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濮阳市腾飞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濮阳市博德石油设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博德石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容金建设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为豫(2017)濮阳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中的8208.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容金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在濮阳市高新区管委会的协调下,为有效利用被告在开发区的部分土地,经高新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介绍与协调,原、被告认识并达成共识,双方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濮国用(2010)第0××0号地块的西南部约11.77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每亩46万元。2012年11月18日,由濮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安排濮阳市高新区科技工业城管理办公室与原告签订招商引资协议,约定了该项目的落地情况。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涉案地块交付给原告,原告分次支付了土地款,原告依据濮阳市高新区管委会的要求进行了建设,该项目也经濮阳市高新区管委会备案确认。建成后,一直由开发区管委会作为濮阳跨境电子商务创业园使用。

后双方准备办理过户时发现案涉土地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查封,2017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为土地被查封暂时没办法过户,所以将价格调整为每亩36万元,待过户时被告全力配合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现原告已经将全部价款423万元交清。被告名下的濮国用(2010)第0××0号地块的东部连同地上建筑物已经被拍卖,原宗地面积为138240平方米,拍卖后剩余面积为42965.84平方米,2017年4月1日,分割后被告办理了2××0号《不动产权证书》,该不动产的南部为本案涉案地块,其余部分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签订过《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地块,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边界也经第三人委托三方测量过,双方对该边界无异议,现该块土地的查封已经解除,但是被告拒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容金建设公司辩称,对原告博德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腾飞工程公司述称,对原告博德石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容金建设公司与濮阳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位于濮阳市化工二路西,宗地编号为濮地2008-C-06号,宗地面积为138240平方米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容金建设公司。2012年11月5日,原告博德石油公司与被告容金建设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土地证号为濮国用(2010)第0×**地块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用于工业建设,地块位于土地证号为濮国用(2010)第0××**地块内的西南部,面积约为11.77亩,具体位置及面积见土地平面图,转让价款为每亩46万元。2017年1月18日,原告博德石油公司(乙方)与被告容金建设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检察院、法院对土地进行了查封,使该地块暂时无法过户,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经双方协商,土地价格调整为每亩36万元。待地过户时甲乙双方所发生的一切过户税费,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不再承担任何税费,甲方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2012年11月23日、2013年7月19日、2014年9月29日、2015年2月2日、2016年12月27日、2017年3月29日、2017年5月31日,容金建设公司出具收据7份,确认收到350万元、10万元、5万元、15万元、3万元、30万元、10万元,共计423万元。同时,容金建设公司在30万元的收据中注明“土地款已清”。

另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容金建设公司办理案涉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产权证号:豫20**濮阳市不动产权第0××**,面积:42965.84平方米,权利性质:出让,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期限:2009年7月30日起至2059年7月30日止,地块位于东至河南恒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至华丰路,南至河南恒和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北至中原西路。2017年5月22日,濮阳市华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出具《不动产测量报告》与《不动产权籍调查表》,载明第三人腾飞工程公司的宗地面积为34757.1平方米,并标明界址位置。

第三人腾飞工程公司对原告博德石油公司主张的地界、面积均无异议。

又查明,案涉土地于2021年6月3日解除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博德石油公司、被告容金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博德石油公司支付完毕土地转让款,且案涉土地已经解除查封,被告容金建设公司应当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因此,原告博德石油公司要求被告容金建设公司协助办理豫(2017)濮阳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中的8208.7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原告濮阳市博德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为豫(2017)濮阳市不动产权第0××0号中的8208.74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濮阳市容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裁判日期 2021-08-11
发布日期 202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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