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查明事实

房屋

地址

沈阳市皇姑区

房屋

面积

134.18平方米。

收费

标准

2.90元/月/平方米

欠费

时间

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其他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是□否□其他

其他

本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了服务义务即有权收取业主相应费用。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入住时没有对讲显示器的问题,责任主体是房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私搭乱建的问题,物业服务公司应履行通知和劝导的义务,但没有执法权力,被告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路面、草坪破损,管理不严等服务不合格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主张拒交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雨水管和邻居空调冷凝水排放的问题,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未尽到义务,被告以此作为抗辩主张拒交物业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物业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拖欠物业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被告的房屋面积及实际拖欠时间(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共计24个月)予以计算,即134.18平方米×2.90元/月/平方米×24个月=9338.93元,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沈阳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韩*、柴*共同给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338.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柴*共同承担。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1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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