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蚌埠市羿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蚌埠市席吴纸箱厂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羿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用车辆封堵上诉人仓库大门(已报警),阻止上诉人正常经营,多次报警都未能解决。堵门以后,上诉人不能正常出货,货物被滞留。被上诉人的堵门行为,导致上诉人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侵权是铁定的事实。2.2021年8月5日,车辆还在仓库门前封堵,报警以后,民警现场作了记录。3.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是成立的,为什么不承担赔偿,以上明显错误,令人费解,其有意偏袒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一斑。未否定被上诉人抗辩理由有些牵强,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原则的一概予以采信,但对上诉人的证据却采用了截然相反的做法。二、一审法院对本案主要事实没有查清。1.上诉人仓库门被被上诉人本厂车辆堵门,上诉人货物(空调等)滞留,系被上诉人侵权,没有查清。2.被上诉人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违规调解,是无效协议,没有查清。3.2021年8月5日的警情没有查清。三、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没有将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没有记录,没有入卷,没有回答。四、一审裁判有失公允。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的重要证据及答辩意见有意省略,判决书未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对于证据没有进行认真的审核、认证,并说明其采纳或者不采纳的理由,对于上诉人指被上诉人存在虚假问题,一审法院根本未予理睬,一审法院判决实难让人信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有失公允,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违约的侵权行为,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放纵侵权方,漠视弱者的合法民事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席吴纸箱厂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不是事实,2021年7月12日晚上,被上诉人厂内的两辆大货车确实停在上诉人的仓库门口,但第二天一早就开走了,没有影响上诉人的工作,上诉人认为故意的堵门不是事实,被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违法的行为,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的经济损失,更没有证据证明损失和被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羿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移走堵门车辆;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滞留货物损失14256元(空调滞留仓库,无法销售);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侵权,支付赔偿金10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25元(违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侵权,支付备件费用5128元;6、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因经营需要,租赁被告的仓库。2021年7月12日,因被告厂区的货车堵在原告仓库门口,原告经理李杰于19时29分报警,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出警记录:李杰与刘金林因厂房租房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将双方带回所内协商,告知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答辩状显示7月13日上午,经民警了解到车辆已经挪走,原告经理李杰也未进行继续报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7月13日,被告安排修理厂的车辆对原告仓库大门堵门。7月23日,原告方经理李杰与被告方刘金林在张公山派出所内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显示: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和好;二、李杰自愿补齐2020年5月至2021年6月房租费肆仟元整(4000元)包括水电费。三、刘金林为李杰提供搬家便利(不得阻碍)。四、厂房扣押的车辆自协议签订后放行。此案一次性调解完毕,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注:李杰交贰仟元押放调解室,待8月1日前搬家后到所里取走。协议达成后,李杰未向被告支付房租费4000元。8月5日,原告经理李杰报警称席吴纸箱厂有车将其仓库门堵上,还把其车锁上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显示:出警记录:巡防出警将报警人带回所内,报警人称其现在有事要办,明日再来处理。以上事实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及法人代表人证明、图片及视频、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答辩状以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因被告厂的车辆堵在原告仓库门口,2021年7月12日晚上19时29分,原告方经理李杰报警;7月13日上午车辆离开原告仓库门口。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指示修理厂的车辆及其他时间段有被告厂区车辆对原告仓库门口堵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无法予以确认。因车辆已经离开原告仓库门口,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移走堵门车辆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请,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诉称的损失,因堵门发生在晚上且第二天上午车辆就已经离开原告仓库门口,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因堵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蚌埠市羿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3元,减半收取656.5元,由原告蚌埠市羿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羿顺公司提供证据:蚌禹公(张)不罚决字[2021]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蚌禹公(张)撤字[2021]1号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蚌公复终止字[2021]2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共同证明:被上诉人侵权。席吴纸箱厂质证认为:对蚌禹公(张)不罚决字[2021]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决定书是针对刘金林个人作出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蚌公复终止字[2021]2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蚌禹公(张)撤字[2021]1号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刘金林没有见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审查:对蚌禹公(张)撤字[2021]1号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复印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予以确认,且即使该份证据系真实的,对蚌禹公(张)不罚决字[2021]17号不予处罚决定予以撤销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证明目的,综上,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蚌禹公(张)不罚决字[2021]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蚌公复终止字[2021]29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于该两份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不单独予以评述,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事实综合评判。

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7月13日上午席吴纸箱厂的车辆离开羿顺公司仓库门口,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他时间段有席吴纸箱厂的车辆堵在羿顺公司仓库门口,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陈述被告指示修理厂的车辆及其他时间段有被告厂区车辆对原告仓库门口堵门,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无法予以确认。因车辆已经离开原告仓库门口,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移走堵门车辆无事实依据,故对该诉请,应予驳回”并无不当。关于羿顺公司起诉主张的滞留货物损失、赔偿金、经济损失及备件费用,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称的损失,因堵门发生在晚上且第二天上午车辆就已经离开原告仓库门口,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外,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因堵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羿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经查阅一审卷宗,对于羿顺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张公山派出所及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巡逻防控大队已出具情况说明,均载明“录像已被自动覆盖,现当时的出警录像已不存在”,两份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均已入卷,羿顺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3元,由蚌埠市羿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7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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