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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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定作合同纠纷 |
法院 |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88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原名佛山市诺尔贝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多批货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拖欠货款97885元未付。 被告辩称:1.原告舍近求远向被告供货,不合常理。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退货无果。2.合同第五条约定质保期为1年,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有权停止支付后期货款。 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经营者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采购合同》十五份,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 4.增值税发票八张,拟证明原告已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 5.原告的经营者龙刚与被告的采购员余萍的微信聊天记录十九页,拟证明采购合同都经过余萍确认。 6.余萍签字确认的开票清单二份,拟证明余萍确认已收到清单上的货物。 7.原告的经营者龙刚与被告的财务焉静的微信聊天记录六页,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财务催收货款,被告的财务未否认未收货、未提出产品质量瑕疵。 8.图纸(光盘一个),拟证明产品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 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产品都是废品。 2.发票一张、《采购合同》一份、照片一组。 3.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各一份。 结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2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原名佛山市诺尔贝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先后签订15份《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五金产品,总价款为98285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五金产品。 2021年1月21日,原告的经营者龙刚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余萍,余萍确认被告欠原告定作款84160元。2021年2月24日,原告的经营者龙刚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送给被告的工作人员余萍,余萍确认被告欠原告定作款13725元。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定作款97885元。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定作产品供应给被告,双方成立的是定作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定作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5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交付定作产品、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确认定作款金额,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定作款97885元。被告抗辩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关于产品质量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告主张定作款利息,实际是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在合理期限支付定作款已违约,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定作款9788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0日起至定作款97885元付清之日止,按起诉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慧智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城北至诚自动化机电设备厂清偿定作款97885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定作款978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定作款97885元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慧智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1-05 |
发布日期 | 2022-01-0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