量达到1000吨被告公司付500吨的货款现金,原告公司从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2日期间,原告公司给被告公司路基工程项目地供货水泥,总数量759.83吨,总货款303932元,有双方公司代表签字的《供货对账单》为证,还有被告公司签收盖章的《送货单》为证,到2019年年底时,原告公司就找被告公司催要货款,当时被告公司项目合伙人王某祥答应2019年过年前先付20万,但是没有支付。2020年3月份时,该工程的发包方终止了与被告公司的合同,致使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公司也就没有继续向被告公司供货了,后来原告公司不断向被告公司项目合伙人催要货款,有原、被告公司代表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但是至今被告公司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被告炯胜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伟恒公司经营范围为建材、建筑劳务分包等。被告炯胜公司经营范围为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据原告陈述,被告承建了石首市江北区域某堤段与天鹅洲某堤段的路基工程,王某祥、王某系被告在该工程中的项目合伙人。原告公司员工杨本伟、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及其项目合伙人王某祥、王某于2019年11月10日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事宜,被告需要三峡牌水泥4000吨,单价400元/吨,6个月供完,付款方式为当供货量达到1000吨时被告支付500吨的货款。

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2月12日,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期间,原告开具的15张三峡牌水泥出厂单水泥净重共计759.83吨,被告在15张三峡牌水泥出厂单中均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尔后,原告与王某祥、王某进行结算出具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水泥实收数量为759.83吨,单价400元,共计303923元,原告公司员工杨本伟在对账单的供货人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王某祥、王某在对账单签名并注明了“单价400元/吨属实”的内容。

2021年8月22日,原告公司员工杨本伟通过微信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联系,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杨本伟向陈胜发送上述对账单图片请求陈胜对账付款,陈胜回复杨本伟“找王斌”。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导致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炯胜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15张三峡牌水泥出厂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语音通话记录及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炯胜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余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水泥,被告在水泥出厂单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亦表明收到了水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的行为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伟恒公司与被告炯胜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水泥后,原告与王某祥、王某就案涉水泥款项进行结算并出具对账单,尔后原告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中请求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胜进行对账结算,陈胜回复“找王斌”,其未对该对账单中的金额提出异议,且在本次诉讼中仍未对案涉水泥款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对账单中的余欠货款金额303923元予以认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按照对账单中载明的货款金额履行支付款义务。又由于该对账单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3923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之限度,本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0月25日起以3039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炯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陵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余欠货款303923元及逾期利息(以3039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陵县伟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90元,减半收取2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炯胜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7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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