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6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4.35%收取;逾期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自2018年12月26日至付清之日至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请求判令被告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民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12-27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86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4.35%,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4.35%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山东惠民长青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民农商行)保字(2017)年第12-27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自愿为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6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并由当事人证据在案佐证。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惠民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12-2703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486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为年利率为4.3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为4.35%上浮50%。

编号为004128259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银行交易流水载明:2017年12月27日,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将1486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账号9130********中。

2017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民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12-2703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1486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7年12月20日,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股东周健、白云峰出具的《股东决议》与《股东成员签字样本》中载明:被告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事项经过了股东会表决通过。

2017年12月20日,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股东杨建辉、杨召平、刘宗宏、张占伟出具的《股东决议》与《股东成员签字样本》载明:被告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担保事项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

被告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21年4月13日在原告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签章。

另查明,(2019)鲁1621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1621破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于2020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破产重整期间,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截止开庭之日本笔借款本息未实际受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2019年6月18日,本院裁定受理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驳回破产重整。破产重整期间,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但未实际受偿。保证人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即借款到期日2018年12月25日至2020年12月24日,而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受理之日为2019年6月18日。据此,保证人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裁定受理借款人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破产重整期间,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20年12月30日,本院裁定驳回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原告在2021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在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破产驳回后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内,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破产案件的,原告即可以按照债权申报程序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终结六个月内提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人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受理时,保证人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且原告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终结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保证人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应对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8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至2018年12月2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4.35%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4.3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80元,由被告山东富力世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被告惠博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27
发布日期 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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