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
山东梵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菏泽华英公司之间签订有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菏泽华英公司出售肠酸宁C产品,同时约定合同纠纷司法管辖地为供方所在地。经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20年12月17日,菏泽华英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菏泽华英公司至今未予给付。经查,菏泽华英公司系河南华英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属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河南华英公司不能证明菏泽华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应当对菏泽华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南华英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向法院诉求要求答辩人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首先,答辩人并未与原告签订供需合同,也没有就案涉合同向原告作出任何的担保或者承诺。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系原告与本案菏泽华英公司之间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直接向其合同相对方菏泽华英公司主张欠款,其向答辩人主张清偿欠款无任何事实依据。

其次,菏泽华英公司虽为答辩人的全资子公司,但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的议事机构、议事规则和运营管理团队。答辩人作为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也依法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各子公司的年度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由此可见,菏泽华英系依法设立、独立运营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子公司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第三,原告诉称“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河南华英公司不能证明菏泽华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当对菏泽华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上表述系对法律条文的错误解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是对“母公司不能证明子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法律后果的规定,而并非对子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在原告提交菏泽华英公司的财产不能独立于答辩人的初步证据之后,才能要求答辩人对其财产的独立性进行举证。否则,应由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菏泽华英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菏泽华英之间存在肠酸宁C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菏泽华英提供生产厂家为“昆明三正”的肠酸宁C产品,被告菏泽华英于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具体签订方式为:原告销售人员将合同盖章后通过微信图片发送给被告菏泽华英销售人员,被告菏泽华英盖章后再将盖章的合同照片回传给原告销售人员。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供货。经双方对账,截至2020年12月17日,被告菏泽华英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被告菏泽华英公司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盖章确认。

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河南华英公司是否应对菏泽华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原告提交菏泽华英公司、河南华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菏泽华英公司系被告河南华英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被告菏泽华英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的规定,被告河南华英公司不能证明被告菏泽华英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的,应当对被告菏泽华英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华英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菏泽华英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梵蓝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原告梵蓝公司与被告菏泽华英公司双方签订的多份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梵蓝公司依约向被告菏泽华英公司交付了货物,被告菏泽华英公司并未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12月17日,菏泽华英公司尚拖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梵蓝公司要求被告菏泽华英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河南华英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的问题。

被告菏泽华英公司系被告河南华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属一人公司范畴,被告河南华英公司是被告菏泽华英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被告河南华英公司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菏泽华英公司财产时,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华英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菏泽华英公司,故原告梵蓝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华英公司对案涉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菏泽华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梵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

二、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诉讼保全费1370元,两项共计3220元,由被告菏泽华英禽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26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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