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
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
济源市宏盛贸易有限公司
洛阳市誉盟物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原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誉盟公司用于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誉盟公司收票后又将涉案票据背书后转让给东北特钢大连公司,此时誉盟公司不再持有票据,依法不再享有票据权利。涉案票据已被法院判决无效,最后持票人藤放市德胜密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无法凭票据取得款项,应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决,确认其为票据权利人,要求宏盛公司返还票据款。德胜公司未向宏盛公司主张权利,应自行承担损失,无权向前手追索,更无权依据基础交易向前手主张民事权利。相应地所有前手无需另行支付后手任何款项,均不负有被追索的法定义务。在中原公司已将货款结清的情况下,誉盟公司无权要求中原公司再支付一次货款。中原公司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誉盟公司后,未出现法定事由,誉盟公司无权要求中原公司另行支付货款。二、誉盟公司如主张追索权,需符合票据有效、付款人拒绝付款、取得拒付理由、收回票据原件,再追索还需要在三个月内进行。本案涉案票据已被法院判决无效,誉盟公司并未收回票据原件,且早已超过法定的三个月的再追索期间。三、本案还存在以下程序问题:一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就是中原公司和誉盟公司,一审法院追加了三个第三人,三个第三人均与本案买卖合同无关。一审法院错误追加第三人浪费司法资源。另外宏盛公司在一审判决前已注销,二审仍将其列为第三人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

誉盟公司答辩称:一、中原公司通过非法渠道得到涉案票据,誉盟公司既可以依据票据法也可以根据基础法实现权利救济。二、中原公司主动与誉盟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视为对生效判决的认可,誉盟公司也放弃了部分利益。本案生效判决作出后,中原公司提出协商解决,仅支付判决的本金,对利息、诉讼费不再支付,誉盟公司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同意中原公司的主张。2019年11月12日誉盟公司向中原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中原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万元,并注明“系(2019)豫03民终3778号案票据款(货款),中原公司自愿放弃该判决书的判决利息”。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提交2019年11月12日收据及中原公司向誉盟公司支付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本案二审判决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誉盟公司在放弃利息及诉讼费的前提下,中原公司主动履行涉案本金1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应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中原公司对誉盟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中原公司主动履行判决义务支付了10万元的事实,不能代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更不代表中原公司放弃再审的权利。

东北特钢大连公司答辩称:2015年东北特钢大连公司以誉盟公司为被告、宏盛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以涉案票据无效为由要求誉盟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法院审理查明,涉案票据因宏盛公司的挂失止付申请导致票据无效,东北特钢大连公司未能到期兑付。后东北特钢大连公司与誉盟公司以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为由,誉盟公司向东北特钢大连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因此,誉盟公司有权以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向中原公司主张民事权利,要求中原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万元。中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东北特钢集团公司答辩意见,同东北特钢大连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中原公司应否向誉盟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及利息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原公司与誉盟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公司作为订购货物的买受人,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这是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基本要求。2014年7月21日中原公司用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向誉盟公司支付货款,应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和来源合法性负责,以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最后,涉案10万元票据被法院判决无效。票据上载明的第六背书人东北特钢大连公司起诉誉盟公司一案中,誉盟公司从已支付的钢材预付款中扣除该10万元。此时中原公司就该票据向誉盟公司支付货款事宜,构成履行瑕疵。誉盟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与中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向中原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中原公司向誉盟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

二、关于程序问题。原审中,誉盟公司以中原公司为被告,以宏盛公司、东北特钢大连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东北特钢大连公司是涉案票据载明的第六背书人,宏盛公司是法院判决涉案票据的权利人。原审中誉盟公司在起诉状中称,与东北特钢大连公司的诉讼发生在东北特钢大连公司合并重组期间,其与东北特钢集团公司另行签订了扣款协议。原审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同意追加宏盛公司、东北特钢大连公司、东北特钢集团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且中原公司再审申请提出的两个程序问题,均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法定事由。

综上,中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中原重型锻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2020-07-10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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