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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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
| 案号 | - |
| 案由 | 劳务合同纠纷 |
| 法院 |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解除《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7日内从乌鲁木齐水磨沟区安居南路红山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寓楼撤出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771838.368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7117021.81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利息636083.82元(7117021.81元×年息2.75%&ide;12个月×39个月,自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0日止); 七、以7117021.8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款项时止,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 以上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应付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828.69元、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0828.69元(原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本案反诉争议标的9828142元,给付标的7753105.63元,占争议标的的78.89%。反诉案件受理费80596.99元(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1%即17014.02元,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78.89%即63582.97元。鉴定费250000元(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交付),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玉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担78.89%即1972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华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11%即52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
| 发布日期 | 2020-04-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