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属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标权权属纠纷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长江文艺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9917424号“”商标、第29919455号“长江文艺”注册商标专有权、著作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系国内知名出版社,长期出版、发行各种类型图书。原告系第29917424号“”商标、第29919455号“长江文艺”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以上商标合法有效且在国内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此外,原告作为出版者,依法享有《星星离我们有多远》图书的版式设计权。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济宁市邹城市北经营的“邹城市xxxx”出售书籍《星星离我们有多远》,侵害了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说停止生产,我店并不生产图书,我不承认这本书是从我店购买的,书上没有我店的章,公证过程不清楚。从调查取证到起诉已有半年之久,从最开始沟通原告就是要钱,我店出售的这本书也是从上家购买,为何不追究上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提交如下证据:(2019)厦鹭证字第65472号公证书【《星星离我们有多远》图书出版合同】、(2019)厦鹭证字第65473号公证书、知名度及商标使用材料复印件、(2021)鲁临朐证民字第854号公证书一份、封存图书一本及公证费发票一张、被告工商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转委托一书一份、总授权委托书两份、(2021)川01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之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侵权证据中的封存图书没有我们书店的印章,公证书是否是真实的我也不确定,我认为我们没有构成侵权。被告杏林书店提交2019年进货单一份,证明案涉书籍是从济宁尔东书店购进。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份进货单只能显示是邹城xx书店进货数量为8本的《星星离我们有多远》,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进货单据,该进货单并未显示进货渠道、进货单位,无法证明合法的进货来源。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货单,其上记载的客户单位为邹城xx等,没有发货单位,该证据不能被告主张的其是由济宁尔东书店购进涉案图书,无法证明本案涉案书籍的合法来源。原告提供的证据由公证机关予以佐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系国内知名出版社,长期出版、发行各种类型图书。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作为出版者,依法享有图书《星星离我们有多远》的版式设计权,原告合法享有第29917424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现该商标在有效期内。2021年4月20日,申请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转委托,向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4月24日,公证处工作人员及申请人委派的工作人员李延亮来到邹城市北,门头显示“xx书店xx店xxx66”,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邹城市xxx书店”。公证人员对该书店外观及店内部分图书现状进行拍照。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李延亮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星星离我们有多远》一本,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6元(账单详情中显示收款方为“杏晴”)。对上述物品拍照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装,交由李延亮保管。2021年5月6日,山东省临朐县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过程出具(2021)鲁临朐证民字第854号《公证书》。

对《星星离我们有多远》正版图书与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比对,被控侵权图书及正版比对图书均是2017年7月版,为同一版次。被诉侵权图书的版式设计与原告的正版图书版式设计基本一致。但开本大小、印刷色彩、部分字体、纸质和胶装均与正版图书有区别。被控侵权图书的封面底部,书脊,内衬页等处均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29917424号“”商标基本一致的图形标志。但被控侵权图书的图形标志中的“旗帜”图形印制较为粗糙且不完整。

另查明,被告注册成立于2019年5月1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文体用品、日用百货、……图书、报刊批发兼零售;图文制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前款规定的权利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与著作权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原告依法享有对案涉书籍的出版、发行、版权设计权等权利,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图书。被诉侵权图书与原告出版的图书版式设计基本一致,封面底部、内衬页等处均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第29917424号“”商标基本一致的图形标志,经被控封存图书与原告出版图书比对,差异明显,应为侵权书籍。

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能够推翻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也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向作出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申请复查以撤销该公证书,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综上,被告xxx店未经许可销售与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版式设计权一致图书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版式设计权等,依法应承担停止销售案涉书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要求被告xxx书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被告xx书店的获利所得,本院综合考虑一本图书构成侵权,根据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城市xxxx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第29917424号“”商标、第29919455号“长江文艺”注册商标专有权、著作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邹城市xxxxx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

三、驳回原告长江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邹城市xxx书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5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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