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 张家港天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裁定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宝丰恒瑞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无视天工机械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基本义务、致使宝丰恒瑞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事实,判决驳回宝丰恒瑞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正。一、天工机械公司制造销售的设备并非合格产品,违反双方《销售合同》约定,因无法正常生产出合格的金刚线产品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一审据此判决解除合同正确。根据《销售合同》第5.3条以及第六条,天工机械公司不但有为宝丰恒瑞公司制造并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金刚线生产设备之合同义务,还负有提供安装调试、使用培训、整机免费保修、免费提供维修、更换服务、提供必要技术资料等一系列重要且必需的基本义务。双方合同实为兼具设备制造销售和技术服务支持的复合型合同,案涉机器设备存在重大质量、设计、权利来源缺陷。交付后,天工机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拒不依约向宝丰恒瑞公司提供案涉设备的产品说明书、维保手册、备件明细、权利来源文件等必须的技术资料,且经其派人多次、长时间到宝丰恒瑞公司处进行安装调试,始终无法生产出合格的金刚线产品,导致宝丰恒瑞公司自始至终未签署《验收合格书》,产品系无出厂合格证、无产品说明书、无合法设计和权利来源的“三无”产品,给宝丰恒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天工机械公司提供的设备基本是处于全封闭状态的生产线,在设备设置好生产程序后,即可自动生产出金刚线产品。宝丰恒瑞公司的员工基本上无法干预生产流程。在此情况下,经天工机械公司技术人员多次、反复调试而无法生产出合格产品,系设备存在问题。二、二审判决不依据客观事实及证据,以撤回鉴定申请为由认定宝丰恒瑞公司举证不能,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1项(5)规定,鉴定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也非判断案件事实的必经程序。从案涉机器设备送到宝丰恒瑞公司,经过近一年的调试、维修,该批设备至今无法满足生产要求,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宝丰恒瑞公司合同目的。即使不经鉴定,也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天工机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宝丰恒瑞公司再审申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设备是经过验收合格的产品。1.按照双方《销售合同》5.1、5.2条款,设备经过了宝丰恒瑞公司验收合格。2.按照《销售合同》4.1、4.2条款,宝丰恒瑞公司分两次向天工机械公司采购设备且已支付11台设备相应600万元全款的行为,均表明其认可设备质量合格。3.根据宝丰恒瑞公司原一审提交的《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值班日志》证据可以认定该设备经过验收且能够正常运转,并无宝丰恒瑞公司所称质量问题。4.宝丰恒瑞公司诉前已经生产过大量的金刚线产品并销售到全国各地,亦曾经销售给天工机械公司,相关产品品质良好,并未发现质量问题。宝丰恒瑞公司能够生产金刚线产品,说明其早已掌握设备的使用操作,案涉设备亦经过调试可以正常生产产品,与其主张相矛盾。二、宝丰恒瑞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天工机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21条之规定,应当视为产品质量合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结合本案设备检验的难易程度事实和法律对合理期限的解释,天工机械公司认为本案的“合理期限”应当在两个月内,而宝丰恒瑞公司在此期间并未向天工机械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认定设备质量符合其要求。三、退一步讲,宝丰恒瑞公司认为使用设备过程中出现了种种问题,但根据宝丰恒瑞公司提交《会议纪要》、《值班日志》的记载,相关问题均与设备本身无关,而是其他原因所致。四、二审法院作出改判是对一审法院不公正、不合理判决的纠错,有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宝丰恒瑞公司与天工机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宝丰恒瑞公司购买天工机械公司生产的机器设备,并就所购设备相应技术要求和配置、交货和付款方式以及安装调试验收等作出明确约定。履行过程中,宝丰恒瑞公司以天工机械公司所供设备不能满足其公司生产需求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由此成讼。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宝丰恒瑞公司起诉要求解除案涉《销售合同》是否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宝丰恒瑞公司系以天工机械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解除双方合同,则宝丰恒瑞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虽然在合同约定的部分设备交付后,宝丰恒瑞公司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天工机械公司反映要求解决,天工机械公司亦安排人员对设备存在的故障问题进行处理,诉争设备至今未得到宝丰恒瑞公司验收确认合格。但根据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以至无法实现宝丰恒瑞公司签订合同目的。本案一审中,宝丰恒瑞公司曾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天工机械公司提供的金刚石电镀线设备和该设备生产的产品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设备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机构函告一审法院要求双方当事人确认是否以《JBT12543-2015超硬磨料制品电镀金刚石线》为判定依据进行鉴定后,宝丰恒瑞公司认为金刚石电镀线设备并无严格科学的鉴定标准,又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双方《销售合同》中对于相关设备的技术要求、结构配置及性能参数等均有明确规定,鉴定机构亦未以无鉴定标准或不具备鉴定条件等事由拒绝鉴定。在此情况下,原审认定宝丰恒瑞公司对其诉讼主张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而未予支持宝丰恒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货款等诉请,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宝丰恒瑞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环节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宝丰恒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宝丰恒瑞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
| 裁判日期 | 2021-10-25 |
| 发布日期 | 2022-01-0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