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北龙之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当阳市清泉环保工程设备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清泉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8.3万元,支付资金占用费2.049万元(以68.3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31日,余下款项继续以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湖北龙之泉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污水处理工程,工程总价款为固定总价1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并安装设备,2018年10月进行调试,同年11月14日经当阳市环境执法大队抽样检查,水质达标。2018年12月3日,湖北美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废水进行检测后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各项指标均合格。至此,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今日,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5.4万元,减去质保金11.8万元及未安装的栏杆费用2.5万元,被告仍欠工程款68.3万元未支付。

被告龙之泉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1、原告不具备环保工程承包及设计资质;2、《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污水进水水质浓度是由原告现场勘查确定,不是由被告提供的。原告设计并安装的污水处理工程存在重大缺陷,经案涉工程处理的污水不能达标,致使被告被环保部门责令整改;3、因案涉工程处理的污水不能达标,原、被告双方多次组织协商,并制作了会议纪要,原告认可经案涉工程处理的污水仍不能达标的事实,并出具了整改方案;4、因原告出具的整改方案不具实际可行性,被告已将案涉工程交第三方改造,整个工程的现状已经发生变化;5、因原告设计上存在缺陷,且施工中未安装不锈钢栏杆及三相分离器等诸多重大违约问题,经多次协商,原告又未能整改维修,被告已于2019年5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6、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载明承包人(即原告清泉设备厂)接受发包人(即被告龙之泉公司)委托,按照龙之泉公司污水排放要求以及国家相关设计和安装标准和规范,完成从污水调节池至处理工艺装置完成污水排放出口范围内的处理工程工艺设计,含所有设备、线缆仪表、工艺管道、材料等供应、设备现场制作、管道、仪表安装,电控安装,工程调试,操作人员培训等。承包人确保污水经处理后外排水达到《城市管网接纳标准》,其水量日排放为2000m/d,每小时处理能力为90m3/h,其中冲洗水40吨,生产水60吨,整个处理系统从污水处理站调节池至排放出口止。污水进水水质浓度要求为CODcr≤1000-10000mg/L,BOD5≤500-6500mg/L,SS≤300-900mg/L,PH值5.5-7.5,氨氮≤50-85mg/L。处理后出水标准为CODcr≤500mg/L,SS≤250mg/L,PH值6-9,氨氮≤35mg/L。工程总价款为118万元,承包人进场制作时,所有污水设备到达现场,经发包人代表依据清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合同金额的30%(35.4万元),后进入设备安装;设备安装完毕达到进水试运行条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35.4万元),后进入设备工程调试;投入运行后,进行污水处理系统调试运行阶段正常,水质经第三方监测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合同金额的30%(35.4万元);剩下的10%(11.8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案涉工程设备配置包含250米不锈钢栏杆。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2018年8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开始进厂安装设备。2018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工程款35.4万元。2018年10月13日,原告设备安装完成,开始进水调试。2018年11月5日进水调试过程中,被告发现其污水经案涉工程处理,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不锈钢栏杆,2018年12月11日,当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责令被告限期整改案涉工程未安装安全护栏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因此多次协商。2019年3月31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由原告于2019年4月5日前作出初步整改方案。原告于2019年4月3日、16日、24日分别出具了三份整改方案。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工程设计存在严重缺陷,在约定工期内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合同。

同时查明:2020年9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将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理能力和排放要求对外委托鉴定,2020年10月16日,湖北省环境科学研究院生态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业务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本案鉴定需求不在其许可执业范围内,故不予受理。同年11月9日,江苏宁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载明经与原告了解,案涉工程已被拆卸,安装、运行无法还原,认为目前无法满足对案涉工程处理与排放能力的鉴定条件,故作退案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其承建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已经竣工,且经验收合格为由,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及赔偿损失。经本院查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不锈钢栏杆,且案涉工程在进水调试运行阶段出现异常后,原、被告双方虽经多次协商整改方案等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共识,以致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产生纠纷。现原告虽申请对案涉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处理能力和排放要求进行鉴定,但因案涉工程已被拆卸,安装、运行无法还原,已无法满足相应鉴定条件。原告作为案涉工程设计、施工方在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后未及时申请保全、提出鉴定,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当阳市清泉环保工程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34元,由原告当阳市清泉环保工程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1-14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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