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洪源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案外人韦强正、李盛保、韦超健、冯秋月(买受人)与洪源居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座落于桂平市的房屋,总金额421168元,案外人已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全部价款。

还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洪源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四建公司的申请,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9)桂08民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洪源居公司名下坐落于桂平市“喜源居小区”未备案的房屋107套(具体房号详见查封清单),查封限额为50727250.79元,查封期限为三年。2019年7月29日,本院依据上述保全裁定,向桂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2019)桂08执保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年7月30日,桂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了含案涉房屋在内的洪源居公司名下座落于桂平市“喜源居小区”未备案的房屋107套(具体房号详见查封清单)。

另查明,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洪源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桂08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西洪源居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3414322.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13414322.32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建公司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桂民终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8民初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11月29日,本院对原告四建公司与被告洪源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新立案审理,案号:(2021)桂08民初503号,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与洪源居公司签订了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本院对该房屋查封在前,案外人购买在后,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所规定的可以排除查封的法定情形。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桂平市的查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韦强正、李盛保、韦超健、冯秋月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2022-01-04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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