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惠东县特彬鞋业有限公司
惠东县黄埠江河鞋厂
惠东县黄埠江河时代鞋厂
东莞悦华鞋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东莞悦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惠东江河厂、惠东江河时代厂、惠东特彬公司向东莞悦华公司支付货款40738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40738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至);2.惠东江河厂、惠东江河时代厂、惠东特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东莞悦华公司与惠东江河厂存在业务往来,由东莞悦华公司向惠东江河厂提供鞋材产品。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东莞悦华公司应惠东江河厂的要求,多次向其提供鞋材产品并由其签收,惠东江河厂至今尚欠货款407380元。惠东江河时代厂、惠东特彬公司系惠东江河厂的关联企业,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惠东江河时代厂、惠东特彬公司对惠东江河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东莞悦华公司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惠东江河厂辩称:确认东莞悦华公司与惠东江河厂建立买卖关系,双方已对买卖的货款进行结算,惠东江河厂确认东莞悦华公司诉请的货款金额。

被告惠东江河时代厂辩称:东莞悦华公司诉请惠东江河时代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惠东江河时代厂与东莞悦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惠东江河厂与惠东江河时代厂均为袁为发投资设立的,但二者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地位,不能因为二者的投资人为同一个人,要求惠东江河时代厂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惠东特彬公司辩称:1.惠东江河厂与东莞悦华公司之间的纠纷,惠东特彬公司并不知情,东莞悦华公司主张惠东特彬公司与惠东江河厂关联企业,要求惠东特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毫无依据,惠东特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驳回东莞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2020年7月1日,惠东特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斌与林水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林水宽将位于惠东县厂房租赁给了李斌,该厂房的位置虽然与惠东江河厂的位置一致,但并不能证明惠东特彬公司与惠东江河厂系关联企业;3.东莞悦华公司在毫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将惠东特彬公司列为被告,该行为完全属于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惠东特彬公司请求法庭依法对东莞悦华公司这种行为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罚,依法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4.2021年3月24日,惠东特彬公司收到了民事起诉状等材料,惠东特彬公司当时正与商业合作伙伴洽谈谈商业合作,因东莞悦华公司毫无依据将惠东特彬公司告上法庭的行为,导致商业合作伙伴对惠东特彬公司产生各种不信任,东莞悦华公司的行为给惠东特彬公司带来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严重影响惠东特彬公司的企业形象,东莞悦华公司应公开赔礼道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惠东江河厂为注册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袁为发,住***。

惠东江河厂与东莞悦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惠东江河厂向东莞悦华公司采购鞋材,并确认尚欠东莞悦华公司货款407380元。东莞悦华公司提交了四份2019年12月至2020年6月的对账单和一份代扣款协议予以佐证,惠东江河厂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账单载明的客户为“惠东江河鞋业有限公司”,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地址则部分为“惠东黄埠镇学兴四路一巷**”,另一部分为“惠东县黄埠镇环城二路十一巷7号”(指向惠东江河时代厂登记的住所地)。对账单和代扣款协议均为“袁小海”。庭审中,惠东江河厂确认签名的人员为其采购员,并主张“袁小海”的真名是“袁为才”,至于袁为才在地址为惠东江河时代厂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的原因,惠东江河厂称对账单是东莞悦华公司制作的,袁为才签名只是对金额进行确认。

东莞悦华公司还提交了惠东江河厂、惠东特彬公司经营地点外的照片,拟证明惠东江河厂与惠东特彬公司的经营地点相同,共用同一生产设备,属于关联企业。照片显示一处厂房外的大门墙面处有“特彬鞋业”的招牌,而厂房的顶楼则有“江河”的招牌,但同时在厂房外的大门外还有另一处“惠州中烁科技有限公司”的招牌。

另,东莞悦华公司主张,在其他法院受理的其他债权人起诉惠东江河厂、惠东特彬公司的民商事案件中,惠东特彬公司在和解过程中,有与惠东江河厂共同清偿债务的情况,但由于东莞悦华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无法提供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应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现惠东江河厂确认尚欠东莞悦华公司货款40738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约定的付款期限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东莞悦华公司诉请惠东江河厂支付货款4073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东莞悦华公司诉请以40738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惠东江河时代厂和惠东特彬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的货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惠东江河时代厂的责任。对账是双方交易过程中明确债权债务的环节,而对账单也是双方核对账目并据此确定交易明细和交易数额的重要凭证,故惠东江河厂的采购员袁为才在对账单上签名,应视为确认对账单上所有内容,故惠东江河厂主张袁为才的签名仅是确认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对账单中包含了惠东江河时代厂的注册登记住所地,在惠东江河厂与惠东江河时代厂的主要负责人均为袁为发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惠东江河时代厂的地址的对账单指向的交易对象应为惠东江河时代厂,因此,可以认定惠东江河厂、惠东江河时代厂在本案的买卖合同交易中存在混同,故东莞悦华公司诉请惠东江河时代厂与惠东江河厂共同清偿案涉货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惠东特彬公司的责任。首先,虽然惠东特彬公司的执行董事是袁为才,但袁为才在惠东江河厂任职,并不当然禁止其担任其他公司的高管,故在没有证据表明袁为才是代表惠东特彬公司签收对账单,不能认定惠东特彬公司与本案交易有关;其次,虽然惠东江河厂、惠东特彬公司在同一厂区办公,但从照片亦可反映,厂区内除了惠东江河厂、惠东特彬公司,还有至少另一家在经营,故照片显示厂区外同时有惠东江河厂、惠东特彬公司的招牌不足以证明二者在本案中的交易中存在混同;最后,且不论东莞悦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法院民商事案件和解的情况,即使东莞悦华公司所述的其他案件的和解情况属实,但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中对事实的承认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故亦不足以证明惠东特彬公司与本案的交易存在关联。综上,东莞悦华公司诉请惠东特彬公司与惠东江河厂共同清偿案涉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惠东县黄埠江河鞋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悦华鞋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7380元及利息(以407380元为本金,自2021年2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惠东县黄埠江河时代鞋厂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莞悦华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惠东县黄埠江河鞋厂、惠东县黄埠江河时代鞋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5元,由原告东莞悦华鞋材有限公司承担205元,被告惠东县黄埠江河鞋厂、惠东县黄埠江河时代鞋厂共同承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为正文)

二零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附录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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