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1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蓝星石化有限公司
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内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123 100 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以银行回单为准)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在合同到期之日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本金的,对逾期本金按照逾期罚息利率0.01%/日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放款43 470 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放款12 028 250元、12 028 250元、12 017 166.67元、31 684 270.83元、5 680 270.08元、5 819436.7元,原告总计向被告借款本金122 727 644.28元。截至2021年3月4日(不含当日),被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134 406 852.70元。现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2 727 644.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以43 47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6日暂计至2021年3月4日(不含当日)为2 279 639.25元;以79 257 64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7日暂计至2021年3月4日(不含当日)为4 146 826元,总计为6 426 465.25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0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还款罚息(以122 727 644.28元为基数,按照0.01%/日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暂计至2021年3月4日(不含当日)为5 252 743.18元);以上本金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21年3月4日(不含当日)为134 406

852.7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均没有异议,但因为被告在2018年11月28日发生了“11.28”重大爆燃事故,导致公司巨大损失,经营困难,对外诉讼及负债很多,目前仍处于停产状态,已经无力偿还原告债务,希望在恢复生产之后再慢慢偿还原告债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甲方(贷款人)原告和乙方(借款人)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内部借款合同》(编号:蓝星石化2019借第1112006号),约定借款金额为123 100 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放款日(以银行回单为准)至2019年12月31日,借款性质为流动资金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并且本合同项下的利率在规定的调整范围内的,则于调整当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为甲方将所借款项划出之日,还款日为归还款项到达甲方指定账户之日;在合同到期之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清偿贷款本金的,即视为违约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限期清偿,并对逾期本金按照逾期罚息利率0.01%/日按日计收罚息,直到清偿全部本息为止。

上述《内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向被告转款43 470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分别向被告放款12 028 250元、12 028 250元、12 017 166.67元、31 684 270.83元、5 680 270.08元、5 819

436.7元。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合计122 727 644.28元。付款凭证及内部转账单显示被告将上述借款用于对外偿还银行借款、支付融资租赁费等。

经询,双方认可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而原告系昊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确认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未曾偿还过本金及利息。经核算,原告同时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年利率8%。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内部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进账单、中国化工财务有限公司内部转账单、内部账户明细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内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证据显示被告的借款用途系用于对外偿还其他债务,并不存在违法情形,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根据双方陈述及在案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且其主张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年利率8%,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上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以经营困难、无力偿还借款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22 727 644.28元;

二、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借期内利息(以43 47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以79 257 64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

三、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借期外利息及罚息(以122 727 644.2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蓝星石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 834元,由被告河北盛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08
发布日期 202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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