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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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 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服务合同纠纷 |
法院 |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万兴建机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山东明威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给付拖欠服务合同款22,000元;2.请求承担拖欠款项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日息万分一点七五计付,截止2021年6月6日利息为7630.7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经销塔吊的技术指导及服务费每台2000元,125塔吊三台,80塔吊四台,63塔吊四台,计:(3+4+4)X2000元=22,000元。这期间原告为被告经销了四台QTZ80(6010)厂家应给技术指导及服务费每台2000元,计8000元;三台QTZ125(6515)厂家给技术指导及服务费每台2000元,计6000元:四台QTZ63(5013),每台厂家给技术指导及服务费2000元,计8000元。到2015年末拖欠服务费22,000元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这个有被告公司负责东北三省和内蒙古自治区的销售经理李拥军微信对账为证,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被告长期拖欠该款项不付,应当自2016年1月1日起债务利息按日息万分1.75计付到付清日止。 万兴建机经销处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一份、明威塔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样本一份、业务用车协议一份、2013-2015年明威塔吊销售编号登记记录明细表一份。 明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服务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服务商协议第七条约定,对于客户不提供安装指导服务的服务商不享受指导与服务费政策。原告并未提供该项服务,因此原告起诉该费用无事实依据。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明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欠条一份。 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庭审中本院进行了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系一家经营建筑机械及配件经销、租赁的个体工商户。 2013年6月6日明威公司(甲方)与万兴建机经销处(乙方)签订《明威塔机代理服务商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对乙方实行业绩年度奖励及配车奖励,1、业绩年度奖励:1)年度奖励:年底累计完成销售额800万(含800万)以下的,公司按实际销售台数给予奖励。QTZ60以下主机每台提成2000元(含升降机)、QTZ63(含)以上主机每台提成3000元。年度累计完成销售额800以上的,公司按销售额的2%给予提成奖励。2)对于具有售后服务能力的服务商,各型号具体的技术指导及服务费用如下……;3)本政策执行时间自2013年6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销售台数必须以正规的财务提成结算台数为依据,经财务签字确认后方可生效。4)奖励政策中的指导调试费和维修服务费用,对于经过服务考核合格没有客户投诉的服务商的服务费在当年年底随业务费一起结算。a)对于对客户不提供安装指导服务的服务商,不享受指导与服务费政策;b)享受安装指导费的服务商甲方不提供安装资质,因安装原因出现任何不良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2、配车奖励:甲方对于满足特定条件的乙方实行配车奖励…… 现原告主张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为被告经销的塔吊提供技术指导及服务,被告应支付其服务费22000元,致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明威公司与万兴建机经销处签订的代理服务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对业绩年度奖励以及具有售后服务能力服务商的技术指导及服务费用进行了约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售后服务,且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0元,由原告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万兴建机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06 |
发布日期 | 2022-0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