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镇宁自治县健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7260.8元以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支付以260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2.支付以457132.8元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以上计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诉请的事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分别于2018年11月、2019年1月1日、2020年11月19日签订三份《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对账函》,明确截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10128元。对账后,被告支付350000元货款,同时双方又发生了457132.8元的交易,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717260.8元。

被告未予以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情况。

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工业炸药、导爆管雷管等。

2018年11月,双方签订了《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执行年度2018年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合同中的产品为工业炸药,数量为300吨,单价为协议价,其他内容如:型号、金额等均为空白。出卖人(即原告)和买受人(即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

2019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合同中的产品为工业雷管,产品型号为导爆管雷管、电子毫秒电雷管,其他内容如:数量、金额等均为空白。出卖人(即原告)和买受人(即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公章。

2020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执行年度2020年至2021年度。主要约定如下内容:合同中的产品为:工业炸药500吨,单价5800/吨,金额2900000元,结算与付款:1.买卖双方约定先货后款(买方在收到产品后30日之内将货款付至卖方指定账户)。违约责任:买方应按照约定结清卖方货款,买方支付卖方货款时间最迟不得晚于买卖双方最后一笔交易履行完毕之日(即卖方送完最后一批次货物之日)起6个月内,否则买方除了支付卖方本金及利息外,还应向卖方支付尚欠货款总额30%的惩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需求向被告提供炸药等。

二、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及对账情况。

原、被告双方签订多份《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后,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2020年3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10128元。

对账之后,原告分批次继续向被告供货,累计发送了价款为457132.8元的货物。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欠原告货款的情况。

截止到2020年2月29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10128元。对账后,被告再次欠付原告货款457132.8元。综上,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共计1067260.8元。

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20年3月23日对账后,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

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17260.8元(1067260.8元-3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民用爆破器材买卖合同》《发货单》《转账凭证》《对账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

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问题的认定。

原、被告在《对账函》中确认:截至2020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0128元。对账后,双方又发生了业务往来,在该期间被告原告支付了的350000元货款,对该350000元,是支付前期货款(即610128元),还是支付后期货款,双方未约定。根据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时间顺序,被告支付的该350000元应认定是支付前期的欠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60128元+457132.8元=717260.8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的认定。

上述认定的260128元欠款是2018年、2019年合同的欠款,2018年、2019年的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的规定,在货物交付时应及时结清货款,被告逾期支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对260128元欠款仅要求从2020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的利息,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020年至2021年度的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457132.8元货款,构成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对457132.8元货款从2021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欠款的利息,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1726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镇宁自治县健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南岭民用爆破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17260.8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6012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以457132.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计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的1.5倍)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86元,财产保全费4370元,合计985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本案被告镇宁自治县健龙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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