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山东德义诚物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山东德义诚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共计19015.67元。2.案件受理费依法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山东德义诚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鲁Q9××××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其中鲁Q9××××号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日0时起至2021年9月1日0时止;2020年9月14日5时00分许,高鹏飞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延西高速公路274公里600米(铜川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Q9××××号车乘车人常左鹏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常左鹏垫付医疗费19015.67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保险法》第14条等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核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乘客)100000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21)鲁1328民初325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我司已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诉请医疗费等损失,在核实垫付金额真实性、合理性的情况下我司愿意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德义诚物流有限公司为登记在其名下的鲁Q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9月1日0时起至2021年9月1日0时止,其中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

2020年9月14日05时00分许,高鹏飞驾驶鲁Q9××××/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延西高速公路行驶至274公里600米(铜川方向)处,过度疲劳仍驾驶机动车,致使车辆与胡银刚驾驶的陕AA××××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故障停驶占用部分行车道)尾部发生碰撞,造成鲁Q9××××/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乘坐人员常左鹏受伤,车上货物(鲁Q3××××/鲁Q××××挂重型半挂货车)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鹏飞负事故主要责任;胡银刚负次要责任;常左鹏无责任。

常左鹏受伤后至三原县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3317.11元,当日,原告转至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15698.5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9015.67元,实际由原告支付。同时查明,被保险车辆按规定年检,符合相应的行驶资质;驾驶员高鹏飞准驾车型为A1A2,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上述案件事实已在本院审理并生效的(2021)鲁1328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原告为鲁Q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范围的,保险人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常左鹏乘坐上述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9015.67元,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德义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9015.67元。

上述款项被告直接汇付至山东德义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县支行的账号:1588××××511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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