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海县福宝水晶有限公司
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淘米动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小花仙”(商标注册号:×××62)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家庭娱乐内容公司,致力于为中国家庭创造独一无二的娱乐体验,主要业务包括线上游戏、儿童影视动画和品牌授权。经历十年的发展,原告已成为中国家庭娱乐产业的领导者,旗下拥有超过20款游戏产品,覆盖页游、手游和端游,平均季度线上活跃用户超过3940万,累计制作播出包括《小花仙》在内的动画片约500集,覆盖国内350个省市电视台和包括淘米视频在内的主流新媒体平台。依靠丰富多样的产品组合,“小花仙”已成功成为原告打造的中国儿童超级IP。上海圣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然公司)为“小花仙”系列商标的原始权利人,圣然公司将上述知识产权授权给原告,授权性质为排他许可、可转许可,授权期间自获权至2025年12月31日,授权书中明确写明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等方式进行维权。自授权以来,原告积极开展对“小花仙”商标系列产品的运营与宣传,使该系列产品取得了良好的宣传效果与品牌效应,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使用假冒原告“小花仙”注册商标的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福宝水晶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1.被告已于2020年3月22日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且被告此前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是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消费者从被告处购买一单,被告就从其他淘宝店铺购进,货物由其他淘宝店铺直接发送给消费者,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赔偿5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以被告的获利数额或者原告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即使被告构成原告认为的销售侵犯其商标权的卡片,被告获得的收益也微乎其微。3.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此前三年内并未实际使用过涉案商标,也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其主张的合理损失也没有事实依据。4.被告所销售卡片上的商标图形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图形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涉案商标为“小花仙”图形(文字仅包含中文),原告在庭审中展示的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为“小花仙”文字的中英混合,其中英文在中文的右上角,且中英文字号相当。5.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与被告使用同一商标图形。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沪徐证经字第996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小花仙”图形商标的商标权。

证据2.《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证明原告依法获得授权,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3.(2019)浙杭证民字第958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证据4.《授权书》和正版“小花仙”积木实物,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1日授权汕头市澄海区联环玩具工艺有限公司生产“小花仙”系列玩具,正版“小花仙”积木包装上使用原告“小花仙”商标。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持有者,不能证明其三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也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与被告使用同一商标图形,也不能证明商标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采购涉案产品的店铺。

证据2.被告将采购的涉案产品转卖赚取差价的记录。

证据3.被告采购涉案产品的下单记录。

证据1-证据3共同证明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9年1月19日至2020年3月22日期间,消费者在被告处购买一单,被告就从淘宝店铺“成长快乐卡牌馆”“童年de你”购进一单,货物由淘宝店铺“成长快乐卡牌馆”“童年de你”直接发给消费者,被告从中赚取差价,每单一般在10元左右,获利1070元左右,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020年3月起就不再销售涉案产品。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显示下单主体的ID为“苦瓜天敌”和“麦田hyq”,而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下单主体均为“子如sky”,该证据反而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3并非被告的全部交易记录;同时,该证据未能显示销售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显示的淘宝店铺也并非经商标权人授权的购货渠道,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其次,从被告证据的第五页内容看,取证时间是2021年5月7日,显示的是近三个月订单,而搜索结果中订单的创建时间是2019年7月1日,存在矛盾;最后,该证据搜索的关键词是“法典”,相应搜索结果不能作为本案销量依据;此外,订单内容也存在与本案无关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其次,该证据显示的下单主体均为“子如sky”,与证据1存在矛盾;最后,该证据未能显示销售者的真实身份信息,显示的淘宝店铺也并非经商标权人授权的购货渠道,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举证要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圣然公司注册了第×××6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游戏机;玩具;玩具汽车;积木(玩具);玩具娃娃;拼图玩具;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游戏器具;秋千;滑梯(玩具);游乐场骑乘玩具;面具(玩具);棋。

2019年5月13日,圣然公司向淘米动画公司出具《商标权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载明圣然公司授权许可淘米动画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其在中国大陆合法取得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使用上述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或服务、著作权相关财产权利);授权方式为排他许可、可转授权;淘米动画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对中国大陆区域内发生的任何侵害圣然公司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权以淘米动画公司的名义维权,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起诉、出具鉴定证明与价格证明、调查取证与收集证据、公证等,并有权将上述权限全部或部分转委托律师及第三方;授权期限自圣然公司依法享有的所有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的获权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特别声明:圣然公司所有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均是本协议授权许可的权利或内容。

