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广州三合物流有限公司
靖江市鹏展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中诺金联(广州)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鹏展物流公司诉称:2020年9月19日07时32分许,当事人王保建驾驶车牌号为粤A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重型车辆运输半挂车,沿广昆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昆高速35公里70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与夏正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苏MB××**重型车辆运输车牵引苏苏M××**型中置轴车辆运输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使用简易程序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驾驶员王保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夏正伟无责任。发生事故时原告的车辆上装载了商品车,王保建将原告装载的其中一辆待售商品车撞坏,造成待售商品车丧失了原有的价值,经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受损的待售商品车进行评估鉴定,鉴定贬值的损失为28964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财产损失范围,包括待销售车辆或明确适用于交易目的的车辆的贬值损失。我方多次找被告协商遭拒,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失人民币28964元,评估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3176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金联物流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三合物流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辩称,一,我方承保情况,我方仅承保了粤A粤AC××**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有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依法处理。二、由于案外人彭亚军购买了受损商品车,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评估委托书证明彭亚军为前述丰田牌车辆的车主,因此鹏展物流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三,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方提出异议如下,但不代表属于我方的赔偿承诺。1、我方对原告主张的丰田牌GTM7250CGM(车架号LVGBR74K6LG512325)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权属凭证,原告主张的贬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2、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由于丰田牌GTM7250CGM(车架号LVGBR74K6LG512325)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自行承担。3、退一步来讲,如需计算车辆贬损值,我方不认可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广协价估【2021】0037号报告书评定的车辆贬损值,根据该报告书可知,事故发生前GTM7250CGM(车架号LVGBR74K6LG512325)小型轿车的市场价值为222800元,以及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彭亚军购买该小轿车的交易金额为212800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该车的实际贬值应为10000元(222800-212800),且该车的损失应先由粤A粤AC××**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9日07时32分,当事人王保建驾驶车牌号为粤A粤AC××**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粤A××**车辆运输半挂车,沿广昆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广昆高速35公里700米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车头与夏正伟驾驶的车牌号为苏MB苏MB××**车辆运输车牵引苏M×苏M××**置轴车辆运输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两车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保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夏正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东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作出广协价估【2021】0037号评估报告,对待售商品车丰田牌GTM7250CGM(车架号LVGBR74K6LG512325)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论为贬值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96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800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认为车辆实际贬值为10000元,但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书,也未提交证据反驳上述评估报告结论。被告还提出本次事故造成待售车辆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另查明,王保建驾驶的粤A**粤AC××**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金联物流公司,该车辆分别在被告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原告没有提交粤A**粤A××**的保险情况。王保建为被告金联物流公司的员工,事发当日,王保建正在履行职务。深圳大兴大宝汽车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受损的待售商品车丰田牌GTM7250CGM(车架号LVGBR74K6LG512325)小型轿车是由深圳大兴大宝汽车有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尹树松,但未完成检验交车,事发时,该车由原告承运途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受损。案外人尹树松要求退换该车,故2020年10月27日,原告鹏展物流公司按照尹树松的购车价格212800元向其购买了该受损车辆,并提交了案外人尹树松的购车发票予以佐证,原告也提交了《电子银行回单》证实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转账212800元给案外人彭亚军,并附言:质损车凯美瑞LVGBR74K6LG512325的车款。庭审中,原告方明确其车辆苏MB**苏MB××**并由被告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理赔,该限额已经支付。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电子银行回单、购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金联物流公司、三合物流公司、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应视其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证实其已经原价购买了受损待售商品车丰田牌GTM7250CGM(车架号LVGBR74K6LG512325)小型轿车,享有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关于原告损失问题,原告提交了广协价估【2021】0037号评估报告证实待售商品车丰田牌GTM7250CGM(车架号LVGBR74K6LG512325)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为28964元,该评估报告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该机构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按照评估报告中具体损失的计算,确定重置成本的价格为222800元,而实际车辆交易价格按发票计算为212800元,则赔偿损失按212800元,以贬值系数13%计算为27664元。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对该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该评估报告是否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证据,从而推翻该评估结论,故本院对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广协价估【2021】0037号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确认待售商品车丰田牌GTM7250CGM(车架号LVGBR74K6LG512325)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贬值价格27664元以及评估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30464元。

关于各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粤AC**粤AC××**保险公司即被告安华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已支付苏MB**苏MB××**,原告方损失的30464元由王保建负全责,且其驾驶的粤AC**粤AC××**引车由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承保了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应由其承担。至此,原告的损失得到赔付,被告金联物流公司、三合物流公司无需再支付赔偿款。对于被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抗辩认为本案原告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条款不予赔偿的意见。案中待售车辆的损失是因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车上财产的损失,而并非因原告自身驾驶不当或者货物自身原因导致贬值损失发生,故该损失是直接损失而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也不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故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案中原告靖江市鹏展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为:待售商品车丰田牌GTM7250CGM(车架号LVGBR74K6LG512325)小型轿车的损失3046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30464元给原告靖江市鹏展物流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靖江市鹏展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7元,由原告靖江市鹏展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247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将其负担的受理费247元支付给原告靖江市鹏展物流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异议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06-24
发布日期 2022-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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