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永安市留郎服装店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是英国知名潮牌服饰企业,BOYLONDON(伦敦男孩)为其旗下品牌,BOYLONDON创立于1977年,自成立以来,品牌成长迅速,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及大量的广告宣传,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广受欢迎。同时,原告是第973732号商标“”、第13876321号商标“”、第18186146号商标“”、第19349986号商标“”、第19349953号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第973732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1995年7月1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至2027年4月6日。第13876321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4年1月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第1818614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T恤衫、靴、鞋、帽、袜”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第19349986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第19349953号商标“”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18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上述商标经原告的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永安市留郎服装店的“留郎”(门店名称)商店内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上或者商品名称描述中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已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服装、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成品衣”等商品注册上述商标,被告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致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商品是由原告生产、销售或由原告授权生产、销售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害原告的商业信誉。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进行所谓维权实属不必。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1053号公证书》可见,原告到被告店铺取证的时间是2020年9月9日,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21年5月20日,原告从取证到起诉没有告知被告涉嫌侵权,所谓侵权的衣服,是在2020年4月进货的,售价仅几十元一件,毛利不足几元,没必要造成诉累。二、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商标是由“BOY”字样、“B0YL0ND0N”字样、鹰形图标或其组合构成,“BOY”字样和鹰形图标的组合是鹰形图标在上,“BOY”字样在下,突出特点是让人一看就知道是“伦敦男孩”品牌,而被告出售衣服上的图案,突出的是“DICR”字样,以及字样上面有一只鸟,这只鸟由点状构成,又因与“DICR”字样重叠,因此图案中显得突出的是“DICR”字样,鸟并不显得突出,而且鸟与原告商标的鹰形图标也有显著不同。三、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3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仅提供了一张1万元的发票来证明其经济损失,但该发票无法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首先,该发票的购买方是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其次,从原告提交的证据《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来看,原告在福建省共有7家加盟商,其中泉州1家、福州2家、厦门4家,而原告不辞辛苦来到永安这一小城市,找到被告这一个终端小店来维权,只能说明原告采取了拉网式方式来打假,就算其发生了维权费用,也是拉网式维权费用,不能直接认定为是某一个侵权造成的损失。四、被告是终端零销,不知道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衣服是从福州台江区至尊公馆服饰店处进的货,被告并不知道衣服可能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十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9)粤广花都第11620号公证书、(2019)粤广花都第27011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9)粤广花都第1161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3876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2019)浙杭网证内字3354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2019)浙杭网证内字335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五、(2019)浙杭网证内字334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9349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六、BOYLONDON加盟商公司名单、BOYLONDON旗舰店截图公证(保全网)。拟证明:原告对案涉商标进行了广泛的使用与宣传。

证据七、(2019)浙杭网证内字629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628号公证书。拟证明:在生效的(2018)浙07民初111号判决书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第973732号、第18186146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性和市场知名度进行了确认。

证据八、服装行业毛利率。拟证明:服装行业利润大,被告获利多。

证据九、(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1053号。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案涉商标的侵权行为。

证据十、(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1053号公证书发票。拟证明:原告部分维权费用的支出。

经质证,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对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提出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打印件,无法核实真伪。证据八,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服装行业的毛利率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也不能证明被告获利多。证据九,该公证书及附件只能说明:1、公证员到被告店铺时间是2020年9月9日;2、原告认为构成侵权的衣服货号是6813,售价是85元/件;3、被告不是专营店,而是一家经营杂牌服装的小店铺;4、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的衣服,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显著不同,不构成侵权。证据十,关联性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是(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11053号公证书的费用,该发票的购买方是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知产派科技有限公司和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

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至尊公馆进货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构成侵权的衣服是被告于2020年4月13日从福州市台江区至尊公馆服装店进的货,货号是6813,进价55元/件。

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至尊公馆进货清单”是一张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进的衣服单价低,存在假冒,与本案所要证明的涉案事实无关联性。

本院认证如下:经审核,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真实有效,这些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均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查明,安格洛联营公司于1989年8月22日根据《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公司法》成立。安格洛联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商标,并于1997年4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第973732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皮带(服饰用)、鞋及帽,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4月6日。安格洛联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3876321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0日。安格洛联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鹰图形+BOYLONDON"图文组合商标,并于201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8186146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至2026年12月6曰。安格洛联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9349986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安格洛联营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9349953号,核定使用在第25类:T恤衫、靴、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有效期至2027年4月27日。2019年2月28日,安格洛联营公司授权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地区独家授权经销商,并对案涉商标进行了使用、维权,通过报刊、媒体、杂志进行宣传。上述商标经安格洛联营公司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21年1月1日,上海梵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委托任晓洁律师、王林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9日,公证员林某公证员助理卢梦涵以及权利人指派人员辛炜鑫到位于福建省永安市××街的“留郎”(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辛炜鑫对“留郎”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了该店,对店内部分场景进行拍照,并在该店购买了“衣服”一件,支付价款85元,经拍照、密封,交由辛炜鑫保管。安格洛联营公司认为永安市留郎服装店侵犯了其商标权,遂于2021年6月2日诉至本院。经公证照片比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DICR”字样上面有一只鸟,这只鸟由点状构成,与“DICR”字样重叠,鸟与原告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的鹰形图标相似,侵害了原告涉案第973732号商标“”,原告所举的实物证据及公证书可证实其诉讼主张。

另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6月23日登记设立,经营范围:服装鞋帽零售。诉讼中,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所提供的“至尊公馆进货清单”,只能证明其有进货,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关于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经查,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在福建省永安市开设一家规模20多平方米的服装店,主要销售服装鞋帽,而原告是一家国际公司,经营多种品牌,有众多加盟商,两者地域不同、经营涵盖的范围、经营收益相差甚远,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将两者联系在一起,产生误认,从而导致原告的经营权益受损。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经营权的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诉请被告行为同时构成对其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本案适用的法律,而涉案商标权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第973732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为注册商标,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第973732号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经原告多年使用和积极推广宣传,在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并非商品本身的特征描述,而是原告注册的具有独创性的商标,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未经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服装店中使用“”注册商标作商品标识并销售,所销售的商品种类与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注册商标相同,明显具有攀附“”商标的知名度,消费者在消费时会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停止侵权、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和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获利数额,本院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品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酌定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含其他咨询服务费用2500元、购买服装费85元),对原告诉请超出该范围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本院对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同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第973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安格洛联营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永安市留郎服装店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附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08-25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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