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0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东东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芳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3.判令本案争议产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自原告处运走并自行承担运费;4.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根据原告现场需求定制一套污泥干化工艺,并就具体标准签订了《除湿热泵污泥干化设备技术方案》,其中《除湿热泵污泥干化设备技术方案》1.简介:“芳源环保生产所产生的两种污泥综合含水率约62%,产量30t/d。现贵公司对此种污泥进行深度除水至30%”。1.2.设计参数:“(1)设计规模:含水量在62%的污泥30t/d(2)干泥处理量:16.15t/d,含水率30%(3)除湿能力:13.85t/d(4)脱水后污泥含水率:30%”。《销售合同》第12条约定:“合同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乙方应在甲方的配合下于3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并于安装调试完毕及试运行的5天内协助甲方对“合同产品”进行验收;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验收请求后应在5天内组织验收,未如期组织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验收标准:以技术方案作为合同附件,为验收依据”。第29条:“乙方应保证其安装的机器设备能通过验收合格,否则应继续免费为甲方进行安装调试;安装调试超过三次仍不能通过验收合格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需求制作了本案争议产品污泥干化系统,于向原告交付,后污泥干化系统运行数据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且故障频发,严重时整月停机无法运行使用。,由于污泥干化系统一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双方协商暂时将合同金额下调至320万元。2019年6月,污泥干化系统发生故障后,直至2019年7月,被告才维修好污泥干化系统,但系统的处理能力越来越低下、故障率越来越频繁,持续到,再次无法开机使用,被告拒绝至原告处修理,导致污泥干化系统再未使用。原告遂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退还货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

综上,被告提供自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故障频发直至无法使用,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12月份,原被告均基于同一《销售合同》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了被告提起的诉讼,新会法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提起的诉讼,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法律事实发生之时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四十条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的态度,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或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双方均基于同一《销售合同》,以不同的诉求分别向各自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后立案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委派调解机制的指导意见》“五、立案管辖。委派调解案件,编立“诉前调”字号,在三日内将起诉材料转交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开展调解。涉及管辖权争议的,先立“诉前调”字号的法院视为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12.明确诉前调解先诉管辖原则。当事人申请诉前调解的,诉讼时效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中断。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转立案的,在发生管辖权争议时,以编立“诉前调”字号时间作为确定先诉管辖的依据。”已明确诉前调解先诉管辖的原则。本案中,原告于提交网上立案申请,于、邮寄起诉材料,本院于、签收起诉材料,于立民诉前调案[案号:(2021)粤0705民诉前调33号];而被告于提交网上立案申请,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于立民诉前调案[案号:(2021)粤1322民诉前调2号]。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立案在先,本院立案在后。故,本院应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11
发布日期 202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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