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车辆、事故损坏修理费26394元,救援费800元,停运损失20天16000元,共43194元;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5日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驾驶投保运输车辆鲁ND××**货车行驶在临邑城区东方大道时,与前车尾部相撞,造成本车损坏,经交警机关现场查验确认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无责。事故发生时,本车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据此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公司申请赔偿,遭拒赔。

被告辩称::一,鲁ND××**车辆在我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25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因本次事故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格有效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6,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本案中原告的驾驶人员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核发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没有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机动车损失保险只是依据车辆的价值确定的承保金额,承保的只是车辆的直接损失,因此停运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应判决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5日,原告司机宋新建驾驶车牌号为鲁ND××**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东方大道行驶至东方大道三分干西岸路口处逆向超车时,与崔金传驾驶的福田牌垃圾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宋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鲁N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保险金额为112625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提交临邑县鑫泰汽修厂出具的费用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为修理涉案车辆花费26394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对涉案车辆在该事故中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证评估报告,评估涉案车辆事故损失价值为20300元。被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主张本次事故原告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格有效的从业人员资格证,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许可证是对从事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涉及对驾驶人驾驶能力的考核,驾驶员依法持有驾驶证、行驶证就可以驾驶货车,有无从业资格证不影响驾驶员驾驶车辆的技能,驾驶员有无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且被告在商业车损险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驾驶营业性机动车具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才予以赔偿,该约定没有明确上述证书的具体名称以及类型,即该格式条款的内容不明确,也在事实上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另,《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其从业资格证件:(五)超过从业资格证件有效期180日未申请换证的。故从业资格证到期后,可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换领新证,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司机的从业资格证未超过有效期180日,尚未被注销,原告司机之后也已换取了从业资格证件。由此,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不予支持。依据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评估报告,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20300元。原告支出拖车费8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停运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确定为21100元。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理赔款21100元;

二、驳回原告临邑县鑫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24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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