2019年7月1日,淘米动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贝贝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以下简称国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9年7月9日,在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贝贝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淘宝网,输入账号和密码后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中点击“我的淘宝”项下的“已买到的宝贝”选项后进入相应页面,在该页面中显示有“订单号:51115568095793××××”“小花仙花之法典卡牌契约黑化进化精灵王卡片女孩四公主卡第三季”“¥53.49”等字样。查看编号为“51115568095793××××”的订单的“物流信息”和“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中显示有“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06693150087868924”等字样,“订单信息”项下的“卖家信息”中显示有“昵称:子如sky”等字样。返回“已买到的宝贝”页面,点击查看编号为“51115568095793××××”的订单中的“小花仙花之法典卡牌契约黑化进化精灵王卡片女孩四公主卡第三季”的宝贝,在出现的页面中显示有“子如家居用品店”“累计评论74”“交易成功15”“库存1413件”等字样,“宝贝详情”页面中显示有“品牌:小花仙”等字样,将鼠标放置在“子如家居用品店”上,在下拉页面中显示有“店铺名称:子如家居用品店”“掌柜:子如sky”等字样。查看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福宝水晶公司”。2019年7月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贝贝还对一件运单号为“806693150087868924”的圆通快递包裹进行了拆封。在拆封前,公证人员对该包裹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打开包裹,内有三盒物品,公证人员对其拍照后进行了封装并加贴国立公证处封条,封存后的物品后交由蒋贝贝保管。2019年8月16日,国立公证处就上述事实依法作出(2019)浙杭证民字第9580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淘米动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其进行了拆封。打开封存包装,内有蓝色纸盒一个、红色纸盒两个。蓝色纸盒外包装上标识有“神奇宝贝”字样,打开该蓝色纸盒,内有圆形卡片数张,圆形卡片背面有“”标识;其中一个红色纸盒在外包装的正面和侧面等处有“”标识,打开该红色纸盒,其内部有小纸盒16个,小纸盒的背面及侧面有“”标识,小纸盒内部均有圆形卡片数张,圆形卡片背面有“”标识;另一红色纸盒在外包装的正面及侧面有“花仙魔法”图文标识。淘米动画公司认为涉案商品所用“”标识与第×××62号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2020年1月1日,淘米动画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汕头市澄海区联环玩具工艺有限公司为淘米动画公司正式授权商,授权时间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在本案审理期间,淘米动画公司提交了汕头市澄海区联环玩具工艺有限公司生产的“小花仙”积木玩具,该玩具外包装正面及侧面等处标有与第×××62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福宝水晶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福宝水晶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3.涉案注册商标此前三年内是否实际使用;4.如福宝水晶公司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圣然公司系第×××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圣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淘米动画公司经圣然公司授权,有权使用第×××62号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其合法权益亦受法律保护。

一、福宝水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淘米动画公司举证的(2019)浙杭证民字第9580号公证书,能够证明涉案的三件商品系由福宝水晶公司经营的网店销售。涉案三件商品与第×××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均为玩具商品。其中一件商品在其外部包装突出位置使用“”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商标性使用。该件商品使用的标识系由中文“小花仙”、英文“FlowerAngel”及艺术处理的线条和图形的组合,英文字母“FlowerAngel”居右上角且字体较小,中文“小花仙”及艺术处理的线条和图形的组合构成的整体图文效果与第×××62号注册商标相同。该件商品所用标识与第×××62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因此,涉案商品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第×××62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福宝水晶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第×××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福宝水晶公司的相关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福宝水晶公司抗辩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主张涉案商标此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首先,虽然福宝水晶公司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采购自其它商家,但并不当然意味着自其它商家采购涉案商品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来源。福宝水晶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其采购涉案商品时有义务审查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涉案商品的销售者是否有权销售涉案商品,福宝水晶公司未尽到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淘米动画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授权汕头市澄海区联环玩具工艺有限公司生产玩具商品,且汕头市澄海区联环玩具工艺有限公司生产的玩具商品在显著位置使用第×××62号“”商标,足以证明第×××62号注册商标在2020年即已实际使用,福宝水晶公司虽辩称其在2020年3月即停止销售涉案商品,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因此,淘米动画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商标在福宝水晶公司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此前三年内已实际使用,福宝水晶公司主张涉案商标此前三年内未实际使用的抗辩事由亦不能成立。

三、福宝水晶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福宝水晶公司侵犯了第×××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福宝水晶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关于赔偿数额,淘米动画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福宝水晶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或福宝水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淘米动画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福宝水晶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淘米动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相关因素,酌定福宝水晶公司赔偿淘米动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海县福宝水晶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5653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海县福宝水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海县福宝水晶有限公司负担150元,原告上海淘米动画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2021-11-11
发布日期 2022-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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